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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争端及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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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基本案情,分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WTO专家组针对该案做出的正式裁决报告的内容,得出了本案对中国的启示

【关键词】汽车零部件;GATT;国内税

一、申诉方的主要主张

作为申诉方的欧盟、美国和加拿大虽然分别提交了书面陈述并均进行了口头答辩,他们认为中国的汽车产业政策有如下问题:(1)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国内税违背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1994 GATT)第3条的原则;(2)对进口零部件所征税收高于国内产品,违反了1994GATT第3.2条;(3)违反了1994 GATT第3条第4款;(4)违反TRIMS协定第2.1条和附录一第一段;(5)中国的产业政策违反了1994GATT第3.5条;(6)同时,申诉方还主张中国违反了《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第7.2条、7.3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7)违反了《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CM)第3.1(b)和3.2条,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

二、专家组的裁决

1.中国的产业整策是1994GATT第3.2条规定的国内税收还是第2.1条规定的关税措施?专家组认为应当根据《维也纳公约》有关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理解这两个条款。GATT第3条规定,此类税收应当以与国内产品同样的税率适用于进口产品,换句话说,在这方面,国民待遇是一项基础性义务。这一定义表明“国内”缴税的义务发生在关税领土内。这同第3.2条第一句话“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也是一致的。即如果产品已经被进口至某成员国关税境内,就不应当对其征收超过同类国产产品的税费。专家组认为虽然征税发生在产品进口时,但是并不能排除其是一项国内税收。在认定这一问题时,专家组援引了上诉机构在“加拿大――期刊”案中对于某项措施是否与第3.2条第一句话不符的判断标准:第一,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第二,对进口产品所征的税收是否超过了对国产产品征收的税收。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构成对该条的不符。中国所采取的措施对于零部件的区分仅在于其“原产地”不同,中国政府对与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了高于国产零部件的税收,由此违反了第3.2条第一句话。

2.中国的产业政策是否与1994年GATT第3.4条不一致?上诉机构已经认定在确立一项措施是否违反第3.4条时,应当明确三个要素:(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2)产生争议的措施是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3)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国产产品。对于这个三个要素,专家组分别进行了分析例证,由此,专家组认定,中国的汽车产业政策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低于本国产品,违反了1994GATT第3.4条项下的义务。

3.根据1994GATT第20(d)条,中国的措施是否有正当理由?第一,该措施属于第20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第二,措施符合第20条的序言。专家组认为中国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规避”整车关税的行为为何与关税承诺表一直且需要用其所采取的汽车产业政策来阻止,只是列举了三种规避措施。因此专家组认定中国未表明其措施符合第20(d)条,故无必要再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的序言。

4.中国关于成套散件(CKD)和半成套散件(SKD)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国工作组报告》第93段?《中国工作组报告》第93段规定:“对于有关汽车零部件关税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CKD和SKD设立关税税号,如果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中国据此抗辩其在入世时并未对CKD和SKD单独设立关税税号,故不违反《中国工作组报告》第93段。但是专家组在查阅《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HS Convention)关于商品编码的规定后,认为成员国设立超过6位数水平的不同关税税号是一种共同的关税实践。根据Decree125第21.2条,专家组认为一旦中国决定于2004年和2005年实施该措施并据此系统地为CKD和SKD设置关税号,这一行为就使得适用第93段的前提条件得到了满足。中国对CKD和SKD征收25%的关税则违反了其“不超过10%”的承诺。至于申诉方关于中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3.5条和SCM第3.1(b)和3.2条的主张,专家组则基于司法经济原则不予审查。

在长达300多页的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欧盟、加拿大气势汹汹,咄咄逼人,其言辞之激烈、论据之充分让中国的抗辩显得力不从心,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在加入WTO之后对于WTO游戏规则的掌握和运用:一方面有关机关在制定政策时应如何巧妙地在WTO规则下发展壮大本国的产业却不贻人口实;另一方面中国需要更多熟悉WTO规则、在实践中有效利用WTO规则的专业人士来应对外国的“刁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