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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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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学者统计,在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率只有5%左右,个别地方甚至达到了证人出庭的“零纪录”。自2009年至2010年,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共审结338件刑事案件,但涉及证人出庭的仅2件2人,不足1%。2013年1月1日,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第六十二、六十三、一百八十七、一百八十八条等条文对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涉及证人出庭范围、证人自身保护、出庭费用保障及拒不出庭的后果等内容。但笔者认为,就当前形势而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依然不容乐观。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是确保司法审判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前提。然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所面临的实质性问题不在于大部分案件即无争议案件的证人不出庭,而在于大量的争议案件没有证人出庭,由此损害了审判公正。[1]那么,是何种原因造成如此现状呢?

1、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法治意识较为淡薄

“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我国的传统谚语体现了人民群众自古以来深受儒家“无诉”、“耻讼”观念的影响。对相当一部分的人而言,法院是一个望而生畏、敬而远之的地方。因此,立法的进步先于观念的转变,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是多数人所不能接受的,这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主观因素。[2]然而,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人们意识到这一点,才能更好地使许多刑事案件明辨是非、公正判决,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从而促进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法治化进程,最终使人们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因此,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转变“出庭是为别人打官司”的消极态度,也是极为重要的。

2、客观条件有所约束,自身利益易被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物力财力,经济损失可以弥补,但难免会有其他客观原因出现,比如路途甚为遥远、网络无法通信、健康状况恶化等因素,这些客观原因也是证人无法出庭的一个原因。此外,一般刑事案件的证人都有自己固定的工作、平稳的生活,并且跟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单位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仍然不能打消证人出庭后人身会被打击报复、工作会被他人排挤、财产名誉有可能会被损害的心理。由于证人有所顾虑而采取回避态度,故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甚少见到证人出庭也就不足为奇了。

3、相关立法尚未健全,证人出庭似易实难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证人保护的若干方式,但却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证人在案件某一阶段作证时具体由哪个机关予以保护,也未对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的保护予以明确分工;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得到补助,但并未明确领取流程。此外,如何解决“不公开证人的个人信息”与“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矛盾、如何处理证人及近亲属在刑事案件不同阶段提出的保护申请、如何细化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保护方式和尺度等等问题,现有的立法仍不能满足。

二、如何应对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具有里程碑似的重要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应对当前的局面,进一步健全证人出庭机制,有待立法、司法机关继续研究。结合个人调研成果,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明确出庭范围,细化庭审程序

一个复杂的刑事案件,可能涉及众多证人。笔者以为,并非全部证人都要出庭作证,那些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才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主体,也是应当着重予以保护的主要范围。那么如何确定一个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呢?关键证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判决起重要作用的证人,即提供影响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之证言的人。[3]也就是说,如果证人的证言对于定罪量刑、查清案件的事实有重大的影响,那么这就属于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一些与案件有关但略显次要的证人,在法院庭前会议时,如果能够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必出庭作证:如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辩方同意证人不出庭的证人证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情形等。此外,对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为节约侦查资源,侦查人员可不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工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机制,通过会签文件,明确证人出庭案件范围、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程序、证人的保护、补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和责任、庭前固定证言等内容,完善公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对需要保护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及准备,并将询问提纲及应对办法写入出庭预案。对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

2、加强保护力度,保障证人权利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此处,笔者认为,应当把证人及近亲属的财产安全及名誉权作为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之一。因为就司法实践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很大程度的顾虑除了人身安全外,也来源于财产的安全以及在工作生活中的名誉。为了保障证人在人身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不被侵犯和骚扰,应当把财产安全以及名誉权列为证人保护对象。

第二,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也应细化。笔者认为,鉴于公安机关上至省市、下至乡镇均设有办事机构,更为深入群众,符合群众内心“有困难找民警”的想法,因此证人保护整体上由公安机关负责更为适宜。在案件侦查阶段,若证人是控方证人,由侦查部门负责;在案件阶段,由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负责;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而若证人是辩方证人,法院负责保护证人安全;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交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建立民间证人保护组织,配合司法机关共同完成证人保护。其中,由司法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由民间组织负责证人心理、精神上的关怀、疏导,使其克服庭前的紧张情绪,更好地配合法院完成审判工作。在庭后进行跟踪回访,排解证人内心的恐惧和焦虑,保障其正常生活。

第四,设立证人保护资金,同时可建立关键证人保险制度。当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后,该资金也随之运转,负责为证人保护提供资金支持,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此外,为了更好地消除证人作证的心理负担,国家可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人购买一份保险,该保险的建立从经济的角度安慰证人,即证人在得知可能因作证受到侵害后,对可能遭受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使其在心里上获得安慰,以消减其心中对侵害的焦虑。另外,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证人保护的成本予以分散,降低国家的负担。[4]

3、深化法律宣传,提高法治意识

笔者以为,要强化宣传,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同时也要明白思想的形成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在平时的宣传工作中,要结合群众身边的案例进行普法,并通过各种交流平台、沟通媒介(如我院开展的微博普法活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加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减少畏惧心理,消除后顾之忧,坚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变被迫作证为主动作证。要争取会在民众心中逐渐形成广泛的共鸣,使大家形成一种潜意识,一种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要求的法治思想, 从而剔除封建落后的思想,帮助公民形成法治观念。

注释:

[1]左卫民、马静华. 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 中国法学, 2005(6)。

[2]孙琳.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之困境.陕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1期。

[3]余剑.《论刑事诉讼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一现实的选择一与制度设计》.乔宪志主编.《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4]王文群.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