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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梅生 潘家永 罗新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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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擅自出卖产妇胎盘,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我于前不久初为人母,高兴中却又留下了遗憾,因为自己的胎盘已不知去向。经一再追问,医生才承认是被其私自出卖了。原来,有人认为胎盘具有滋补男女肾亏弱症、美容、提高人体免疫力等功效,个别医生出于牟利乘机与他们进行交易。请问:我能否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读者胡玮

胡玮读者:

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胎盘是由胚胎的胚膜和子宫内膜联合长成的母子间交换物质的过渡性器官,其主要成分是蛋白质、激素和各种酶。姑且不论其是否具有上述功效,仅就胎盘的处理,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已作明确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与之对照,医生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的规定,而且还侵犯了你的所有权。对侵犯所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鉴于胎盘无价,但附着了母婴的人格利益,故在医生不能返还时,你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私自买卖胎盘的行为虽系个别医生所为,但发生在医生为你生产的过程中,其完全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也不可能直接接触到胎盘,故医院同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医院在赔偿之后是否向医生追究、如何追究,则是医院内部的事。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

鱼疗感染皮肤病,经营者应否赔偿?

吕虹曾多次做过鱼疗,知道亲亲鱼因专门啄食人体老化皮质、细菌和毛孔排泄物而被称作“医生鱼”,当鱼吸咬皮肤时,也有一种极其惬意的感觉。正因为如此,她对鱼疗情有独钟。2012年1月10日下午,吕虹来到常去的景区温泉酒店做温泉鱼疗。不料,几天后,吕虹发现自己脚趾底部长出了几个硬疹。不到一个月,又冒出了十来个,疼得她几乎无法行走。后经诊治,被确定为跖疣,是一种由瘤病毒引起的传染性疾病。经打听,吕虹得知此前在该酒店做鱼疗的人中,也有6人患过该病。即是说,吕虹也是因鱼疗而被传染。请问,吕虹是否有权利要求酒店赔偿?

读者方强

方强读者:

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再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鉴于吕虹客观上确有损害,酒店自然难辞其咎。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东岳

网上被侵权该如何维权?

我是一名村委会主任,几年来因工作方面的原因得罪过一些人。近日,有人在网上发帖,不仅披露了我的真实姓名等身份信息,还无中生有说我在位时谋取私利,对我人身恶意攻击,造成大量网友跟帖,对我名誉造成很大影响。请问,我无法找到发帖人该如何维权?

读者方华

方华同志: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你可申请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以便日后追究发帖人的责任。此外,你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如果能够查明发帖人,那么由发帖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法查明发帖人,那么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

数字电视“开机必先看广告”是否侵权?

我们都是使用数字电视机顶盒的用户。从2012年元月起至今,我们每次开机都必须持续观看约1分钟的商业广告,不看广告就无法进入电视频道界面,实在让人感到心烦却又无法避开,甚至不时还有有线电视公司的招商广告。请问:有线电视公司的做法是否侵权?

读者邓颖

邓颖读者:

有线电视公司的做法侵犯你们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一方面,你们与有线电视公司签订合同、缴纳有线电视收视费用后,即同有线电视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线电视公司不顾你们感受,出于在已经收取收视费用的基础上再行牟利之目的,利用独家经营和信号控制的优势,让用户在每次开机前不得不观看广告,导致你们感到心烦却又无法避开,明显侵犯了你们自主选择的权利。再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电视开机必先看广告,让不愿看广告的用户无可奈何,不仅属于强制消费,而且也已使用户无法获取方便、快捷、通畅的服务质量保障。再一方面,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规定对侵犯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行为的具体处罚,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有线电视公司必须对其明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而我行我素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且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