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刑事侦查中物的强制措施制度构想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刑事侦查中物的强制措施制度构想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5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也包括诸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我国将5种强制措施单列一章,将其实施对象和实施范围局限在对公民的人身权方面,而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简单的罗列在侦查一章当中,相对而言,查封、扣押、冻结等干预公民财产权的行为缺乏制度的规范和必要的监督。财产权与人身权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绝不应弱化对物的处分的程序化和正当性的规范,而应建立和完善合理的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

一、构建物的强制措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物的强制措施的存在价值

1.“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1]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物还是刑事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除了具备物的自然属性外,还应当具备独特的诉讼属性。首先,刑事诉讼中的物必然与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都是基于犯罪行为而进入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其次,刑事诉讼中的物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再次,刑事诉讼中的物是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

2.对物的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由此赋予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强制措施的正当性。[2]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需要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这样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而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在认为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时才采取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方法,但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同样不能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来实现对大多数人权利的保障。同时,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考虑其该当性和必要性,其适用必须掌握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这个限度应当由法律进行明确的体系性的规定。

3.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条件。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纳入宪法条文,财产权被称为“最根本之自由”,它被视为公民的基本人权[3]。财产权与人身权同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诉讼绝不应弱化对物的处分的程序化和正当性的规范。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定位,那么制度设计才能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给予充分的关注,才能对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给予应有的尊重[4]。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具有更高法律位阶的对物的强制措施程序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6章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均系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为基本特征。在《刑事诉讼法》第9章第106条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侦查”定义为“强制性措施”,然而在侦查一章当中不仅规定了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监听监控等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等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而且还规定了辨认、勘查、鉴定等非强制性侦查措施,同时在该章第113条、第115条、第117条又夹杂着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措施、强制性措施、侦查措施全部被糅合到了一起,不仅导致了刑事诉讼法体系的混乱,也给法律执行者带来了较大的难度,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措施”这一概念应运而生,并被用以包容和丰富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3个方面。[5]但如何调和强制措施与强制性措施内涵外延之间的矛盾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重要问题。

(三)外国强制措施体系借鉴

大陆法系的法、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对物的强制措施,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将强制措施定位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几乎包括所有干预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在法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包括对物和财产的强制措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94至99条规定的搜查和扣押。[6]在德国,强制措施之内涵就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之侵犯,[7]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任意侵犯,因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所有可能剥夺或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属于强制措施。在日本,所谓强制措施,就是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包括搜查、查封、勘验、扣留、鉴定措施等。[8]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对刑事强制措施作出了与日本相同的规定,将其分为对人之强制处分与对物之强制处分。[9]

当前世界各国对强制措施的通说是“基本权利干预说”,即只有将被处分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作为界定强制措施的标准,才能使强制措施与宪法权利联系在一起,揭示强制措施的本质。[10]而我国采取“人身自由干预说”,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11]仅将强制措施界定为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显得范围过窄,难以实现对其他强制性方法的有效控制,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规定。

二、对物的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干预公民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措施却远远没有达到作为制度程序上的要求。

(一)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存在重大缺陷

从我国现行侦查程序的设置来看,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根据自己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内部审批手续,做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首先,启动具有极大的任意性,绝大多数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权限都下放到派出所甚至侦查人员手中,存在大量没有根据案件情况任意决定的情形;其次,程序具有随意性,侦查人员对于物证的获取重在结果,往往忽视取证程序,存在大量先获取证据,再完善手续的情形;再次,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的处分较为混乱,司法实践中涉案物品的保管、移送、处置都不规范,财物混同、丢失、贪墨等情形时有发生。

(二)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不足

实践运行中,在犯罪控制目的驱使下,强制性侦查措施决定程序被设计为行政化的单方决定程序[12]。为保障侦查利益的实现,侦查机关有各种借口来逃避监督,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环节薄弱,履行监督职能不具有强行性,缺乏必要的信息渠道,紧靠书面审查很难发现侦查机关存在的问题,也没有配套的补救、追责措施。目前我国关于对物的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处于空白状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流于形式,导致对物的强制性措施使用频繁、控制不力,侦查机关这种自我授权、自我控制、自我反思的权力运行机制,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诉求难以实现。

(三)缺乏对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救济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对物的强制措施的救济制度乏力,《刑事诉讼法》第94、95、96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措施采取不当的救济方式,包括了司法机关依职权救济和当事人的行使申诉权利主动救济,但对物的强制措施被定义为侦查措施,对其救济只能通过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在侦查机关披上为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外衣下,对物的强制措施本应有的保障人权的功能被无限虚化。一是一切以服务侦查为重心的对物的强制措施,当事人不能也不敢提出异议;二是作为侦查措施的物的强制措施的侵权属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是公安、检察院自行纠正,缺乏第3方介入评判;三是在监督效果方面,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存在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滞后和补救措施不力等问题。

三、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制度构想

将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当中,可以改变目前对物的强制措施适用混乱的现状,但要构建物的强制措施体系就必须对现行制度进行梳理。

