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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演绎作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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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演绎作品权利的产生是基于原有的作品的著作权。这就给未经原有著作权人同意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是否应该受保护带来争议。所以在给非法演绎作品一个合理的定义基础上,客观分析已有的关于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的观点进行评析,为我国非法演绎作品的实践带来启示。

【关键词】非法演绎作品;侵权作品论;消极保护

非法演绎作品在理论上未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共识,各国对于非法演绎作品的定性和处理方法有着不同的立法例,这给我国非法演绎作品的实践带来困难。所以本文在分析现有的处理非法演绎作品的理论基础上,探究我国实际的解决理论基础。

一、非法演绎作品的定性

在界定非法演绎作品时,必须先对演绎作品有所认识。按郑成思先生对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的界定,所谓演绎作品,是指“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虽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并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1]按这一观点,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相联系又存在区别,前者源于后者,同时要求前者既包含后者的思想内涵又要具有独创性。未许可演绎作品根据演绎人对其处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未发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一类是公开使用的未许可演绎作品。所以本文所指的“非法演绎作品”包括未经许可且公开在使用的演绎作品和作品勿须许可或虽经许可,但侵犯了原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的演绎作品。

二、对非法演绎作品已有观点的评述

就以上的分析来看,非法演绎作品包括两种情况:即未经许可而擅自演绎的和虽经许可但侵犯原作者其它权利的。而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受谴责的程度应是不同的,由此导致的对这两种情况下的非法演绎作品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力度在法律上也应是不同的。但这里侧重于对原著作权人的侵害。在这一点上就能将以上两类一起讨论,具体分析各国的司法实践。

1、侵权作品论。美国《版权法》103 条( a) 款规定: “虽然版权客体可以包括编辑和演绎作品,但对使用享有版权的已有资料创作的作品的保护,不得扩大到该作品中非法使用此类资料的任何部分。”[3]可见,美国立法对于非法演绎作品,采取的是不予保护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依据毒树之果等理论,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作品不应该获得任何保护。与英美法系如出一辙, 大陆法系虽无同样学说, 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有个重要的原则, 就是“侵权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合法之利益”, 这一理论和大陆法系国家推崇的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谋而合。因而, 对于一个悖于诚信规则的演绎人而言, 其演绎行为无论做出多大程度的创造性劳动, 演绎行为所生作品不管有多大程度的独创性, 演绎人对其作品都不能有所利益。但笔者认为,非法演绎作品毕竟是作品的一种,它符合演绎作品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它和合法演绎作品的区别仅在于非法演绎人没有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既然其符合实质要件,就有保护的客观价值,而非法演绎作品是否获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能决定如何在非法演绎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其与作品本身是否应当被保护是两个问题。

2、著作权保护论。许多国家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应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归纳而言,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是,评判一个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的根本在于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非法演绎作品虽然是以原作品为基础,但它并不是简单的复制品,它与抄袭行为有着质的区别,它同原作品一样甚至比原作品更具有创造性,因此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总之,这种观念把演绎作品不再进行“合法“与”非法“区分,而是同归为演绎作品,并认为其应该获得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保护论是从结果主义的立场为出发点,其认为非法演绎的作品可以获得充分的版权保护。其缺陷是,尽管其照顾到了演绎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性,但会使得原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彻底忽视。笔者认为,赋予著作权人以演绎权,其作用不仅在于保证作者对演绎作品市场的控制,还在于保全作品,保护完整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利益。

3、著作权消极保护论。这是一种介于“侵权作品论”和“著作权保护论”之间的折中保护模式, 笔者称其为“著作权消极保护论”。这种保护模式的代表国家是德国。德国2003 年《著作权法》第23 条规定: “只有取得被演绎作品或被改编作品作者的同意, 才可以将演绎后的或者是改编后的作品予以发表或利用。[4]按照这一规定, 德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要求演绎人的演绎行为须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如果一个未经许可而加以演绎的当事人要想对演绎作品加以利用时, 则必须经过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在德国, 不管第三人究竟是基于何种目的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活动, 著作权都已经产生了, 用德国著名的版权法专家M・雷炳德的话来说即是“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原作品作者的准许”。[4]尽管如此, 演绎人的著作权却又是相对消极的, 即演绎人自己不能主动行使和利用, 欲行使自己的著作权, 须经原著作权人同意。换句话说, 非法演绎人的著作权是从属于原作者的著作权的。德国模式下的非法演绎人( 当然也包括合法演绎者) 仅享有禁止的权利, 而不具有主动使用的权力, 尽管这种禁止的对象甚至可以直接指向原著作权人自身。

三、结合我国实际的非法演绎作品保护原理

综合分析各国对非法演绎作品的处理方法,各有优缺。我国处理非法演绎作品的当务之急是对各国优点的吸收,结合我国立法习惯,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处理方法。具体的应该解决对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理论依据进行探索。笔者认为对未经原作者授权的演绎作品应赋予其著作权,对此类作品予以法律保护。此类作品虽未经原作者许可而进行了演绎行为,但仅因为未经授权就绝对地、完全地剥夺演绎者独创性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对这类演绎作品赋予翻译者著作权是基于以下价值考量。其一,著作权立法价值取向的内在需要。作品的日益社会性要求著作权法在保护原创作人利益的同时,必须越来越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对他人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的演绎者,在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著作权法需要重新审视这部分人的地位和利益,其偏重于保护原创作人的立法取向受到挑战,原有的利益分配方式面临着调整。其二,平衡原作者利益和演绎作者利益的需要。非法演绎作品虽然利用了原作品的受版权保护的材料,但本身也是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原创性和固定性。如果对非法演绎作品不予保护,则演绎作者将无法使用自己创作的作品。原作者将凭借演绎权,控制非法演绎作品的利用,独享该作品上的一切利益,这于演绎作者不公,未充分顾及对演绎作者利益的保护。[5] 其三,制止他人擅自使用非法演绎作品的需要与合法演绎作品一样,非法演绎作品也是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共同创作物,如果不保护非法演绎作品,那么导致的后果将是他人可以随意复制、使用这一作品。对于非法演绎作品,仍应给予法律保护。只有这样,原作者和演绎作者才能对它享有版权,才能阻止他人对该作品的擅自传播,维护原作者的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产生更大的不正义。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336.

[2]钱矛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及其解决原则的再探析[J].阴山学刊,2003(1):87.

[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M].法律出版社,2003:202.

[4]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162.

[5]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