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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保基金的运行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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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在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时期之后,逐渐形成了自身比较健全与独特的社会保障制度。它的总体特色在于,居支配地位的是经济调查式的社会救助、少量的普救式转移制度或作用有限的社会保险计划。因此,在美国更为强调严格的资格条件,给付的对象也往往集中于低收入阶层。特别是1996年美国福利改革之后,很多相应的项目被缩减,福利的给予需要公民从事一定的工作。

多管齐下的监管机构

美国的社会保障基金目前主要包涵“养老及遗属保险基金”和“残联保险基金”(简称为OSADI)、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失业保险信托基金三种形式。一般而言,美国公民较为关注的是OSADI项目。

对于这些基金的监管,前两项一般属于联邦政府,而后一项则属于联邦与州共同监管。而从联邦层面来看,对基金的监管存在着若干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似乎与中国颇为类似。这些监管机构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障法》。根据该法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托管委员会”类似于我国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它主要负责“养老及遗属保险基金”和“残联保险基金”的监管。该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由财政部长、社会保障总署署长、劳工部长、健康人力资源服务部长等共六人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对两个基金实施全面管理,并负责相关基金的保障与增值。并且,要在每年的4月1日之前向国会呈交一份年度报告,对上一年度基金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并对下一年度进行预测,对两个基金和联邦政府失业保险计划的行政管理程序予以改进和完善,对两个基金的总体运营与行政管理的规则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建议等。

同时,克林顿政府改革时期,还专门成立了“社会保障咨询理事会”,负责向总统、国会和社保总局局长提供有关社会保障计划的战略和政策建议。这一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风险评估。

可以看出,这表面上看起来纷繁的机构,它们在分工上是明确的。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与“社会保障咨询理事会”中,往往聚集了大量社会保障专家、精算师以及社会学家。这些专家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评估以及分配上具有更大的科学性。

严苛的法律规范

这些监管机构依据社会保障法案以及相关规定行为,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审慎性”。在基金的内部运作上往往会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能将基金管理者视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以此规范管理者的相应职责。而基金的设立也遵循严格的社会保障法规定。例如,OASI信托基金是依据1939年社会保障法修订案201条款而创设的。

同时,从涉及到社会保障基金的适用问题来看,联邦层面的OSADI项目,往往在扣除税金之后便被计入各种基金之中,剩余的款项则被用以联邦政府发行或者保证的证券,这往往是被严格限定了某些用途的特种国债,这同样是基于《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联邦社保基金投资只能投资于美国政府对其本息均予以担保的“孽息型有价证券”。同时,不允许其进入股票市场、委托投资以及房地产开发等。

对于联邦制的美国而言,各州的法律规范也对基金保障有着重要作用。例如,各州建立的退休公务员基金、教师退休基金等。这些基金的监管往往也委托给州的相关基金董事会来进行。

在较为严苛的法律规范之中,美国法中往往又对相关的信息公开加以了规定。例如,定期财政报告与基金使用状况的公告。如果任何一个公民对相关的基金使用感兴趣的话,都可以登录相关的网站获得信息。这种公开的制度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被置于一个公众监督的环境之下。

美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未来

在这种严苛的法律保障之下,美国社会保障基金OASDI甚至出现了盈余的现象,对美国经济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乐观。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保障基金开始出现了入不敷出的状况。根据美国人口调查局提供的数字,2000年美国主要的公共养老金计划耗资785亿美元,而2004年这一数字已经上升到1178亿美元,增幅达到50%。据估算,到2018年美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将超过收入,到2042年这一基金将彻底用光。

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自里根政府以来,便开始加强了公共养老金的私有化路程,将原有的很多公共养老金项目转为私人进行。同时,大大压缩了原有的公共养老金项目。2004年,在小布什竞选美国总统时,更加公开地表明了养老保险基金私有化的态度。在这种背景下,原有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二支柱的私人养老保险基金如何运作逐渐被社会各界关注。这其中主要涉及到企业所提供的退休基金,因此,政府如何规范市场秩序,如何维护和确保企业利益,实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双赢,又成为了一个让美国学者头痛的问题。

对我国的启示

社会保障基金作为一项确保公民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基金保障,可谓是社会安全网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这项基金的监管,比其他政府监管项目具有更大的公益性。因此,在其监管上也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严格控制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这点我们可以吸收美国的经验。对于我国来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也应该加以更为严格的控制,尤其是在涉及到投资的环节,应该严格控制投资管理人以及相关领域的选择与限制。例如,投资到房地产这种风险领域应当不被允许。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也应该规范化。具体来说,即明确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在其中确定监管部门的相应职责及其追究措施。

上述两个方面都需要建立在监管机构本身体制改革完成之后。这就意味着,在目前“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应进一步加强。同时,在地方相关管理机构中,应将集运营、监督与管理为一体的监管机构职能区分开来,增强委员会中专家的作用。唯有如此,我们的“救命钱”才能真正地发挥救命的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