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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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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1月1日,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程序法中的“帝王条款”。随着这一原则的确立,困扰我国诉讼领域的诸多问题有望得以解决。但遗憾的是,该法只在“总则”中作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而在后边的分章中没有将此原则进一步细化,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中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制度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

一、概述

大陆法系传统上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概念,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处理的诉讼化越来越强,恶意诉讼行为也由此出现,并产生了相当的危害性。受理性主义法律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各部门法间有着清晰的界限,起初,为了保护法律体系的稳定,学者并不赞成将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引入诉讼法中。但是随着恶意诉讼行为的危害性越发的严重以及对恶意诉讼非法诉讼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德国为首的一些国家开始司法改革,进行概念革新,最终在20世纪初期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诉讼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后1933年修订其民事程序法,以真实义务为表现,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前者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均应诚实和善意。后者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乃是公正与衡平。

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一直以来沿袭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基于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同样的原因,长久以来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过经过长时间的理论论战和实践探索,最终在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这一原则,这翻开了民事诉讼法新的篇章,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具体制度

我国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总则”部分,并且没有作任何的限制,这清晰的表明其应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它诉讼参加人,并且同时也理应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全部阶段。因此,笔者以为,根据约束的主体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制度表现可分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对法院的约束和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分为“真实义务”、“禁反言”、“禁止以不当手段造成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等几种。其中,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当中应当真实地陈述事实,发表意见,不得编造或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如当事人间不得通过串通进行虚假自认欺骗法院作出判决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某种行为后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基于此实施了其他相应的行为,但该当事人又否认先前行为从而试图否认对方当事人相应行为的有效性,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加以禁止。可见,禁反言要求的是对自己的先前陈述不得随意更改或作出矛盾陈述,其目的一是保障诉讼的流畅进行,二是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禁止以不当手段造成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是指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诉讼状态。其中的“不当手段”通常是指利用法律的漏洞,玩弄诉讼技巧;而所谓于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在实践中则通常表现为骗取于己有利的诉讼管辖或是对对方财产的不当保全等。此类行为属于投机取巧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当属无效。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

法院在诉讼中也应当诚实、善意地行使审判权力。主要表现为禁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禁止偏见、禁止突袭裁判。由于制定法具有滞后性等先天性缺陷,因此在相关立法中通常会用一些原则性的或者是模糊性的语言对某一问题进行提纲挈领式的或是兜底的规定,这就赋予了法院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进行灵活操作,诚信原则即要求法院应当本着诚实善意,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来具体实施自由裁量权。禁止偏见是指法官在案件审判当中应当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维持等腰三角形式的诉讼构造模式,诚实地对待双方,给予同等的机会,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评价上应当公正中立,一视同仁,不得在审案中表露出对某一方的偏见或是对某一方的照顾。禁止突袭裁判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在双方对事实进行了充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展示对质,并且对诉求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即双方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而进行审慎的裁判,不能随意剥夺其程序权利进行突袭裁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约束

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般是指人、鉴定人、勘验人、证人和翻译人员,这些人在诉讼中同样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实施着特定的诉讼行为,理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比如人应当在自己权限的范围内实施相应行为,此外也应当善意和审慎地行使当事人所授予的权利而不能滥用,不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鉴定人、勘验人应当以自己的专业水平为手段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和勘验意见;证人则应当不受其他因素干扰作如实陈述。如果这些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笔者希望通过以上对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的论述和分类梳理,能够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一定帮助,也希望能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一定的方向和参考价值。(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2] 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329页

[3] 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第13页

[4]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