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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附条件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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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修正案》正式将附条件不制度纳入法律规定中,可以说是我国程序法上的一大进步,文章通过对附条件不制度的概念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价值意义进行分析,发现我国附条件不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并提出自己的一点完善意见和建议,希望对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和今后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一点有益作用。

[关键词]附条件不制度;价值;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78-03

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我国首次确立了附条件不起制度,该制度的正式确立,可以说是我国程序法上的一大进步,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在此,对该制度进行粗线的探讨,提出几点看法。

一、附条件不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制度起源于日本、德国等国家,其名称在各国不尽相同。在荷兰、美国是“暂缓”,在德国是“暂时不予制度”,在日本则称之为“犹豫”。我国的附条件不,是指我国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而后根据其考察期间的表现作出不或者决定的一项制度。可以看出,附条件不产生的程序后果是暂时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的案件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造成了和不之间缺乏过渡空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帮教。而附条件不制度,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状况和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诉与不决定的权力。在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上,是符合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发展要求,是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的可行举措。

二、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现状

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各地已经就附条件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了有益探索,如: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结合实际制定出台了《附条件不暂行规定》,对附条件不案件进行了详细严格的规定,使附条件不制度的运行有章可循。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出台了《附条件不实施规则(试行)》,并开展附条件不试点工作。从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北仑区检察院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共有18件22人,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些司法实践很好推动了我国附条件不制度的建立,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则使得我国附条件不起制度正式确立。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到273条一共三条规定构建了我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制度,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设立了严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且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次,限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再次,设立了严格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在作出附条件不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附条件决定有异议,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最后,规定了考察程序:其一,考察主体。考察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来说,应当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其二,被考察主体。被考察的主体应当是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三,考察期限。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考察期限应当是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其四,考察内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矫治和教育。”其五,考察结果。考察结束之后,检察机关会根据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之所以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定,也就是为了保障对未成年人不制度的规范有序适用,防治滥用的发生。

三、附条件不的价值意义

(一)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附条件不制度为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很好的司法救济途径,正体现了对确有悔改的轻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精神。

(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

附条件不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一方面通过教育矫治、社区劳动等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巨大的感召力,促使其悔过自新,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另一方面不予监禁也可以防止“交叉感染”,避开传授犯罪手段的前沿阵地,从而降低了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最后,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如若经过审判,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对其以后的工作、学习、生活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他们因此可能走上更加歪曲的道路,鉴于自我辨别是非能力较弱,以及较轻的社会危害性,通过附条件不制度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说,附条件不制度是实现控制犯罪和挽救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律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不可忽略效率的价值,波斯纳也曾经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各类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尤其以轻微刑事案件更甚。在司法投入没有增长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已经不容轻视,而附条件不制度就是在阶段将一部分轻罪刑事案件,从复杂的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用尽可能少的资源来处理该类案件,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案件中,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四)符合轻刑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

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适应非犯罪化与轻刑化的刑事法律理念,从而避免因刑罚的不当利用,甚至是滥用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实现保护人权,矫正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贯彻人本主义关怀的现代价值观念,也是恢复性司法的目的。附条件不,就是把某些对象尽量非刑罚化,不进行刑罚处罚,符合了国际潮流。

四、附条件不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无疑是较大的立法进步,但就其内容来看,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罪刑条件要求过于苛刻

附条件不制度适用对象仅仅是未成年人,并不包括其他任何成年人,哪怕是一些诸如孕妇、老人、初犯和偶犯的犯罪行为轻微的成年人,都不能成为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主体;在罪名要求上,只能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在刑罚要求上,只能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在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罪刑方面,要求是非常高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适用附条件不制度。从立法本意上看,附条件不仅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案件。在上述三类罪名之外,其他类罪名中也可能存在符合增设附条件不立法意图的罪名,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且在实践中,无论“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否包括法定最低刑虽然在1年以上,但犯罪嫌疑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能因此判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这一规定条件的案件数量比例仍然偏小,使得附条件不制度不能很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监督考察主体不适格

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存在不适格的问题。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决定由检察院作出,如果再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则难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附条件不裁量权的权力,且人民检察院自身的检察资源是有限的,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无力承担繁重的监督考察工作,若进行额外的考察势必不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主要体现为对法律适用、执行的监督,而非对具体个别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督上。

(三)附加条件不具针对性

新刑诉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从上述应遵守的规定看,内容过于笼统、惩罚性不足等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缺乏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和矫治内容,容易使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所应履行的义务流于形式,从而起不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积极作用,应当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能够从案件的诉讼程序以及在考验期间所承担的义务上收到教育得到反省。否则,附条件不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还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四)被害人保护重视不够

刑诉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保护却缺乏足够的重视。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决定作出以后,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但是这一规定明显偏重于决定作出后的事后救济,而对于决定作出前的被害人参与重视不够,被害人的作用仅仅是“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也只是“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害人的意见往往重视不够,很多情况下只是履行法律程序而已,并不会对附条件不的适用产生实质的影响。

五、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放宽适用附条件不的条件要求

适用条件限制的过严,会抑制附条件不制度应有的价值的彰显,而条件如果过于宽泛,则会放纵犯罪的发生,因此应适当放宽适用附条件,一方面可以适当扩大罪名适用范围,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等,另一方面,适当放宽可能判处的刑罚要求,将“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下刑罚”改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使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

(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更为适宜

司法行政机关具有教育矫治被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的优势条件。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司法行政机关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教育矫治工作日趋专业化,因而由其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具有明显的优势。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单位负责开展对附条件不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工作,由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监督考察的日常管理工作,就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相关的考察规定、是否具有良好的表现等形成书面材料,做为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与否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则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考察进行监督。

(三)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设置较为具体的行为准则

为保证教育矫治的效果,应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规定附加的义务:具结悔过,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因自己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教育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劳动;不得对被害人、证人、检举人进行报复;不得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交往;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不赌博、不酗酒、不吸毒,不持有、携带或保管可能诱发其再犯的物品等。

(四)被害人同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的必要条件

附条件不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无可厚非,但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保护的问题。附条件不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征求被害人的同意,不仅损害了被害人合法权益,也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质疑,从而阻碍被害人从被害中恢复的进程,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难以得到及时的修复。且被害人一旦申诉或,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因此,一旦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决定,检察机关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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