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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权与名人姓名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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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可以迅速提升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关注度,含有名人姓名商标的产品服务在宣传和销售中又能进一步提升该名人的知名度。名人姓名商标本来是一种“双赢”的模式,但某些投机的企业为了减少开支且迅速提升关注度,在未经名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不仅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还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文章通过分析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名人姓名商标的特点及名人姓名权保护的障碍,希望回归名人姓名权与名人商标权的平衡。

关键词:名人;姓名权;商标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2)09-0137-03

近年来,企业因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引发的纠纷频频引爆,名人维权的大旗从国内飘到了国外:NBA球星迈克尔・乔丹对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讼,指控该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其姓名。名人姓名被抢注为商标在引发社会关注的同时,也督促我们思考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底线到底在哪里。

1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1.1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权利冲突可以理解为一个权利存在对另外一个权利的行使造成阻碍。

姓名是自然人用以标明个人身份以区别于他人的文字或符号。它与拥有者的身份、背景、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密切相关,是自然人人格的重要标志。商标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一般由文字、图像、颜色等组成。基于姓名和商标本身的特性,姓名有成为商标的可能性。一旦姓名注册为商标,获得商标权,商标权人在保护期间内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利,随出生而取得随死亡而消灭,作为一种绝对权享有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如果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为一人则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社会生活中,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就造成了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现象。

1.2特殊的冲突现象

名人姓名被抢注现象就是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一种另类

表现形式。商标并非简单的商业标记而是商家商誉的体现,法律保护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商标背后的商誉。商誉是消费者对商标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积极评价,是需要商家通过努力经营诚信服务在社会大众中赢得口碑,以此,树立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从而增加商标的经济价值。名人是指在某一段时期、某一地区、某一领域有重大影响或有重要贡献的人物,对社会公众有较大影响力的人,往往是公众和媒体关注的焦点。名人姓名除了具备一般姓名的人身属性外,还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很多商家正是利用这种“名人效应”,把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使名人与自己的商品服务相联系,缩短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时间,迅速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和声誉,从而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更有甚者,靠低价抢注、高价转卖名人姓名商标发家致富。

在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具有以下危害后果:

1.2.1对名人本人的危害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还阻碍了名人对自己姓名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实现。如果该商标指向的产品或服务有质量瑕疵,那么还可能有损名人的名誉。

1.2.2对消费者的危害

名人姓名一旦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可能会把名人的信誉与商品服务的质量联系起来,造成消费者对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服务的误认混淆,从而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潜在危害。

2在姓名商标的保护中应区别名人姓名与普通姓名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要成功取得商标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所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即能够区分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其次,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是,关于显著性的程度、在先权利是什么及限制等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姓名作为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符号,本身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这使姓名具有成为商标的可能性,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无论在哪个区域,同名同姓的人比比皆是,这可能导致以姓名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大打折扣;第二,如果一家企业以某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可能阻碍同姓名的人平等使用该姓名作为商标的权利;第三,姓名商标权的行使可能侵犯同姓名人在先姓名权,影响商标权的有效性。名人姓名、普通姓名具有一般姓名的共性。名人姓名,如之前所述,还具有一些独有的特性,所以本文认为应在商标取得、姓名权保护中区别普通姓名和名人姓名。

2.1关于重名问题

姓名权没有独占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名多人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与名人同名。如果同一个因为同姓名被注册为商标,而禁止他人合理地使用自己姓名显然有失公平,不该以一人的姓名权而对抗他人姓名权的合理行使。

对于普通姓名重名而言,由于某些姓名同姓名现象的普遍性,该姓名就不足以构成某企业与其他企业的显著区别。有的国家禁止以姓氏为商标注册,但又区别性作出规定。如美国商标法认为,纯粹的姓氏如果没有第二含义不能予以注册保护,如BIRD这样的词语虽然它们可以作为姓氏使用,但它们同时具有鸟的含义,因此不在此限。商标局在对普通姓名进行商标注册中,若商标中的姓名与申请者姓名不一致,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姓名太过普遍,考虑到商标本身应显著性,不予批准注册。但不能绝对禁止此类商标的注册,如果商标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后,仍可以批准注册;或者在商标中加入具有可识别性的其他图案、照片、符号等,能有效的与其他同姓名人分开,也可注册。

如果申请人的姓名与名人姓名相同时,名人本身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但由于名人姓名被赋予了一定信誉和价值,因此重名者把其姓名用于商标上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更不能排除部分人恶意利用他人声誉、剥夺商业机会的可能。基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正常市场交易持续的考虑,应从严审查涉及名人姓名权的商标申请,限制重名者使用姓名做商标。但不能完全排除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如果申请的商标明显表明与名人不存在联系,可以适当考虑准予注册。

2.2关于在先权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应该限制在先权的范畴,不是所有的绝对权属于在先权,应以那些容易造成。公众对商标指引的商品或服务误认混淆的名人姓名作为在先权的限制。本文赞成这种观点,一般应当禁止在未获得名人授权下对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应认定是先行权的侵犯,不予注册或者取消注册该商标,但能够表明商标与名人不存在联系的除外。

首先,如果普通姓名属于在先权的范畴,任意一个同姓名的人都可能导致商标权不稳定,商标申请就失去了其本身的价值,商标申请者也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在先权保护的不仅是在先权利本身还要保护在先利益。普通姓名在转化为商标之前在商标领域中的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与普通姓名不同,名人姓名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这也是商家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其中一个原因,不仅可以省去找名人代言的代言费和广告费用,而且可以不用给相关名人使用姓名权的费用。若允许随意将知名人物的姓名用作商标,实质上剥夺了姓名权合理利用基于其自身努力使其姓名产生的无形价值。

