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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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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中国网络购物消费规模快速发展。网络维权成为广大网民的热议话题。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网络消费者权益提供专门的立法保护,适应网络消费发展的需要。网络消费的兴起增加了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知情权、交易安全权和求偿权保护上的难度,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对此规定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明确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增设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高立法层级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途径完善我国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网络消费;立法现状;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6-02

一、网络消费的现状

(一)网络消费的优势

网络消费之所以受到如此青睐,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网络消费最大的优势便是价格低廉,购物时间自由。对网络商店来说,网络购物减少了实体商店的许多成本。网络购物无需装饰华丽的店面,节约了成本,这也就是为什么网上商品的价格一般都要比实体店中的商品价格更加便宜。同时,网络购物不受时间上的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一天的任意时间通过网络购物购买商品,不受时空条件约束。2.网络商品符合消费者对商品的个性化需求。在网络购物模式下,商家能与消费者充分沟通,消费者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全面了解产品质量、功能等,并能够实现一对一的提供个性化产品。3.网络消费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的优势。网络购物的分开放性和全球性得益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网上购物几乎完全不受空间上的限制。足不出户就可以购买到世界各地的商品。这种全新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4.网络商品品种繁多、信息全面。网络商品包括书籍类、音像制品类、生活用品类、电子产品类等,不仅品种丰富,而且不断的推陈出新。消费者决定购物前,可以浏览到商品的各类相关图片及信息。5.网络消费过程快捷方便。消费者无须出门,就可以通过互联网浏览购物网站内的相关资料来了解自己所需商品的具体信息。

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受利益驱使,提供商品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网络消费者在与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博弈中处于弱势,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目前,网络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维权投诉的聚集地,网络消费维权难已经开始阻碍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网络消费引发问题的原因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1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网络消费用户已达2.03亿人,同比增长28.5%。究其主要存在的原因有:

第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有关报告,安全性担忧是消费者不愿意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使用的民商法都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网络维权的修正案,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也缺乏对网络消费者利益有效保护的条款。当遇到纠纷需要举证时,消费者很难取得购物凭证。即便拥有网购凭证,又很难鉴定凭证的真伪。处于此,很多消费者都选择放弃了追偿的权利。

第二,信任危机日益突出。我国现在的信任环境不容乐观,夸大其词的广告,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产品质量问题频繁,商家的霸王条款及缺失的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的问题使信任危机成为阻碍网络消费发展的主要因素。在多数情况下,付款和收货不是同时进行的,有的经营者可能以各种借口劝诱消费者直接汇款交易,诱导了网络欺诈行为的产生。有的经营者则以空邮寄、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商家的信誉度及可靠性已成为影响消费者网络消费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市场经济体系不健全。近几年国家针对电子商务行为已经出台并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还是没有关于电子商务这方面的专门性立法,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不利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发展。对于互联网的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也尚未全面掌握。

二、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立法的现在及其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立法,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加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立法中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原则:

首先,告知原则。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之前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充分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并尽快销毁。具体来说,网络经营者应当向网络消费者说明为什么要收集该信息,该信息使用于何处,将如何保护信息的秘密性等。

第二,限定目的的原则。网络经营者采集个人信息必须明确并特定化其用途或目的。经营者以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限制收集及使用的目的。最低限度地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只能收集与特定目的相关的信息,不应收集无关信息。在消费者缔结某项交易时所填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这一次的商品买卖。

第三,当事人事先同意原则。借鉴外国立法,对于个人资料的收集大多要求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让当事人知道其个人资料被收集用于特定目的。

第四,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同时确保信息使用不被泄露。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如无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确保不会泄露。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可行的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会受第三方干扰;同时,网络经营者应制定严格的保密准则,并要求其全体工作人员遵守该准则。

(二)赋予网络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

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权又被成为反悔权、无因解除权、冷却期制度。它是指在特殊销售形态下,消费者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权利是对网络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同时又独立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网络消费成熟、立法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网络消费者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各种欺诈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更容易发生。为此,实行无条件解除制度更加符合应当向网络消费者倾斜的现状需要。目前国内也有不少网络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开始实行诸如“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制度。在一些网络消费比较发达的国家早有类似无条件解除权的规定。比如,最早英国适用于租赁买卖的“冷却期”条款,被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继受,现在也成为欧盟各国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手段。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制度目前已经被广泛应用在网络消费者权利当中。值得我们借鉴,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立该制度。

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消费者权利中增加“无条件解除权”的内容,可以规定网络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商品后的14日内,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无条件退货,不需承担任何费用,但是不适合退货或者已经使用的商品除外。并且该权利只是用与网络消费。该权利的行使同时需要网络经营者的配合,网络经营者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

(三)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网络交易实行实名注册后,消费者在投诉时,由于网络经营者与受理投诉的工商机关可能地理位置相隔很远,也很难对其进行规制。由此可见,由于网络的广泛性,给工商机关执法带来很多困难。对此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应对网络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公正的第三人应用法律法规,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网络消费所发生争执的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具有纠纷解决更加的灵活、高效性,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等特点。为更有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加快网络消费的发展,建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该机制应该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与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纠纷的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四)提高网络消费立法的立法层级

首先,提高立法层级是为了适应网络消费发展趋势的需要。网络消费在我国交易模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规范网络消费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使网络消费者权益有法可依,对网络消费者权益做比较全面的保障性规定。

第二,提高立法层级是各相关部门提高协调工作效率,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以及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难以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提高网络交易管理的立法层级,至少应当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

第三,提高立法层级可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补充相衔接。《暂行办法》第12条虽然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网络消费的兴起,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做特殊规定,已经很难适用于网络消费的发展需要。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司法途径救济是网络消费维权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选择,但是在运用时会遇到不少困难。首先,消费者取证难。我国民诉法的基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于网络数字化和虚拟化的特性,电子数据很容易被修改。网络经营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很有可能利用本身技术的优势修改或者删除证据。其次,交易地点无法确定,难以落实管辖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能受到管辖权限、立法差异、冲突范围等方面的阻碍,而这种跨地区可能还涉及跨国的异地管辖,维权成本过大,这使得很多网络消费者最终放弃维权。最后,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这为网络消费者确立被告带来了技术上的难度。很多网络经营者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信息,有的甚至使用他人名义注册,有的网站甚至没有实名制审查,这就给消费者明确被告的身份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在处理网络消费案件时,要通过保护弱者来追求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通过适度倾斜消费者来追求实质的公正,并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这里,为了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完全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