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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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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堕胎案出发,探寻隐私权的推导过程,引出了我国当前环境立法相对落后的情况下,从我国宪法及其他环境立法中寻找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立法依据,并明确了公民环境权的范畴,提出了在立法中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隐私权公民环境权环境权范畴

一 .Roe v. Wade案

1969年,一位化名为罗伊的妇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萨斯州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战。该法律规定,除非因为维护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实施堕胎手术。罗伊主张:德州法令剥夺了她在妊娠中的选择权,因为她既无钱到可以合法堕胎的州进行手术,又不能终止妊娠,所以,分娩之后不得不将孩子交给了不知身份的人收养。被告德州政府在诉讼中辩称:生命始于受孕而存续于整个妊娠期间,所以,怀孕妇女在整个妊娠过程中,都存在着保护胎儿生命这一国家利益。宪法中所称的人包括胎儿在内,非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胎儿生命是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禁止的行为之列。该案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多数意见裁定,德州限制堕胎的法令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孕妇在妊娠过程中的选择权,侵犯了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4条多保护的个人自由,构成违宪。

联邦最高法院以布莱克门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意见支持了罗伊的诉讼请求。布莱克门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联邦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但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还是第9修正案确立的剩余权利原则,还是14修正案确立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自由”,都为公民隐私权提供了广阔的宪法空间,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包括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并认为妇女堕胎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判决书进一步裁定:妊娠的头三个月里,妇女有权做出是否堕胎的决定,州不得干涉;中间的三个月,州可以做出某些规定来保障妇女的健康;在后三个月,除因母亲的健康和生命的缘故以外,州有权禁止堕胎。最高法院裁决,德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生命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从而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和20世纪60年代女性解放运动,使未婚先孕的人数上升,这些人倾向于堕胎。已婚妇女由于家庭破裂,在业妇女(人数日益增多)出于工作考虑,也多有堕胎的。强调个人自由的女权运动者更是赞成堕胎。而医学的进步大大减轻了堕胎的危险。格里斯沃尔德案以后,最高法院扩大了个人隐私权。只有个人权利才是宪法所称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 )“法定自由”(ordered liberty),个人隐私属于基本权利或者法定自由的范围。罗伊判例多数意见称:尽管宪法字里行间没有隐私权,法官可以通过解释宪法而发现该隐含权利。尽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论,但是此案中法官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宪法未规定的权利中推导出了隐私权,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适应时代背景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巧。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的立法依据及其范畴

从法理上讲,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是人类生存权的应有之义。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很多国家都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写入宪法,并建立起完善的环保法体系。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在我国虽已初步形成由宪法、环境法律、环境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环境法规和规章及环境保护政策等组成的体系,但立法仍处于初级阶段,很不完整,甚至矛盾,并与《民法通则》脱节。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于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制度的疏漏往往使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的保障和救济。环境权如何从应有权利变成法定权利,这些是我们面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必须解决的。 其实,公民环境权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体现,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布莱克门大法官的推导方法推导出我国的环境权。

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两条都规定在总纲中,并不是以公民权利的规定来出现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1条亦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这些规定都为我们确认环境权及环境权应有的内涵提供了依据,具体来讲,公民环境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环境资源利用权。即公民对环境的合理利用权,包括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观赏权等项权利,我们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这些资源的权利。国家应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合法利益的权利。

二是环境参与权。公民环境参与权是指公民参与政府关于环境管理、利用和保护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的权利。公民环境参与权实际上是公民民利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国家让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有效手段。

三是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对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取的权利,又称为环境信息权。《环境保护法》第23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四是环境请求权。环境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以及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意义在于使环境权成为了一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它将环境权的实施落到了实处。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公民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公权与私权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

三、结论

总而言之,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承认,正处于向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转化过程中。我国曾经历过一段严重忽视客观规律、滥用环境资源的时期,由此带来了惨重的后果,虽经这些年的努力补救,但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问题还很突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为确立公民环境权提供了依据,因此尽快在我国的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明确确立公民环境权显得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3.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辩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