最后,名人姓名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把名人形象与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联系起来,这样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名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认可,鉴于名人自身的知名度与信誉度很高,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以及商家的信誉产生错误的判断,造成混淆。普通姓名除已经因使用成为驰名商标的以外,很难造成公众的混淆。从这个角度来讲,擅自使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还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3关于名人的忍受义务

限制与名人具有相同或相似姓名的人在商标领域使用自己的姓名,显然限制了部分人人格权的行使,法律权利的分配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这实际上给以名人姓名权在法律上更多保护,这似乎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名人的“公众”性质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与普通人不同的义务。他们广受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他们掌握着一定的公共权力,享受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他们在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的同时,就应该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所以,名人对于公众对其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于这个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谐音名人姓名商标,比如“泻停封”牌止泻药,就是谐音香港演员谢霆锋的名字。姓名的谐音能否被使用于商标,现行的法律未予明示。谐音是基于中国文字的独特性产生的,也是中国文字的有趣之处。通过模仿达到谐音效果,可以吸引更多眼球,是一种给企业或商标起名的重要方法。模仿在知识产权领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创作都是从模仿借鉴和参照学习开始的。所以,谐音名人商标不当然构成侵权,名人对此应当予以忍受。当然,这种谐音名人商标不能完全没有法律限制。《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商标合理性审查的内容,其中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就应当予以规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利用众所周知的负面人物的谐音,如“西门庆”;②将名人谐音改造后,用于不雅的商品服务中;③谐音后的名字本身有损于名人的声誉;④谐音名人姓名商标直接用于与名人相关的领域,可能混淆此商标与名人存在密切联系。在这些情况下,应当把对名人姓名权、名誉权的保护程度提高,不能过分强调名人的忍受义务。

3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对名人姓名权保护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3.1“名人”界限的不确定

商标的审查有两个阶段:审查阶段和公告异议阶段。经过审查阶段后,商标局对认为可以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布,在公告期间社会公众和在先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不予注册。商标审查过程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申请案中的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的审查。实质审查是对申请案中的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进行的审查。

对“名人”的确定主要出现在实质审查中。“名人”本身具有一定的地域性、领域性和时间性。随每个人所处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比如在一个没有电视、电脑、收音机等传媒条件的情况下的人就很难知道现在对于某些人是“名人”的人,所以“名人”不是在每个地方都出名。现代社会生活的细化,也导致“名人”在不同领域的细化,有可能在某些领域非常知名的人,在其他领域中默默无闻。在这个快节奏的社会中,不乏“昙花一现”的“名人”,这些名人的社会影响力又有多少?是否会导致混淆?对这些问题的判断以审查员的判断为主。由于每个人的经历、知识体系、认知能力、判断水平有所差异,且“名人”本身概念的不确定,导致“名人”判断就会有所差异。

对“名人”的判断应保持宁狭勿泛、宁缺勿滥的态度,对名人姓名保护做出合理的限制。名人姓名权的保护还有以下后续程序:商标异议程序、商标撤销程序、诉讼程序等作为保障。在审查阶段,只有商标局单方面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价值判断,而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可能会规避可能会被拒绝注册的事由,也就是说审查者看到也是申请者单方面的说辞。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者要证明申请人存在侵犯在先权的可能,就必须提交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于商标局来说在这个阶段获得的材料才是最完全的,这也更有利于商标局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一开始就基于不全面的材料单方面否决申请者的申请,没有给商标申请者申辩的机会,就完全堵住了申请者实现商标权的途径。因此,为了更好的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商标授权的公平公正,对名人姓名商标的合理限制是必然选择。

3.2救济途径存有阻碍

3.2.1时间障碍

《商标法》规定,社会公众或者在先权利人,根据商标无效的理由,可以要求商标局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一旦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相关的商标权也自始无效。商标无效的理由分为绝对理由与相对无理由。绝对理由无论何时发现,一律撤销。相对理由必须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启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也就是说,名人必须在商标注册成功后五年内发现并且采取积极措施,否则一旦超过五年,有关的注册商标就会成为不可争议的商标。名人禁止商标的使用就不可能了。

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时间计算原则应该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来开始计算时效。这样表述不仅使发条之间衔接紧密,而且使被侵权人有足够时间发现问题。

3.2.2程序障碍

首先,从程序上看,商标撤销程序是异议程序的延续。但是,《商标法》第42条对撤销程序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请求。”如果在异议程序中的理由不成立,就失去了申请撤销程序的资格。其次,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对商标的异议决定或者撤销决定不服的,都是先由商标评审委员作出最后的复审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30天内向法院。在这种诉讼中,原告是不服裁定的当

事人,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名人不能通过直接诉讼商标持有人的方式保护自身权益。

“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请求”的确遵循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出现了新的事由或者证据是可以再审,在商标撤销程序中也可以类比适用。在成熟的法治国家,诉讼方式是解决商标权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根本途径,如果当事人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自身的在先权利,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依法进行审理,若确认侵权事实存在,则做出确认判决,直接否定侵权商标的效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赋予法院对商标权效力审查的权力,使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协调统一,为在先权人开辟新的解决纠纷的途径。

4结束语

除了在商标权的立法行政管理及诉讼机制上需要作出进一步完善外,企业本身应当确定合理的商标战略。使用名人姓名商标凭借名人的声誉固然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吸引力,但是难免会陷入侵犯名人在先权的困境。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做法,可能会使企业投入大量时间、金钱获得的商标权和社会信誉不保,最后导致企业难以进一步的发展。作为名人,为了维护自己努力赢得的公众关注及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需要具备较强的商标意识。除了可以积极利用自己的名人姓名权创设姓名商标权外,名人应该多关注商标局的公告,尽快发现侵犯自己姓名权的商标且通过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名人也可以与非法使用人协商,通过事后授权的方式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最终实现企业与名人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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