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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体育学院,西安 710068)
摘要: 随着人类体育活动的国际化和商业化,各种体育纠纷越来越多,如何针对不同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构建适当的解决机制,体育仲裁就是行之有效且运行广泛的一种。与国际体育仲裁相比,公平公正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经济高效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 体育仲裁制度;公平公正;经济高效;社会价值
0引言
运用法律手段或准法律手段解决体育纠纷是人类体育活动走向法治化的标志。随着人类体育活动的国际化和商业化,各种体育纠纷包括跨国体育纠纷越来越多,如何针对不同体育纠纷的特殊性构建好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从研究思路和宏观方向上加强对体育仲裁的整体把握,确定贯穿于体育仲裁立法的整个过程,对构建体育仲裁制度起普遍指导作用即公正与效率,并作为仲裁的两大价值目标,围绕着两大价值目标来构建我国的体育仲裁有着现实的司法意义。本文主要从公平、公正原则是仲裁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出发,阐明对《体育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来夯实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基础;从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经济高效原则,阐述了他们构成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主要社会价值。
1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公平性原则,公平公正是仲裁制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
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制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仲裁以其特有的制度为追求这一目标加以保障。从法律概念上讲,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是指当事人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无论是字意还是法律概念其内涵均反映了仲裁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
1.1 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处理案件。这种避免强制的选择自由,赋予当事人以公平的机会和公正的信念。当事人在选定时,总是选择其认为声誉比较好、素质比较高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其案件,使之获得公正的处理。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来说则是一种鞭策和制约,并由此决定仲裁的生命力不是靠强制而是靠信誉,公正当为仲裁运作永恒的主题,当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信于民的立身之本。
仲裁的独立性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公正处理案件提供保障。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至于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在于其办理中财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授予,加之仲裁员的兼职性,使之与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之间也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样,仲裁员办理案件时,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委员会本身的干涉,而凭借当事人对其素质的信任和授权,以中立公正的立场来裁处案件。
1.2 仲裁注重以人为本、专家断案。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仲裁员队伍,是公正仲裁的直接保证。仲裁是一种信用,能当一名仲裁员,首先:要求人品正、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其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于经济案件涉及不同的知识领域,类型多样,因此仲裁队伍注重知识结构广泛性与专业性的结合,仲裁法规定有资深的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具有高级职称和专业水平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在于让术业有专攻的专家决断各种类型的案件,以利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1.3 仲裁的自由裁量权更具有理性化的公正。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仲裁法规定的适用原则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仲裁注重的是“符合”而不是“依据”,强调的是“公平、合理”。因此,仲裁组织相对审判组织可以较为灵活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较好地弥补法律滞后性、局限性的不足,以公平合理的价值观裁量解决现实生活中必法律条文规定丰富的多的频繁复杂的争议。因此,仲裁程序更有可能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成为当事人愿意选择的实现理性化公正模式的途径。
1.4 仲裁设有较完善的监督、救济措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这样具有司法属性的特殊活动中,光自律是不够的,因此,为防止裁决可能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当有证据证明裁决出现适用程序等错误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时,应当事人申请,法院可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和不予执行,使仲裁的公正性得以司法的救济。
2体育仲裁制度应体现效率原则
2.1 效率的含义效率或效益一词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多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多效果。体育仲裁应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技体育纠纷的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的服务,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冲突救济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因此,效益应成为体育仲裁的又一重要的核心价值。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除了以公正作为基本的目标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即对纠纷解决投入的成本和产出收益进行比较,选择一种预期效益最好的方式。也就是说,在两种救济程序的公正性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主要标准就是效益了。就体育仲裁而言,其效益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过程中的投入(成本)和产出(收益)。
2.2 构成体育投入(成本)的因素。主要有:①国家为体育仲裁机构所投入的费用;②国家为支持体育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所投入的物质耗费;③国家为监督体育仲裁所作出的物质和人力耗费;④当事人所支付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和其他实际开支的费用);⑤聘请律师和其他人所支付的报酬;⑥当事人参与体育仲裁所付出的物质上、时间上的耗费;⑦当事人搜集证据的费用和请证人作证所负的工资费用;⑧当事人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⑨其他与体育仲裁相关的费用。
2.3 构成产出(收益)的因素。主要是:①体育仲裁为社会间接挽回经济损失;②体育仲裁为不堪积案重负的法院分忧解难,与法院共同担负着社会控制任务;③体育仲裁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对合法体育社会关系的保护、对体育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为社会带来无形的巨大收益;④当事人因体育仲裁裁决所确定能够执行的实体利益,等等。因此,体育仲裁的效益性不但要求仲裁案件审理过程的经济耗费要降低至最低的程度,而且要求国家合理地配置社会资源(包括司法资源),使体育仲裁的运作以整体上同时符合资源节约和产出最大化的要求。
3《体育法》和《仲裁法》对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的积极促进作用
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是一项以一定法规形式所确定的程序性制度,必须要有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其存在并操作的明确依据。我们必须立足于体育仲裁密切相关的两部法律来探讨构建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以及体育仲裁的发展方向。
3.1 有关体育法中关于体育仲裁的内容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依据。应修改《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了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若不修改这一条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将有如下两种构建方法:
第一,将竞技体育领域内的所有就归属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实行一裁终局,完全排斥法院管辖权,及严格限制法院对仲裁结果的审查。这种完全排斥当事人诉权的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①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机构,它无权强制管辖纠纷。②有因运动员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体育专业问题以及因履行竞技体育活动中的合同所引起的。第二,效仿劳动仲裁的做法,将体育仲裁作为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一个前置程序,实行一裁二审的单轨纠纷解决机制。实行一裁二审制有违仲裁效率的价值目标,使体育纠纷解决变得更加繁琐。笔者主张实行或裁或审的竞技体育纠纷双轨解决机制,将《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修改成: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这样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符合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兼顾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诉权因仲裁协议而受到限制,这样较强制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公正的多。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在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体育仲裁本质上是法定的民间第三者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体育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在这样一个涉及第三者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管理关系不应发生作用。针对节约社会成本,提高资源利用率理由,笔者认为,为了这一点而建立强制仲裁制度,过于牺牲公正和追逐效益。面对日益增加的竞技体育纠纷,国家的任务是建立独立的能高效公正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体育仲裁机构供纠纷当事人选择。
3.2 从整个体育仲裁制度与我国《仲裁法》的关系来构建体育仲裁应符合仲裁发展的方向在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行政仲裁曾是主要类型,而就仲裁的历史发展和自身定位以及多数国家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所采用的方式而言,则主要是民间仲裁方式。民间仲裁典型而直接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仲裁特有价值目标。所以,在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国《仲裁法》所构建的是以民商事仲裁为内容的民间仲裁性质的仲裁制度,表明了对民间仲裁趋势的确认和追求。
3.3 仲裁协议与仲裁范围也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基本内容《仲裁法》是设定体育仲裁内容和范围的基本依据。仲裁机构对纠纷当事人的协议授权。然而从世界范围的竞技体育仲裁实践来看,体育仲裁真正由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书面条款或仲裁协议引起的是非常少的,通常都是因体育组织章程中的规定产生,当事人往往并未亲笔签署仲裁协议。
4小结
本文通过对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阐述和分析,从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探讨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包括《体育法》是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的直接依据、体育仲裁制度始终与《仲裁法》的发展相适应以及对仲裁范围和仲裁内容的设定等等,希望能对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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