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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看望”节外生枝,法律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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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老年权益保障法》做出“常回家看看”之硬性规定后,“代看望”引发非议多多。然而,按照“存在就有其合理性”观点与“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司法原则,代看望已经悄悄走进我们的生活。当下,尤为重要并值得关注的是,一旦遭遇代看望法律纠纷,该如何维护其权益。

父母不接受,服务费应否退还?

[案例]在北京打拼的阿楠为能解决看望“空巢”父亲李老伯问题,与一家服务中心达成协议:服务中心指定专人田小姐每年二、三、四季度代看望李老伯,每次3小时,负责送100元的慰问品、陪老人聊天,帮助简单清理家务。每次费用为280元。阿楠将840元打入服务中心账户。待田小姐首次来到李老伯家时,李老伯说什么也不肯接受,弄得田小姐尴尬地丢下慰问品匆匆而归。事后,服务中心以阿楠一方违约,拒绝退款。

[分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阿楠一方违约后,并未给服务中心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而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对此,服务中心至少应退还尚未提供服务的后两个季度的服务费用560元。

“代看望”途中摔伤,责任谁承担?

[案例]李二系某快递公司快递员,为了增加收入,他在一家网站打出了“李二跑腿代看望老人”广告。周六下午,李二代看望住在郊区的汪先生母亲归途中,因所骑电动车刹车闸不好使摔伤至右腿骨折花费治疗费3200余元。事后,李二要求汪先生承担一半损失费。

[分析]李二虽然是在办理汪先生委托事项途中摔伤,但基于下面两个理由,汪先生可以不承担责任。首选,双方有约定在先,明确约定“每次费为200元,其他一概不管”,既然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就应当信守约定;其次,李二摔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的电动车刹车不好使,属于自身过错所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汪先生不应承担责任。

老人遭遇骗财,损失谁承担?

[案例]服务员晓红完成两次“代看望”马女士父亲后,因与公司经理不和而辞职。事后,晓红在下一个看望期到来之前,接连两次以公司服务员的身份前去看望马女士父亲,并以帮老人找老伴的名义骗取马女士父亲现金12000元。马女士要求公司承担其父亲所遭受的损害,公司认为,晓红行骗时早已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分析]马女士父亲因过于轻信被骗婚骗财,自己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因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服务公司派专人代马女士看望其父亲,那么,当晓红辞职、“专人”有变动时,公司有责任及时通知客户,并得到客户的同意。因此,服务公司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老人被推销保健品,可否反悔?

[案例]潘丽丽系某家政服务公司职员,负责每月代看望曹老伯时发现,曹老伯为治疗糖尿病吃过几种保健药未见明显效果,便向曹老伯推销某品牌蜂胶,并告诉曹老伯说,该蜂胶是非常好的保健药,对治疗糖尿病有特殊神奇的疗效,曹老伯一次就花费近5000元选购了一箱(20瓶)。事后得知该蜂胶虽不是假冒品,但并非是针对糖尿病的保健药。曹老伯要求退货时,潘丽丽回答:保健品无质量问题,一经售出一概不予退货。

[分析]作为服务公司职员的潘丽丽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将保健品,说成是保健药,导致曹老伯误以为保健品是药而不惜重金购买,这是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二是该保健品并非是针对糖尿病,由于潘丽的虚假宣传,诱使曹老伯将普通的保健品当成对治疗糖尿病有神奇疗效药品来选购。对此,曹老伯不仅有要求退货的权利,而且,还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其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按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价款予以赔偿。

另收感谢费,可否要求返还?

[案例]赵海经网上联系,与代看望公司职员刘小姐商定,由刘小姐定期看望赵伯并陪老人聊天,每次260元。善解人意的刘小姐非常热心,看到老人记性不好,经常忘记吃药或吃错药,刘小姐如同儿女一样,帮老人建立起带格子的小盒子,把药一份份分开装在盒子里,哪些饭前吃、哪些饭后吃分得一清二楚,吃完一次就在笔记本上打个勾,老人感觉非常好。刘小姐有时还帮老人做餐可口的饭菜。为感谢刘小姐的热心,赵伯提出由他直接每次按300元付费。赵海知道老人另付费一事后,要求刘小姐退还自己所支付的每次260元费用,刘小姐回答说,赵伯所给的钱是感谢费,属于小费,不应退还。

[分析]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赵伯知道代看望是由儿子付费,可因为刘小姐的优抚服务感动了赵伯,赵伯才提出增加服务费,由原来的每次260元增加至300元,并由他直接付费。对此,刘小姐应当是清楚的。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小姐一次服务收取双份服务费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多收取的、不当得利费用。责编/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