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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流转税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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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税制是指与证券行为过程有关的各种税收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总称,具体包括证券发行税、证券流转税(证券交易税或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所得税以及证券遗赠税等。证券市场投资风险高,因此多数国家对证券市场投资和交易一般采取轻税政策,在证券税制设计上,通常不在上述所有环节同时征收,而是选择其中的几个环节进行征税,并且制定较低的税率以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税制一般以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为核心,较少征收证券交易税;即使征收,也课以较低的税率。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则一般以证券流转税为主。

我国证券流转税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税,而是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自1990年开设并屡经调整,迄今仍是对证券交易双方的双向课税。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证券转移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从国际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税收立法上缺乏规范性。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在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所做的变通,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的规定,就税收法律依据而言是不严谨的。因为印花税税目采取的是列举法,股票不在列举范围内,而且在“无纸化”的交易形式下并不存在实体的收据,因而对股票凭证征税的依据不足。

第二, 税收调节范围偏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这种偏窄的征税范围,不仅影响了证券税收的调节面,而且也造成了“窄税基,重税负”的局面。

第三,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同时,由于设计税率时没有考虑持有期长短,中长期投资者与短期投资者均按相同税率纳税,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投机的原则”,也不利于管理当局对证券市场的调控。

第四,以买卖双方为纳税人,对交易双方课征,使买方的成本被动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资本的正常流动,并且这种做法不能达到有效抑制过度投机的目的。

完善我国证券流转税的若干设想

第一,尽快开征证券交易税,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证券交易税与印花税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宜相互替代。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而征收的一种凭证税,它的意义在于加强凭证管理、规范经济行为、积累资金、增加财政收入。而证券交易税的开征目的是调节证券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因此,对交易行为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有以凭证税代替行为税之嫌,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证券交易税并不能完全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发行环节,债券和股票溢价发行的部分从根本上讲不属于企业盈利,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主体是投资与融资的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不应该在这一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逐步完善证券流转税制,实行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兼征制度―――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印花税,这样就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的真空问题;同时在二级市场的证券交易环节征收证券交易税,而不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第二, 将印花税替换为证券交易税时拓宽征税范围。从实际情况看,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券种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性质与股票相同,而且交易过程中同样存在投机行为。在二级市场上,国债已不再具有政府筹资工具的特性,它只是作为一个交易品种出现,投资者看中的也是它转让能够增值获利,从这一点上看,它同股票并无区别。因此,按照普遍和公平原则,证券交易税的课征范围应涵盖所有进行交易的有价证券。

第三,证券交易税应实行差别税率并适当下调税率。证券交易税的税率可按证券品种、交易金额大小和持有期限长短实行差别税率,以便有效的抑制市场投机和平衡市场发展,体现国家的宏观投资政策。同时在扩大征税范围、拓宽税基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低税率,但是注意税率的调整幅度。因为我国近期内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条件,对转让证券的调节功能将全部由证券交易税承担,因此,不宜盲目大幅降低税负,以免妨碍其发挥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

第四,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证券交易税宜实行单向征收,以证券交易中的卖方为纳税人,这样做有利于证券持有人形成“惜售心理”,吸纳更多资金入市,从而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扩大证券市场容量,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