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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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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财产的所有权应在约定生效时转移。夫妻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债务可依据约定主张免责。对于因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而为的夫妻财产约定应认定无效。为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尽快建立约定备案制度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 所有权转移 第三方利益 约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法律条文赋予了夫妻双方通过自由协议来分配和处理财产的权利,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在夫妻之间的效力及其对外效力。这一规定为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构建确立了基本框架。但是,实践中发现,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约定夫妻财产之概括解读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约定其财产的归属,并在发生纠纷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而优先按照协议内容处理。可供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费用,他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给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该等财产依法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对该等财产不享有财产权利。但是,夫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将该等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直接给与另一方作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与其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一样,夫妻双方对此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约定直接给与另一方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否交付,该等财产都应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接收方取得所有权。如果约定转给另一方的财产为不动产的,原所有权人有义务依据约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考虑到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普通契约,接受不动产的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随时可以行使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对方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拒绝时起算;没有明确拒绝的,从婚姻关系终止时起算。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以及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财产。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养老保险金是指夫妻任何一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照社会保障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获得的养老保险金,未到退休年龄的没有此笔收入,司法实践中,有人误将公民社会保险账户中的社保基金和个人账户中所缴纳的保费金额当作养老保险金,并在离婚时请求分割,这显然是错误的。这种错误在于混淆了社保基金、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的性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但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的适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及子女的支出实行AA制;也可以约定一方收入的全部或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的收入仍为其个人财产;还可以约定一方的全部或部分收入直接归对方所有等等。总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任意约定其共同财产的归属和管理、处分方式。

权利受限的财产。夫妻双方只能就自己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进行自由约定,而对于那些权利受限的财产则只能再做相应的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该等财产上所设定的限制。例如: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将某一特定财产(如房屋等)明确赠与夫妻一方所有时,附加了“不得以任何方式流转与他人,只能由子女继承”等条件。那么,对于此类财产,虽然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但由于所附条件的限制,使得该所有权不具有完全的权能。在约定夫妻财产时,便不得将该等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直接给予对方所有。如果做了此类约定,则约定无效。即使对方对该财产的受限制情况不知情,也不得无偿获得该等利益,即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之确定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对此等约定的生效时间和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做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财产的交付时间、请求权行使时效等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财产协议,尤其是不同于普通的财产赠与合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受赠方对赠与财产的请求权也不应适用普通合同的时效和期间,赠与方也不应享有交付前的任意撤销权。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何时生效,约定的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等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由于夫妻关系的存续和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对以上问题都不能简单适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规定。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能做如下规定:

对于动产,约定归对方或归夫妻共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否交付,该等财产都应在协议生效时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或独立所有权,接收方取得所有权或共有权。

对于不动产,约定转给另一方或转为夫妻共有的,原所有权人有义务依据约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考虑到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普通契约,接受不动产的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随时可以行使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对方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拒绝时起算;没有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婚姻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三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保护之平衡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至于如何判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则由夫妻一方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如果第三人主张不知道,夫妻一方又不能证明其知道的,则推定第三人的主张成立,夫妻中未举债一方不能免责。此条解释虽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夫妻中为举债一方却有失公平,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举债,故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则另一方很难证明第三人对其财产约定事先知情。因此,建议立法上尽快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备案制度,凡是夫妻间关于财产问题另有约定的,都必须将其约定内容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自备案时起,该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备案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为民事交易时,可以到备案机构查询其夫妻财产约定情况。第三人不得以未查询为由主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知情。如此,既可以保护夫妻任何一方不受另一方债务的困扰,同时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避免夫妻任何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约定之效力

对于夫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财产约定,其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对此没有统一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此类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将此类协议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既是后法又是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理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此类协议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协议。受害方可以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将此类协议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但是,《合同法》第二条在适用范围方面,明确地将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属于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约定。据此,本文认为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做出的约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无效。

结 语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夫妻财产所有和共有的基本制度及其范围。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又赋予夫妻双方以协议方式约定各自或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依法约定各自或共同财产的所有方式和处理方式。发生财产纠纷时得以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条款。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得以免除清偿责任,但须证明第三人事先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我国应尽快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备案制度,以更好的保护夫妻各方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者单位: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