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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条款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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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才和技术的流动不断加快,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对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安全造成了威胁。为了更好的维护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竞业限制制度被设置出来。竞业限制制度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规定了用人单位拥有禁止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作出与原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的权利而劳动者拥有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给自己相应的物质经济补偿的权利的制度。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中用来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并维持双方的权益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的工具。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统一的立法、立法原则笼统、劳动合同主体偷钻法律漏洞等现象仍存在。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竞业限制制度一开始持极端否定的态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才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商业秘密具有的价值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商业秘密被窃取或泄露的情况越来越多,用人单位因此遭受巨大损失,为了减少这样的情况发生,人们注意到了竞业限制制度,并慢慢许可了它的适用。

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一方用经济补偿换取另一方在离职后的一段时间内不作出竞业行为的合同。从表面上看,这是金钱换义务的行为,但其本质是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自身在相关市场中的核心技术、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换得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作出某些特定行为的交易。

按照协议的内容,协议中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不需要重新回到原用人单位进行通常意义上的劳动,便可以获得经济报酬。表面上看起来用人单位在这一交易中属于吃亏的一方,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一方面,由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为知晓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特殊人群,一旦他们为同行业的其他单位工作,新单位通过使用劳动者手中的商业秘密,便能够使原用人单位在同类市场中的有利地位大大削弱减弱,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市场的良性竞争也遭到破坏。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亟待竞业限制协议来理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用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这一小部分支出,避免了更多利益的减少,整体上看是明智的选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因为限制了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劳动的权利所以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代价,而这种代价以金钱的形式出现。事实上,竞业限制的最本质是阻止劳动者作出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业行为而不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本身,但是竞业限制协议在适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却往往不惜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为代价去追求自身利益。

竞业限制条款在现代劳动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竞业限制期限的完善《劳动合同法》限定了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为两年。但这一规定太过于笼统,在经济蓬勃发展的社会,人才和知识的交流和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同的行业对于竞业限制所需要的期限长度也不尽相同。对于发展更新速度飞快的行业,如计算机行业,一个软件的流行时期可能只有几个月,设置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没有意义。因此,我们可以按照竞业限制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不同种类来设置不同长短的期限。

对于一般的商业秘密,其竞业限制期限应在两年以内;对于发展快速如电子行业、计算机行业等的商业秘密,可适当缩短期限,如最长不超过12个月或者6个月;对于非常重要的商业秘密如食品企业独特的烹饪方法等甚至不需要设置保护期限的上限;至于更加准确的竞业限制的期限,双方则可以在上述划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另外,还可根据劳动者的品行来调整期限长短,对于个人信用良好、周围人对其评价高的劳动者可缩短竞业限制期限。

其次是竞业限制地域的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里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域方面并未作出详细限定,仅仅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过的内容的前提下由双方自行约定。我国学者提出诸多学说,但相比之下“业务范围说”的规定更可取:按照用人单位实际的业务覆盖的地域来确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仍然要防止肆意扩大地域限制的情况出现。地域范围的大小一般与该用人单位的产品或服务的业务量有关,如果用人单位在某地区的业务量非常少且收益甚微,那么该地区就不应被列入对劳动者的限制区域。因为竞业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既然不存在利益那也就不需要保护,即使劳动者在该地区做出了竞业行为,也不会导致原用人单位利益的损害。相反,如果对劳动者进行限制,不仅劳动者个人的自主择业的权利受到侵害还在无形中阻止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在实务中如果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地域范围发生了争议则可以“业务范围说”为标准,同时辅以业务量多少和收益大小等量化的指标来确定。

最后则是对违约金限制的完善,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为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用人单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将违约金设置得过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实务中,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为违约金的数额发生纠纷,在具体数额的裁量上往往以《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内容为标准。然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双方实质的地位并不平等,并且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也有明显的差别。同样金额的违约金,对于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来说可能不会造成巨大影响,对于劳动者却可能是无力承担的数额。因此,我们要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规制,可以参考劳动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将违约金的大小规定为补偿金数额的1倍到2倍之间,对于超过这一标准的违约金认定超过部分其无效。

参考文献:

[1]冯晓娟.论竞业禁止的合理限制.中国律师.2003(11):53

[2]王洋林.有义务无权利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补偿.人民司法.2009(6):79

[3]姚建军.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研究――以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2):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