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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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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1-0154-02

摘要:侦查监督部门能否介入引导侦查活动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可见,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具有可行性。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要有“度”,这具体体现在介入的时间、范围、方式以及具体程序方面。

关键词:侦监部门 介入引导侦查 可行性 内容

一、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的可行性

所谓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是指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未按法定程序进入到检察环节,而检察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或认为必要,参加或参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中的一些案件方面的相关工作,或发表意见,或者是为了“从重、从快”的需要而提前履行检察职能,指派批捕、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在侦查尚未终结时即开展刑检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侦查机关对于一些在当地影响大、破案压力大、证据把握不准,案件性质模棱两可,或一些边缘性案件,或“拿不准”的案件,主动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便统一认识、加大打击力度。也有的领导机关指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关于这一做法是否具有可行性尚存在分歧。

肯定说认为,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可以为取证工作提供程序的合法性保证。其二,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其三,引导侦查取证可以完善我国的侦查体制,符合当今世界侦查体制的发展方向。否定说主要基于司法实践中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所显现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主要要以下几点:第一,容易使检察职能与侦查职能混淆,从而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第二,容易使监督主体身份双重化,从而淡化监督意识,出现履行监督职责上的无力。第三,违背了诉讼原则,加大了检察机关的侵权风险。第四,背离了检察属性,不利于“独立行使检察权”。

虽然关于侦监部门能否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应正确理解引导侦查取证的含义,掌握好引导侦查取证的“度”。引导侦查取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还主要是审查批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个方面,在引导侦查取证方面开展的工作还是非常少的。《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取证试行办法》给我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指导,但是在其应用方面也还存在着很多的盲点。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一制度的不完善、初试阶段的不足而将其一概否定。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规范这一制度,使其向着良性方向发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地位平等,业务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监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只是一种建议权,而不是领导、指挥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因此,两家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侦监部门对此工作定位不准,非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留下许多的遗憾。所以,在开展此项工作时,既要防止参与过多、包办代替,又要防止只讲配合,不讲监督,真正掌握好引导侦查取证的“度”,即“引导不是领导,引导不能代替,参与而不干预,讨论而不定论”。

二、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内容

(一)介入引导侦查的原则

一是依法介入原则。这种介入是法律意义上的介入,而不是随意介入或任意介入。强调引导取证必须依法进行,即引导取证活动的范围、方式必须符合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符合高检院、公安部下发的有关规定和精神,服从、服务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根本任务。

二是实现指控犯罪目的原则。引导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指控犯罪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性,有力行使控诉职能,而不是包揽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工作,干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提请逮捕权、复议复核权。

(二)介入引导侦查的范围

关于介入引导侦查的范围一般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由于理解上的不同,不同地区也做出的规则性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签署的我国首个《检警关系指导规则》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案件,对案件性质、法律适用等进行指导。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犯罪案件、涉外案件,公安机关刑侦、法制部门在立案、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同研究案件,请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就案件的定性、取证等发表意见。”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介入引导侦查的范围应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涉外案件;五是专项打击中的案件;六是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院交办的案件;七是上级院要求介入的案件;八是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

(三)介入引导侦查的方式

1.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建立公安、检察两机关联席会议制度,对重特大案件中怎样准确判断案件性质,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以证据形式表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进行过滤、梳理、审查,对证据发掘、收集、固定、保全、鉴别等进行讨论。

2.参加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复验、复查。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制定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的工作方案,对其工作提出建议。

3.参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参加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

4.发出《提供法庭审批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对已批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补充证据的,从指控犯罪的角度,提出证据要求和查证要点。

5.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对不捕案件除了说明不捕理由外,要详细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对需要收集哪些证据材料、证实什么事实都要一一写明。

6.与公安机关共同补充侦查。对补充侦查案件的取证引导。引导继续侦查取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已批捕犯罪嫌疑人余罪的继续侦查取证;二是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不构成报捕罪名但有其他犯罪嫌疑的,也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引导继续侦查取证;三是未报捕的同伙,包括帮助、包庇、窝藏、销赃等涉案人员的取证。

三、介入引导侦查的程序

(一)介入引导侦查的启动模式

侦监部门介入引导侦查的启动模式主要有:1.在查处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的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2.在行政执法案件中,行政机关在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3.对于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该种介入模式的启动,既可能基于检察院自发启动,也可能是基于外部推动,如同级党委、人大或上级院的要求等外部因素。

(二)介入引导侦查的时间及程序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引导应适时进行,才能保证指控犯罪的质量和效率。关于介入的时间:一是对重特大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介入。侦查机关对发生的上述案件,应当向检察机关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接到通知后立即派员介入,出席现场,帮助侦查人员全面收集达到批捕、标准的有关证据材料,促使侦查机关准确收集、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二是对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案件,不管侦查机关通知与否,检察机关应随时派员介入侦查,帮助侦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同时也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三是公安机关要求有必要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开始介入。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在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阶段。因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案件的工程中,检察机关主动或被动介入的机会增多。

(三)介入引导侦查的具体操作

侦监部门决定介入侦查活动后,侦监部门如何具体操作,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配套制度:

1.建立承办人负责制度。检察机关介入引导侦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承办人要对介入侦查案件的质量负责。原则上谁介入侦查,公安机关报捕后谁承办。如果公安机关未报捕,也应由介入侦查的承办人负责跟踪监督。

2.建立疑难案件讨论、请示制度。遇到把握不准的疑难案件,介入的承办人应回院提请集体讨论研究,或请示上级检察院后,再将意见告知公安机关。

3.建立“未报捕”案件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对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未报捕而作其他处理的,在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介入此案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监部门,侦监部门应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是否得当。如发现不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建立补充侦查案件报告制度。凡是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后建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报捕前补充侦查完毕,并将补侦情况报告介入侦查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认真分析补充后的证据材料,提出意见,并将意见告知公安机关。

参考文献:

[1][2]董永财.浅议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侦查取证工作[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3]张菊香.浅谈如何规范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及引导[J].检查实践,2005,(1).

[4]周佑勇,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J].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