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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有据地行使学校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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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篇

校园安全关系着千家万户,作为教育机构及教育工作者,应有高度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发生。一旦不幸发生了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要依法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和规避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教育部门要学法懂法,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必要时勇于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一则真实的案例

2007年6月1日上午第一节课后,我校初2007级(17)班学生吴某、白某、王某某、王某发现自己及班上许多同学的书在前一天被盗,听人说本班同学梅某等人昨天到废品收购站卖书,便想强拉怀疑对象梅到班主任老师处。其间四人与梅在教室里发生推拉打斗。第二天梅觉得腰部疼痛加剧,先后到綦江中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就诊,确诊为腰4椎骨折并4、5椎体滑脱,共花费医疗费3696元。后经綦江司法鉴定所(梅家长委托)、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打人四学生家长委托)均鉴定为10级伤残。在梅家长到綦江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案后,我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但双方家长因承担费用问题上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梅的法定监护人他于2008年5月22日到綦江人民法院,要求我校及打人的四位学生家长承担各种费用共计59569元(主要是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学校保卫科长,笔者学校法人代表郭建校长出庭应诉。针对梅及其余四被告的人(均请了律师)提出的如下问题,即梅在上学期间且在教室内被打致伤,教师不在教室没能及时制止,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作了如下答辩:我校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庭采纳了我的答辩意见,判决打人学生的监护人各赔偿原告8411元,且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有几个法律关系需注意

(一)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设定的法律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学生不到校上学,则没有这种关系产生。学校对学生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是依据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而不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监护职责。《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确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可见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家长,除非特别委托,其监护职责不自然转移给学校。当然因年龄的因素,幼儿园和全托管式的封闭式学校会承担较大一些的监管责任。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四种(有的理论把前两种合并一起,归为三个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依据,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过错的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有多大过错就有多大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这系列解释明确地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无过错而出现的学生伤害,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办法》第十二条和十三条,对有些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可免责进行了规定。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学校能力所不预见和克服的,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发害(如校外汽车失控;歹徒强行闯入校园伤害学生;疯狗突然窜入校园咬伤学生等);学生自主意识造成的,即学生自杀、自伤的;学生参加风险活动本身的意外因素造成的,如篮球比赛、野外生存等活动,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就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学校组织这些活动是必要的,除非学校的组织活动存在过失,否则属于意外情形,学校并无责任);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学校以外的其他场合受到伤害,如交通事故、意外溺水等。这些情形或属于不可抗力、或属意外等因素,与学校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在法律上可免责。

(三)在学生的人身损害责任事故中,学校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的关系不同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共同责任人按一定份额承担责任,对其他的共同责任人的份额不负责。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义务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人全部承担,然后再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

《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四)学生违反法律、违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生有遵守法律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所以学生到学校学习应严格遵纪守法,服从老师管理。中小学尽管年龄小,但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不应因好奇、觉得好玩去做明知有危险的游戏和动作。如中小学生都会懂得玩火会引发火灾,从楼房窗户、围墙跳下会摔伤,用石头、棍棒、刀子等器械打人会伤人,懂得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就不应当去做、去玩。如故意去实施已经能识别的危险行为,导致伤害自己或他人,也应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

另外,对学生执意的行为,即经过学校、教师告诫、纠正,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仍去实施危险行为造成后果的,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住校生翻越宿舍到校外上网,学生在上课期间不假离校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有过错的行为,行为人就要对后果负责。学校学生众多,活动形式多样且活动量大,每位老师管理和照顾的学生人数较多,要求老师每时每刻关注每个学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学校、教师尽职尽责的前提下,学生也有义务积极配合学校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古南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