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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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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阐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讲述了其参加诉讼的根据及其程序问题,指出该制度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最后对于重置该制度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愚见。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就是指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到自己的实体权利义务;所谓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已经诉讼的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之间存在着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第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状况直接影响与其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例如,甲从乙那儿购买了一台机器,使用不久就坏了,甲认为机器的发动机有问题,要求乙赔偿损失。而乙则称该机器的发动机是丙提供的,那么一旦乙败诉,就可能向丙索赔。在这里,丙与甲乙的诉讼标的无关,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丙参加到该诉讼辅助乙对甲的主张进行抗辩,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辅助被告进行诉讼,但也存在协助原告进行诉讼的情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诉当事人主张请求权,而是因为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权利义务的牵连。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

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

参加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如果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他拒绝参加时,该怎么办呢?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是出于诉讼利益上的考虑,尽可能在一次审理中彻底解决各方的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与其有关的当事人在败诉之后完全可以另行。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拒绝参加本诉讼时,不宜采用强制手段。

参加时间。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一、二审判决前,第三人均可参加诉讼。第二,二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如二审查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二审查明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可直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一审结束前参加诉讼。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参加之诉与原被告之间的本诉讼并非不可分之诉,参加之诉完全可以另案。如果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二审中参加诉讼,反而会造成对本诉讼审理上的拖延;若二审判决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还会造成该第三人上诉权的丧失,而考虑到本诉讼的效益,又不宜将整个案件发回重审。因此,第三人只能在一审中参加诉讼,如果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二审不应追加。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由于该第三人在本诉中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本诉的诉讼结果无任何发言权,不能上诉。但他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参与之诉的判决、裁定有完全的上诉权,也就是说当一审判定其承担实体义务时,他享有对该判决的上诉权。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以及其在立法当中的不足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后段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说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这一规定是存在着很大的非议的,其一,它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中是否被判定承担实体义务为标准来衡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如果说只有判决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以后,他才是当事人,那就是说判决下达之前,该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既然如此,只能针对当事人而做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另外,在判决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当实体义务之前,他不是当事人,自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判决下达之后,他却变成了当事人,此时审理已经结束,这岂不剥夺了他作为当事人在这一审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吗?其二,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三、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不足,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虽然基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作了补充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给予了明确的定位。但是,此项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意味着: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第66条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因此,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所以司法解释也未能消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尴尬处境。况且《意见》本身规定得也有欠缺,虽然赋予其当事人地位,但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其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等,这显然和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不符。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于立法界和司法界的进一步探讨。

五、对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的建议

在笔者给出建议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另一目的。

基于上述目的,笔者建议应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两类:必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称为必要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法院通知或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并且赋予他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他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凡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辅助第三人。对于这类人,法院没有必要用职权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他们具有选择权,一旦选择参加就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并负有相应的义务。

结束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该制度的建立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实践当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其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问题,成为当今学者争论的焦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会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这也是笔者所希望看到的。

(作者单位: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