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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浮动抵押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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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动产价值在人们财产中所占比例的增大,应加强动产制度研究,充分挖掘动产的物权价值。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条件成就”和保障目的上有共通之处,本质上是发挥动产在生产、流通阶段担保物权职能的制度构建。完善这两项制度的登记措施,可以在结构价值上完善动产物权制度,在制度价值上必将利于融资、促进交易。

【关键词】 动产物权研究;所有权保留制度;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是大陆法系物权立法、学理研究的一个基础分类。不动产的种类有限且此前侧重对不动产的开发利用,其研究也相对充分;相反,动产的种类繁多,很大一部分动产的价值有待开发,“放眼当今社会的现状,会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资源的种类越来越丰富,许多物质资源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也越来越大”。跳出动产一般作为交易对象的传统思维,将其纳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标的,多角度、分阶段的探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进一步完善物权制度的积极出路。

通过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动产浮动抵押这两种不以转移占有为要件的担保方式的比较研究,找出二者在制度实现上的“共通性”,即两种制度在实现方式上均存在一定的“或然性”,都是以满足一定的“约定条件”为前提进而形成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引起相应的制度适用救济。思考登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为动产担保职能的实现开辟路径,激活市场,促进交易。

一、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制度相似性探讨

动产所有权保留是对“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这一一般原则的特殊修正,实质是排除了动产转移为公示的适用转而只有“条件成就”(价金全部或部分给付)所有权才能转移。动产浮动抵押只有“约定条件”成就时才能通过抵押的法定实现方式、遵循相关法定程序,保障了债权人债权最大限度得以实现。两种制度在实现方式上均存在一定的“或然性”,都是以满足一定的“约定条件”为前提进而形成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引起相应的制度适用救济。“约定条件”是否成就在这两种制度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成为该两项制度的重要环节、关键节点。简言之,在此点上二者具有制度构建上的同一性。

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共同点:第一,所涉标的物均为“动产”。在我国或者由于法定公示特性(所有权保留)或者由于法律限制规定(动产浮动抵押)均将不动产排除在外;第二,从本质和功能来看,二者均是担保制度的新发展。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动产浮动抵押为特殊的抵押权;第三,两种制度均以“不转移占有”为要件。此为其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特殊灵活之处,亦为本文立意之基础,比较研究之出发点;第四,二者均以将来的“约定条件”的成就与否为核心。只有“约定条件”成就才引起消极的适用,否则为双方的守约行为。动产浮动抵押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规制动产在市场经济生产、流通、消费中的两个重要环节,本质上是产品(商品)在生产、流通阶段实现其交换担保价值的重要方式。通过登记制度的再构,给动产非移转担保提供法理基础与立法技术设计,此为发展这两种制度拓展其使用范围的必然出路。

二、登记制度的纵向认识与英美法系的实践开拓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质上是动产在交易的不同阶段的担保职能的制度安排,这两种制度在“条件成就”时方才发生变现或者回复问题,阻滞了“转移占有”担保的弊端,既实现了企业融资的职能,又最大程度的发挥了动产的占有用益权能。

(一)登记制度的纵向反思

登记制度的肇始就在于对不动产的特殊保护,其后之法理我认为物之价值因素占据决定性因素,在不同国家又兼具考虑其他因素,如在我国古代中华民族崇敬祖先,保障祖业,扩大家产被视为系先脉永续,兴隆家族,光耀门楣在熟人社区中保障名誉之大事,古代很少使用绝卖方式,发展出了虑及卖主名誉与自尊的典权制度,其适用客体为土地房产,出典的前提是经官府确认的房契和地契。这不难看出登记制度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亦不难推出登记制度就是用来保护具有一定“身份特色”的不动产。在西方保护私人拥有土地不仅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运行与资本制度确立的基础,对于促进个体的生产积极性,最大限度的创造社会财富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英美法系的实践开拓

登记制度分为设立登记和设权登记两种:设立登记主要指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其他基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设权登记主要指的是确认、变更和注销权利的登记,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为其适例。就后者而言,登记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由早期的确权登记,发展到今天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登记。在大陆法系甚至发展出了预告登记;在英美法系registration和recording都可以译为“登记”,二者的含义并不相同。“registration”对被登记的权利有最终的确定力,如托伦斯登记制度和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recording”对被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初步的证明作用,并不对权利的归属做出最终的确定,这是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用的制度,学者将“recording”译为“记录”,将“Recording Acts”翻译为记录法,以与作为“Registration Act”的登记法相区别。

记录法(Filing or Recording Acts)在英美法系主要适用于附条件买卖(在大陆法系称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动产按揭两类案件中。关于动产按揭记录的规定一般包含以下两个主要特征:一是这些规定是为了那些需要查阅动产按揭情况的公共机构而制定的,可以检查记录情况并公示这些事实。二是除非按揭已经正确记录,否则按揭对于被告知而与按揭人有生意往来的各种当事人是无效的,即用来对抗以未登记的动产按揭方式存在的隐秘的留置权。记录法通过规定按揭权人将其按揭记录于指定的公共机构,以便所有利益关系各方当事人都可公开查阅,无疑记录服务的有益提示,最大限度的保持了一种信息均衡,使动产按揭信用的重要领域免受严重破坏,为市场信用有序提供了制度保障。

与附条件买受人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不论是附条件买卖标的的购买者,还是以货物信用为基础进行预付费用的债权人,按照西方法谚“一个人不可处分自己不拥有的权利”,只能获得附条件买受人享有的受到限制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困境,美国共识性做法是类推适用动产按揭记录法的要求,即要求附条件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或者登记。

三、完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措施

(一)将来制定《统一登记法》时,引入“记录性”登记制度

此点可参考预告登记的设计方式,就实质而言二者都非纯正意义上的登记,作为调整所有权尘埃落定前的制度设计,其价值伴随动态纷呈的市场经济将越来越大。确立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浮动抵押制度的统一“登记”方式:书面――对抗主义。将处于交易安全性考虑“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作为排除事项。

(二)尽早统一登记机关或者将可登记的机关予以立法形式的明示

目前,有建设性的建议放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该机关的选定应当尽可能的考虑这么一些要素:(1)具备公信力。登记制度说到底是个公示问题,现代登记制度早已超脱了原有的确权式与赋权性的所有权与他项权的规定,预告登记与顺位登记为其适例,更不用提工商登记之类。(2)具备及时监督,实施必要措施的可能性。此点的提出考虑的是登记后的现实可控性――能够持续性、完备性的了解其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以及资信状况,具备这样的功能的机构有工商、税务、银行等。待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记录性”登记可以考虑交由社会公共构担负这一职能。动产的种类繁杂与行业组织相结合,公示性和便宜性就有期兼顾,亦有利于行业性品牌集团企业建设。

参考文献

[1][美]L.佛德(L.Vold).申卫星译.附条件买卖中被分割的财产利 益.清华法学(第六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