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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行为刑事评价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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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拘禁行为的非法程度决定着某一行为是否构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衡量该程度大体上有情节和结果两方面依据,实践中通常要求拘禁行为达到一定的时限,或者有侮辱、殴打等情节,对因拘禁不当而出现重伤及死亡结果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理。但对于拘禁时间较短,没有其他情节,并非拘禁而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害人死亡可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等实践难题。结合这些问题,本期案例工坊选取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甲非法拘禁案进行了研讨,特节选部分精彩内容,以飨读者。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甲(男,26岁)、王乙(男,15岁,另行处理)等人看到闫某(女,16岁)脖子上有伤,即询问其受伤原因,闫某告知是昨天被张某(男,20岁)所致。王甲建议闫某报警,闫某因有思想压力不同意报警。王甲即开车与王乙、闫某一起带上果某(男,15岁),并打电话约人,要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果某、丁某(男,16岁)将张某夹持在后座中间位置,将张某带到密云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鸭子湖北岸,果某、丁某刚下车,张某就窜下车翻过湖边护栏跳入了湖中。果某随之跳入湖中,并在湖中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果某的头多次摁入水中,果某挣脱后游回上岸,张某不见了踪影。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之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

王甲等人怀疑张某已经溺水,心中产生恐惧,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全部案情经过。2010年5月19日,在密云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鸭子湖打捞到张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溺水死亡。

[核心问题]

(一)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二)本案中王甲的行为定性;

(三)被害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入罪要件还是结果加重要件;

(四)刑事案件中意外事件的认定。

[主题讨论]

主题一: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陈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准确判定被害人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具有重要意义。对因果关系的判定,需要以案件证据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和探讨。就本案而言,我认为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危害行为”是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从拘禁的形式看,有殴打、强行将张某拉上车控制人身自由约半小时等行为。“危害结果”是张某逃离王甲等人的汽车跳入鸭子湖后,溺水死亡。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否应当将“危害结果”归属于王甲等人的“危害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那么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一个全面的视野看待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应当分析从张某被王甲等人找到直至张某在鸭子湖失去踪迹期间的全部行为,避免生硬划分行为阶段造成判断错误。本案中,王甲等人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是没有争议的,他们也没有因张某跳入湖中而放弃非法拘禁意图,原因是他非法拘禁张某的目的尚未达到,那么在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期间出现的危害结果,应当归属于王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此,可以判定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冉婷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助理):判定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选择何种因果关系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十分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即使是同类案件,因其特殊的案情有时也很难符合某种理论所假定的条件。因此指导我们办案的因果关系理论除了具备可供指导实践的客观性标准外,它还应该是一个动态和开放性的体系,而不能是静止不变的。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恰能实现这样的效果,它主张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本案中,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被害人张某的死亡与王甲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张某被王甲等人强行带上汽车前曾遭到暴力殴打,然后又在“敌众我寡”的情况下被带到人烟稀少的地方后,因对结果未知导致的恐惧可想而知,其选择伺机逃跑是常理之中的事;其次,从正常的思维逻辑来看,如果没有王甲、果某等人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张某不会试图从众人的挟持下逃跑;张某不逃跑,也就不会选择跳入湖中这么危险的方式;张某不跳入湖中,则不会溺水而亡——这一过程也是常人根据常理即可推断出来的;最后,从王甲自身的认识来看。张某跳入湖中,又是在躲避危险的情况下奋力逃生,但沉入水中多时不见上岸,从常理判断,其安全必定遇到了危险。王甲等人由于怀疑张某溺水,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有能力预见、并且事实上也已经预见到了张某可能死亡的危险。但在案发当日,他们亲眼目睹了张某在水中失去踪影,却对张某弃之不顾,放任了这种危险的发生,导致了张某最后死亡的后果,对王甲等人而言,张某的死亡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是在主观上是能够认识到的。因此张某的死亡与王甲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颜庭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官):作为连接罪过支配下行为和危害结果的“桥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具备事实属性的法律问题,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这一概念对于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在考虑本案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从整体上对本案的拘禁行为进行认定,不宜将其限于从上车到鸭子湖停车的这段时间内的行为,也应包含在桥边等待,下水“救人”等行为,而且这一系列行为具有持续性。正是在整体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危险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跳入湖中之后,王甲等人在桥上等待,果某跳入湖中的行为,客观上继续对张某形成了一种人身强制,张某始终不敢往岸边游。这种僵持的局面在果某下水救人并发生肢体冲突时,危险达到峰值,所以我认为正是这后续的一系列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张某溺水死亡的危险。假设当时王甲等人见张某跳入湖中后迅速离开,张某生还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由于王甲等人的殴打和拘禁行为,张某已经在内心产生了恐惧,再加上自己闫某理亏,其试图摆脱王甲等人的欲望非常强。此时王甲等人作为正常人,应当意识到张某可能会反抗,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冒然下水去救人,无论其主观动机如何,客观上进一步增加了张某溺水死亡的危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