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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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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办法》”)。《办法》的出台,是中国金融界的一件大事:它大大加强了我国原本孱弱的银行账户制度。

在《办法》出台以前,执行《办法》同等功能的法律文件是1994年制订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该文件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种种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出台的《办法》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原来法规的问题,同时又针对新的金融形式进行了一定的创新与变革。

首先,从概念的角度,《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主要是规范用于结算功能的人民币账户的,但该法规却不恰当地称其规范的对象为“人民币存款账户”,这本身就容易引起误解。一般来讲,存款账户(Deposit Account)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我们通常说的结算账户或往来账户(Settlement Account, Current Account)、储蓄账户(Savings Account)和定期存款账户(Time Deposit Account)。把主要用于结算的账户笼统称作存款账户容易引起混淆。本次的修改,使用了“结算账户”的名称,使人可以“望文生义”,善莫大焉。

其次,原来的银行账户法规体系存在交叉和重叠之处,不同法规和不同账户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并未做清楚的厘定。例如,与原《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行的银行账户方面的规范还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年)、《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1997年)等。这些法规,尤其是前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例如,储蓄存款账户是否等同于《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的个人存款账户,从而有结算功能?新出台的《办法》很好地处理了这方面的问题。《办法》第43条明确规定“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帐结算。”这样,就明确地区分了个人储蓄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的不同功能。

第三,原来的银行账户法规体系主要处理单位在银行开立账户的问题,只有《储蓄管理条例》例外。但由于储蓄账户并不具有结算功能,因此,原来的法规系统对于个人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问题,基本是一片空白。流弊所至,长时间里,我们广大消费者对银行的概念就是储蓄,就是金钱的安全保管箱;对金钱的概念就是“大团结”,人民币。这种状况极大地落后于国外金融业的实践。新的《办法》最具革命性的一点,是明确规定了个人可以开立结算账户,以该账户执行个人结算的功能。事实上,各种银行卡的普及已经使得个人在银行的账户具有了强大的结算功能,客观上要求落后于现实的法律自身的更新。此次的法律变动正所谓“世易时移,变法宜矣。”

第四,新的办法在许多方面取消了原来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合理的限制。例如,突破了账户只能属地开立、属地管理的限制,规定单位和个人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在异地开立相应的结算账户;取消了对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限制条件;等等。金融领域的大部分问题,应当是由市场竞争力量来决定的,而不应由行政力量过多干预。当然,并不是说不要监管;如何在市场和监管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是考验监管者智慧的试金石。“把恺撒的给恺撒”,把市场的给市场。

在新的办法出台后,配合以人民银行的某些权威解释,可以说我国的银行账户体系已经初具雏形。笔者以图表的形式将其简单表述如下:

成本定价与市场定价

数年前,我初次读到德鲁克的一篇文章,颇惊叹他的洞察力。他在文章中指出:成本定价是企业经营的误区之一,企业正确的定价方法是市场定价法。

商品定价是厂商的基本工作之一。商品定价包括以成本为基础定价(所谓成本加成定价法)、以需求为基础定价(比如根据需求价格弹性的差异实行价格歧视)、以竞争为基础定价(将价格与竞争对手的价格相联系)。其中以竞争为基础的定价法是厂商博弈的结果,一般出现在寡占市场中,并不多见。因此成本定价和需求定价是商品定价的两种根本方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成本定价法比较受人关注,许多教科书上讲授的都是成本定价法,即使在那些讲授市场机制的教科书里,也常常以成本定价法为主。

更多的阅读和思考使我认识到,德鲁克的说法并非完全正确。因为事实上,如何定价是与市场结构乃至企业特性相联系的。美国经济学家贝恩提出的结构―行为―业绩(S-C-P)模式指出,市场结构决定企业行为,进而决定企业业绩。当然,企业也对市场具有反作用,因为每个厂商总是企图增强市场力,使市场结构演变为由自己主导的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即使取其次也是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

市场结构的差异,意味着不同的定价方式。处于竞争程度越高的市场结构中的企业,越可能采用以竞争为基础的定价方法。这实际上也是说,企业定价取决于市场价格,也即整个行业的P=MC=MR=AC(P为价格、MC为边际成本、MR为边际收益、AC为平均成本)时确定的价格。而垄断程度越高的企业,越可能采用以成本定价的方法定价。

在上述原则的前提下,价格也会根据市场条件进行调整,比如根据行业成本的普遍提高、需求的下降与上升、竞争压力的增强等变化进行调整(M.S.Greenwood,M.J.Carter,1997/P141)。

因此,成本定价法并非不可行,这要不仅看市场结构是否是垄断的,而且要看企业在其中是否有“市场力”,也就是对市场价格的控制能力。一个企业越有“市场力”,就越有能力采用成本定价法,因此越有获取超额利润的可能性。显然,在一个完全垄断的市场中,市场价格主要取决于垄断厂商的行为,因此厂商将主要根据自己的利润目标来采用成本定价法进行产品定价。其中的问题在于,如果其利润太高,就会诱使其他潜在竞争者进入这个行业和市场来分享利润。

大而广之,一个企业是这样,一个社会也是这样。在计划经济条件或买方市场条件下,商品短缺,市场权力偏向于厂商一边,厂商的“市场力”比较大,因此成本定价法是根本的主要的定价方法。而在卖方市场条件下,市场权力偏向于消费者一边,因此厂商必须主要采用由供求决定的市场定价法。当然,这并非绝对,也有例外。尤其在那些由大公司组成的“公司经济”中,市场主要是由一些大型公司主导、构造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它们决定,因此比较可能采用供求定价法。

在传统的企业模型中,价格竞争是市场营销组合中最重要的因素。但其重要性依然受到市场结构的影响。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中,非价格因素是不存在的,因为商品是同质的,没有差异的,大家获得的信息也是一样的,而且任何企业都没有市场力,不能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但当市场中有了垄断因素之后,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在一个寡头市场中,厂商行为是相互依赖的。由于竞争竞争常常被竞争对手模仿,因此常常难以产生预期的效果。结果导致了非价格竞争的发展。

不仅如此,在只有少数供应者的市场中,在产品特征许可的条件下,竞争行为还可能以非价格竞争为基础。这种情况通常产生于寡头市场中公开或暗中的价格勾结。导致非价格竞争的因素包括:产品差异化;广告宣传和产品促销;品牌领导;新的产品类型;对产品设计和可靠性的不断改进;创造一种产品组合(M.S.Greenwood,M.J.Carter,1997/P141)。

当然,非价格竞争的本质还是价格竞争。厂商之所以要采用非价格竞争的方式,主要是因为如果采用价格竞争的方式,可能导致其他厂商的博弈策略行为,使得价格竞争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斯威齐模型指出,在一个稳定的市场格局中,厂商降价之后,将面临更具刚性的需求曲线――也就是说,降价所导致的需求增加不如预期的大,从而使降价的效果大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厂商之间的竞争就转而采用非价格的方式来“曲线救国”,比如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售后服务的质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