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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恢复原状独立性之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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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林瞿烁,女,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生。

摘要:恢复原状救济方式相关的法律研究是科技大学十字门法学论坛第三场讨论的内容,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式,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性使其在民法中一直引发认识和理解上的混乱,作为听众的我对论坛中没谈论到的问题发表下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恢复原状;矫正正义;损害赔偿

一、 前言

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他从责任人那里获得的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受害人通常在乎的是从责任人手中(或保险公司)获得的金钱赔偿。但金钱赔偿不是万能的,对一些日常生活中的小倒霉和正直温和的人之间是不会通过金钱解决的:如果邻居将车子开出车库时撞坏了某甲花园的栅栏,他不会开张支票了事而是会设法自己修理它。如果一个客人滑倒在乙家的客厅,他会将客人扶起来,倘若刮破了一点皮就会用药帮他处理伤口①。对于大部分人而言,一个简单的行为就足以更正一个小错误了,如果当事人不满足于此将会很容易得到诸如拜金或爱抱怨的名声。上述责任形式在法律上称为恢复原状。

广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例如,通过消除影响使被侵害的名誉权得到恢复。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须以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如玉碎不能适用此种责任形式。恢复原状在不同的场合适用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i合同无效、被撤销或部分的解除场合,通过恢复原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达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例如《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物权法上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有争议,笔者持肯定说),意在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在侵权法上,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

从罗马法时期,金钱损害赔偿作为惟一的民事责任方式到今天各国民法都不同程度吸取了恢复原状的术语,尽管涵义和用法上不尽相同,但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随着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立法上肯定了恢复原状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但这与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不相衔接,恢复原状的概念以及使用规则也没做出规定,造成了理解和认识上的混乱,这种民事责任体系的不科学性将会为将来重构民法典的民事责任形式埋下隐患。

二、 恢复原状的哲学基础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分为两种,第一种称为分配的正义,第二种称为矫正的正义。如果把亚里士多德两种正义应用到法律领域,那么分配正义因为是基于不平等上的正义,所以适用于犯罪和刑罚,而矫正正义因为是基于平等的正义,所以适用于当事人地位的平等,适用于违约与损害赔偿。②矫正的正义强调的是均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在这里好人与坏人没有性质上的差别,比如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在承受与行为之间形成了不均等,这就需要正义来矫正,通过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所得,也就是剥夺行为人所得来补偿承受人的所失。矫正的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矫正正义遵循“算数比例”。③很多学者的描述是,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A+C =B-C,裁判者(法官)就要从A 取C 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所以相对于纯粹的赔偿而言,恢复原状显得更有意义。不合理的损失来自于某些违反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对一系列权利的扭曲和背离。正义要求那些未经权利人许可拿走他人物品的人将物品归还原主;同样地,违背他人意志强加给他人的损失应该还原给“应受的人”来承担。④但是,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相对较少考虑当事人的有关背景和条件。

三、 恢复原状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中

1.恢复原状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不是责任形式,而是侵权责任所承担所要达到的结果,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恢复原状是通过损害赔偿所要达到的目的。“台湾现行民法”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他人毁损所减少之价额。”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当所有人的所有物因他人侵害而造成毁损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而不能通过修补等方式恢复原状,所以恢复原状的方法被损害赔偿所取代。⑤对于上述观点,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被害人于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毁损者,得径依本条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其物减少之价额,但其依一般原则请求回复原状之权利不受影响。”⑥我国学者王利明也提出:仅仅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因为对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毁损,也可能造成物的灭失,如果已造成物的灭失,当然只能采取损害赔偿的方法,若仅仅造成物的毁损,则要考虑该物是否为可代替的物,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恢复原状仍然是一种责任形式。我认为原因如下:恢复原状是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直接应用的,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它的功能是其他责任形式不可替代的。修理、重作、更换只是恢复原状的其中的措施而已,它并不能完全取代恢复原状。从逻辑角度来说:恢复原状与修理、重作、更换之间为种属关系,前者包括后者,前者外延大于后者。例子如下:网络上传播的病毒,导致他人电脑瘫痪,受害人有权要求病毒传播人消除病毒,恢复电脑正常运行。⑧这是不能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来履行责任的。但通过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物权法》第36条可以知道,立法者是把恢复原状和修理、重作、更换相互区分的,它们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立法者并没有将修理、重作、更换作为独立的一种责任形式,这使恢复原状处于尴尬的地位。所以我呼吁立法者通过修改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物权法》第36条,把修理、重作、更换作为恢复原状其中之措施,肯定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形式地位,使整个民法责任形式形成统一的体系,为将来的民法典打下基础。

2.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关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恢复原状并不是损害赔偿的方法,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而且未规定二者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尽管恢复原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首先考虑恢复原状,然后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相比的一个明显缺陷就是在监督执行上存在困难,尤其在由加害人修理的情况下,要促使加害人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修理其毁损的物,必须通过受害人或法院予以监督,这确实会带来技术上的困难。⑨所以不能说哪种责任方式最好,而是从受害人的利益做出选择。如果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仍存在瑕疵或损害没得到完全赔偿,受害人可以另外请求损害赔偿。侵权法第15条第二款也赋予了受害人这种权利:“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下两个原因可以主张:第一,受害人的财产遭受他人毁损,虽经修理,在客观上仍然可能确认有瑕疵存在,如新购买的汽车遭受毁损,经修理后显然不如原车,如果仅仅要求加害人修理的话,就不能完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第二,可预期的利益。阿奎那曾经说过:“任何剥夺了他们生命、财产、身体、荣誉等‘东西’的人对其负有赔偿义务,但是,假如他阻碍了他人获得本应属于自己的东西,他仍负赔偿责任。”一个人有权追求自己尚未获得的事物,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就使其有权获得赔偿,不过,必须根据当时的当事人和情势状况给予赔付。例如加害人把受害人一家赖以为生的出租车撞坏了,他除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出租车正常时间运营带来的利润。第三,其他附加的费用。例如停车费、仓库费、保管费等。

四、 结语

在中国,恢复原状这种请求权有着与众不同的地方,它既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正像有的学者所说:“由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既不同于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其性质既有与物权请求权相似的一面,又有与债权请求权相同的一面。”因此恢复原状的地位十分重要,它将决定对被害人的保护程度,所以强烈地呼吁立法者肯定恢复原状在民事责任中的地位,并理清与修理、重作、更换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民法体系的统一。(澳门科技大学;广东;珠海;519020)

参考文献:

[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2] 徐爱国:《分配主义与矫正主义》,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14版。

[3] [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4]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3页。

注解

①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② 徐爱国:《分配主义与矫正主义》,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14版。

③ 徐爱国:《分配主义与矫正主义》,载《法制日报》,2007年12月9日,第14版。

④ [美]格瑞尔德.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陈敏、云建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⑤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⑥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⑦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

⑧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研究(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3页。

⑨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