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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性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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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和医生说了犯罪事实也算自首吗?听上去的确很难理解。

朱法官: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投案的对象,不应理解得过于狭窄,而应作较宽的解释。不管犯罪嫌疑人向何单位、何人主动投案,只要其愿意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而且其最终也被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就应当认定其投案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其投案的对象向司法机关报告,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对象决不会把自己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主观心理上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就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条件。本案中,赵保良向抢救医生讲述了犯罪事实,在医生报警后仍然在医院等候警察到来,从主观心理状态来分析,可以认定他不反对医生报警,愿意经医生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在实际效果上同样起到了使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清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因此,赵保良的行为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对象条件。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到有关机关或向有关人员投案,而又不明显抗拒控制或处理的,都应认定其行为系“基于本人的意志”。本案中,公安机关因医生报警而发觉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赵保良明知警察即将到来,却在未受到任何督促、逼迫,完全有时间、条件逃离的情况下而不逃离,投案行为系发生在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这个过程表明,赵保良有把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接受其审查、裁判的意思表示,这是其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而非受外力强行作用下所作的一种积极的选择,具有主动性、彻底性,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

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一是鼓励犯罪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降低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综观本案,赵保良的行为,基本实现了这两方面价值的统一。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赵保良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

(本期专家:朱帅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栏责编 / 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