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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会中间层组织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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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在传统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市场主体之间的中间层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弊端。文章从中间层组织产生的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其发展过程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中间层组织的立法现状提出了相应的规制路径。

【关键词】社会中间层组织;经济活动;规制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9-02

一、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概念和特点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独立或者相对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主体。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1.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社会中间层组织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应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存在。组织内部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运营与服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受国家的行政管理支配。2.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社会中间层组织建构的理念基础,其组织形式看,社会中间层组织所关注的利益主要是一个专业领域或者一个地域领域内不特定共同体的利益。

二、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及弊端

(一)社会中间层组织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

1.社会中间层这样一种由市场主体联合而成的组织,在与政府进行交涉的时候可以克服因单个市场主体存在的权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劣势,增强交涉的影响力,而且能够降低因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单一对话带来的高昂成本。

2.社会中间层组织有利于增强社会的监督力量。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组织由于成员众多,信息资源丰富,在对规制主体提出批评意见时,显得更为可信,分量更重,而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另一方面,在监督纠正的方式上,社会中间层本身就是一种第三部门,其更倾向于以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问题。

3.降低了经济法运行的成本。当社会中间层的交涉对象为立法部门时,有利于避免恶意侵害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的出现,提高了法律的合理性,降低了法律的立法成本。社会中间层积极参与立法,也有利于满足市场主体当家作主的民主诉求,增强了与规制主体的合作意识,减少了对立和抵触情趣。从而减少了相关法律的执行阻力,从而有利于法律更广泛的遵从和实现,降低了经济法的执法和守法成本。

(二)社会中间层组织发展中的弊端

1.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垄断的潜质。以行业协会为例,无论其是全国性的还是仅服务于某一地域的,在其内部必然是成员之间信息相互沟通的最有利的地方。理论上,行业协会内部成员之间参与联合可以实施包括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集体抵制行为、价格歧视行为在内的各种垄断行为。

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社会分工越来越明显,经营的专业化水平越来越高,社会中间层组织由于集合了同业中处于龙头地位的群体,其自身的信息优势也越来越强。信息优势的存在,使之在发挥上述功能的同时,也在为其成员的利益做着努力。但不可否认,社会中间层组织的非营利性、自发性也决定了其宗旨、目标也主要是为了维护其组织成员的利益,在面对社会利益与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有时却选择了回避,放弃了社会责任。

3.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完善时期,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高度集中的因素在社会中间层组织中的影响也较为严重。政社不分的情况,社会中间层组织“权力来源政府化,人员组成官僚化”。政社不分的现状使的某些社会中间层组织一方面变成了政府干预市场的工具,阻碍了市场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造成社会中间层组织代表性差,覆盖率低。

三、我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立法现状及规制路径

(一)我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立法较为分散,除了1998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外,几乎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对社会中间层组织进行了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类。宪法类: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是关于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也是当下各个组织存在发展的依据。法律类: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民法通则中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也适用于社会中间层组织。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律师法》《证券法》也有各自相关的规定。而在法律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法律对社会中间层组织进行规制。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层面上,1998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是较为详细的规定。

毫无疑问,立法的状况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发展程度,立法层次低、权威性不足。分散的立法也没有能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性质、地位、职能、运行机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的全面规范。要能更好的促进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发展,发挥其在政治、经济中强有力的作用,承担起在社会进步中的作用,必须法律和制度上构建起监督制约机制。

(二)我国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规制路径

1.明确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地位与推进政社分开。将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法律地位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明确出来,将其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内,上升到法律的地位。社会中间层主体相对于国家来说是被管理者,也是国家管理市场的辅助力量和媒介;相对于企业来说是组织者,甚至是在某些方面的管理者;相对于其他同类主体来说,又是平等的合作者。

2.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我国《反垄断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设定了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机制下的基本框架。但这些规定一是比较简单,不足以满足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适用;二是其仅限于行业协会和对行业协会的反垄断,并没有把其它社会中间层组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进来。因此,对我国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法律上还需要完善,同时强调市场竞争法的适用不至于削弱社会中间层组织及其作用的发挥。

3.强化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责任意识。在社会中间层组织在对其成员的约束上,要建立成员惩戒机制,强化自我管理能力。对其内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或其它社会道德的行为时,规定不同程度的惩罚,罚金、赔偿损失等以严格要求自己内部成员行为。要有及时解决成员间的纠纷、消化矛盾的意识,防止矛盾的积聚给整个社会和谐造成的冲击。协调解决纠纷时不仅应从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着手,还应考虑到其所采取的行为、建议对整个社会的影响。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其宗旨是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并以此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作为公共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力转移的承担者,同样是经济法的主体,是应经济法价值目标而产生,也是向着这一目标方向发展。通过对其的规制和引导,使社会中间层组织发挥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软骨组织”的作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