(一)消除强制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可见现行刑诉法将强制性措施作为侦查活动的内容之一。而通说根据强制力的程度、适用对象等方面的差别,将强制措施从强制性措施当中独立出来,并认为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以在立案、侦查、、审判等各个阶段使用。[13]然而传统意义上对强制措施的界定,仅从适用对象、保护权益、适用程序上进行了归纳,并没有从本质上诠释强制措施的涵义。借鉴国外关于强制措施的理论,都是以是否侵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作为构建强制措施的类别、程序、功能的基础。因此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作为侦查活动的内容,如对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专章进行规定并约束。同时侦查机关的侦查过程中所针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开展的没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调查活动,随着科技进步、社会发展,调查方式不应当受到法律规则的限制,为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应当在条文中作更为宽泛的表述。

(二)明确物的强制措施的范畴

构建物的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对物的强制措施是相对于传统意义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的,与民法意义上的“物”有本质区别。首先,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必须是有刑法意义的物。具体而言,是指涉及财产类犯罪的赃物和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物。其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必须是具有权利属性的有主物。无主物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属性,可以通过普通的侦查手段固定。再次,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可以是具有财产利益的无形物。与物的概念相联系的是财产的概念,罗马法中财产与物的含义是一致的,物是能够用金钱进行评价的东西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在刑法意义上,可以采用强制措施的物也应当包括公民的财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货币,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对于网上“虚拟财产”也应当属于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物的范畴,另外对于不具备财产利益属性的数据、信息、记录则不属于物的强制措施调整范畴,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住宅权或其他利益的侦查行为均可以通过其他强制措施来调整。

(三)物的强制措施的程序设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仍然以侦查为中心,而西方发达国家基本都按照“诉讼”的形态来构建侦查程序,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普遍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等。[14]结合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以及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深厚的制度传统,针对物的强制措施,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在物的强制措施审查方面的介入程度,完善物的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1.建立审批与执行分离的制度。检察机关享有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审批权,结合司法实践,该审批应属于事后审批,参照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程序设置,侦查机关基于证据保全而实施的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应当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在批准之前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需要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有一定的期限,期限内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期限届满未经检察机关批准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且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可以将对物的强制措施与逮捕一并进行审查,而对于未采取逮捕措施的刑事案件可以单独提起物的强制措施审查。

2.明确侦查机关对物的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物的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侦查机关,而物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启动条件、对象范围、保管移送、期限均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从根本上抑制对物的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第一,明确物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从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将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确定为强制措施而非侦查措施,使强制措施的范围由现在单一对人的强制措施结构扩展到对人对物并列的结构更符合实际需求,同时将强制措施从侦查行为中独立出来,凡是侵犯了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均应单独纳入到强制措施中规范。

第二,明确启动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134条对搜查的规定、第139条对查封、扣押的规定以及第142条对查询、冻结的规定分别使用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词句,这一笼统而无具体判断标准的条件极具主观性,几乎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说辞,导致了上述措施的滥用。因此,应当明确各种物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寻找侦查需要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契合点。

第三,严格对象范围。现行法律没有对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的适用对象予以明确限制,而仅是要求“与案件有关”、“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这一表述缺乏对于行为指向对象的具体描述,致使侦查实践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标准予以细化,在考虑合法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合理性和必要性,严格分合法财物与非法财物,对第3人财物慎重处理,尽量避免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完善保管移送机制。结合刑事诉讼活动中物的种类、形态、属性的多样化特征,对物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明确保管主体,建议成立专门的、有物质和技术条件的司法证物保管部门,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进行保管,实现查封、扣押与保管的分离,同时规范保管方式、移送程序、职责划分、监管制度。

第五,明确物的强制措施期限。如同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也应当有期限限制。结合前述执行与审批分离制度的构建,对证据保全的期限以3至7天为宜,经审批批准后,鉴于此处物作为证据的刑法意义,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并降低诉讼成本,其期限可与侦查、审批期限一致,但应当注意延长手续的履行,建议也由检察机关审批是否延长。

3.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和撤销权。为突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突破书面审查的局限,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通过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有权通过介入侦查、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在经调查后认为强制措施不适当的撤销权,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和撤销权应当贯穿侦查活动的始终。

4.赋予法院对物的强制措施的最终裁决权。根据我国国情,并不适合采取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但法院作为最终的、中立的裁判机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对物的最终归属状态进行判定。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并执行,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决定和执行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以裁决的方式进行纠正,通知侦查机关执行,对于因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由当事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四)物的强制措施的救济

1.强化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障。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其采取物的强制性措施的种类、理由和救济的方式。二是当事人有权对司法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有权对不当强制措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受理进行调查处理,并缩短办案周期,及时对强制措施的认定结果反馈给当事人。三是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对于强制措施采取不当的,当事人可以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的范畴应当包括因不当强制措施造成的财物毁损、贬值以及其他损失。

2.从诉讼效果层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物的强制措施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强制措施采取不当的,依法确定该措施无效,该效果溯及既往,可作为当事人国家赔偿的依据,同时通过该措施获取的证据,检察院、法院可以视情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刑事诉讼活动当中,规范物的强制措施的办案流程,将其办理纳入到绩效考核当中,侦查人员以及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不当强制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

[2]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限制适用的基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期。

[3]参见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4]参见孙连钟:《论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以权利为逻辑起点的分析》,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2期。

[5]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

[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7-398页。

[7]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3页。

[8]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0页。

[9]参见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32-133页。

[10]王贞会:《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范畴――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http://.cn/article/default.asp?id=56970,访问日期:2013年12月5日。

[1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12]参见牟军:《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与重构――以刑事侦讯为视角》,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

[14]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