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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禁诉令最早起源于英国,是英国法院对本国法院拥有属人管辖权的当事人签发的,禁止其在外国法院诉讼的命令。禁诉令是应对国际平行诉讼中产生的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具有强势、快捷的特点,能有效防止当事人择地行诉、外国法院的过度管辖等问题。但随着《布鲁塞尔公约》体系的建立,英国的禁诉令在欧盟国家的使用受到越来越严厉的限制,禁诉令的发展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关键词:禁诉令 历史起源 布鲁塞尔公约
一、历史起源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是一国法院对系属该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阻止他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在该国法院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①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是《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法院认为公正而且做起来方便,高等法院得以命令的形式,签发禁令"。禁诉令作为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种有效解决方式,可以追溯到14世纪的英国,最初是衡平法院向当事人的用以限制其在普通法院的权利的命令,经过不断的实践尤其是判例的发展,到19世纪已发展为被用来限制当事人在外国的诉讼。违反禁诉令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将会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处罚,不论是监禁还是罚金,总之以后很难再涉足英国地界。禁诉令作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一种方式,不论对当事人择地行诉的规制,还是对有些法院过度管辖的防止,对实现本国法院保护的利益,是非常有效快捷的。
二、几种签发禁诉令的类型
英国高等法院Goff勋爵总结了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四个条件:第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是为了公正的目的;第二,禁诉令是针对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第三,禁诉令只能是用于接受英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且对当事人而言,禁诉令是必要的救济;第四,此权力必须谨慎行使,因为禁诉令涉嫌侵犯别国司法。
杨良宜先生在《禁令》一书中阐述:"英国法院签发禁令不会仅仅因为管别人的闲事或去代人强出头,而应该是有利可图的,通常是关乎本国的经济利益,一般原则认为英国法院对被申请人有属人管辖权,才拥有对其签发禁令的管辖权。"从表面上来看,禁诉令是针对当事人签发的,直接效果是导致被签发人不敢到外国法院或继续诉讼,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形成间接干扰。可以说,对本国法院管辖权的保护与对外国司法的干扰是一个博弈,只有前者保护的利益大于后者的情况下,英国法院才会毫不犹豫地签发禁诉令。一般的,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有以下几种类型:
1.违反仲裁协议或者排他性法院管辖协议,这是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最多的情形。仲裁协议或排他性法院管辖协议是当事人对采用何种方式解决争议达成的一致意见,被认为是合约的一种,如没有强大的理由来背离该协议,当事人须在约定机构提起程序。如一方不遵守,另一方可到法院或仲裁庭申请禁诉令。最重要的判例是The Angelic Grace(1995)一案:船东和租船人之间的纠纷,船东在英国提起仲裁并要求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禁止租船人就该事故引起任何索赔向法院以便更好地推进仲裁程序,但租船人还是在意大利法院,同时租船人向英国法院提出确定仲裁条款的使用范围,是否此案的本诉与反诉都要仲裁?英国法院裁定,所有的本诉与反诉都应仲裁。该裁定生效后,租船人继续在意大利法院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RIX法院签发了禁诉令。另外,在该案的审判过程中,Millett法官的解释成为了主流观点:"……过去人们认为管辖权只能由节制地、谨慎地行使……这种观点也曾受到广泛地赞扬。但是,我认为,签发禁令限制被告在外国法院时,法院没有理由胆怯。道理很简单--被告已经承诺过不提起这种诉讼。"
2.外国诉讼是困扰的(vexatious)或欺压性的(oppressive)。在英国程序的Turner v. Grovit②案中,法官是因为认为在西班牙的诉讼是困扰或欺压性的而不是因为当事人违反了仲裁或排他性管辖权条款才签发的禁诉令。何谓困扰与欺压,总体上是认为违反了禁止翻供、延误或更为普遍的可被称为极不公平的行为,分类来看,有追求不合法利益提起的程序、无用的外国法律程序、恶意提起的外国法律程序、外国法院的过度管辖或与案情关系不大、案情其他方面造成欺压或困扰。
3.不签发禁诉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弥补的,且申请人有可能在英国胜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06年新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赋予仲裁庭禁诉令的权利,条件是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具有胜诉的可能性。在英国的判例中,法官认为如果将来金钱上的赔偿已经是足够的救济,一般不会签发禁诉令。
三、最新动态
为加强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经济法律交往的互信,统一各成员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1968年,欧洲六国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又称为《布鲁塞尔公约》),英国于1978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第21条确立了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 "先诉法院(first-seized court)" 原则,即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决定谁有管辖权,在其做出裁决之前,后受理的法院必须中止本国法院的诉讼。显而易见,禁诉令体现的单方裁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只能由本国法院唯一行使的决断性是与布鲁塞尔公约的先诉法院裁决原则相悖的。
在Gasser案和Turner v. Grovit案之前,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情况比较自由,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以后,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案件必须依据Gasser案和Turner v. Grovit案来解读。
在欧洲法院审理的Gasser(2004)③确立了由第一受诉法院判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并确定第二受诉法院的原则,从而限制了英国法院根据排他性法院选择条款签发禁诉令的权利。Turner v. Grovit(2004)案更是被认为是对布鲁塞尔公约的冒犯,欧洲法院不允许签发由某一缔约国法院禁止其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其他缔约国法院提讼或禁止其继续进行该诉讼,因为布鲁塞尔公约是建立在对成员国法律互信的基础上的。欧洲法院的效力高于英国法院,因此在这两个案件中确定的原则对英国的审判具有判例法的效力。比如在Through Transport Mutual v New India Assurance Co④的上诉审中,英国法院撤销了一审颁布的禁诉令,而只是确认被申请人只能在英国仲裁。但也有观点认为欧洲法院对禁诉令的看法过于机械简单,在未来的判例中有待丰富与发展,而且这些案件对公约适用范围外的案件没有影响力。
欧盟各国对布鲁塞尔公约中管辖权制度的建构有自己的利益,但英国作为欧洲的仲裁中心还有不同于其他欧盟各国的利益要求,因此才会成为禁诉令制度发展的温床。尽管遭到多方质疑,其他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禁诉令的案例也很多,但有学者认为,英国法院不会放弃使用禁诉令,其中的原因还有英国对欧洲一体化表示怀疑,只想维持现状。
另外,在经济、法律、文化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各国间似乎应该提倡以一种更尊重别国司法,更恪守国际礼让的,针对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方式,比如在签发禁诉令时考虑对等原则,尽量贯彻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
注释:
①《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欧福永,法律出版社
②Turner v. Grovit case c-159/02 [2004] 1 Lloyd's Rep.216
③Erich Gasser G.m.b.H. v. Misat Srl Case C-116/02, [2004] 1 Lloyd's Rep.222
④Through Transport Mutual v New India Assurance Co,[2004],1 Lloyd's Rep.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