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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执行难及破解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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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裁判执行难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司法裁判执行难背后的深层原因是:法官权威的缺失,程序正义被忽视,既判力的弱化,执行权的失控。破解司法裁判执行难,需增强社会和公众的法律信仰,确立司法裁判活动的道德性,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确立司法裁判的终局性。

〔关键词〕 司法裁判,执行难,症结,破解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29-04

一、司法裁判执行难是各级法院面临的老大难问题

“执行难”问题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现象,多年来一直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律白条”一直为公众所诟病,法院执行不力成为众矢之的。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完善了人民法院统一的执行工作机制,落实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分权制约,推行职能机关联动机制,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同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部署开展了全国性的执行积案清理活动,各级法院抽调力量对积案进行清理执行,强制执行得到空前的重视和加强,执行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化解。

但是,随着执行工作体制与机制的不断改革与创新,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执行工作又陷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怪圈,规避、逃避执行的现象又见突出,“从总体上看,执行难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效果的认同率并不高。调查表明,认为强制执行效果“一般、变化不大的,占调查人数的51.4%”,认为“很有成效,促进了问题的解决的只占14.8% 〔1 〕。而与此同时生效裁判过于依赖强制执行的负面影响却逐渐显露出来:一是法院把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消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从而削弱了法院的审判职能,不可避免的产生新的积案。我国各级法院每年审结的各类案件达800余万件,平均每年需要法院执行的案件达216万件。繁重的执行任务消耗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法院的审判职能难以正常发挥,办案质量和效率都有所下降。往往旧的积案未执行完结,新的积案就又产生,司法裁判的执行陷入清理积案的恶性循环之中,使法院疲于应付。二是大量案件的强制执行增大了执行的风险和难度。强制执行采取的是与被执行人对抗的激烈方式,执行强力越大,涉及的诉讼当事人越多,范围越广,法院执行的阻力和风险也越大。正如弗里霍夫所指出的“警察权力当然必不可少的,然而却永远是不充分的,如果大多数公民决定采用暴力,正如历史上多次发生的那样,那么警察权力也是无济于事的。” 〔2 〕司法实践中,法院因集中强制执行而与公众对峙的事例并不鲜见,一些执行工作因遭遇公众激烈的抵抗而陷入僵局,甚至被迫停止。三是执行职能的膨胀对法院自身产生了不利影响,执行权的膨胀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腐败。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近十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所存在问题时指出:“我们的执行法官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分之一,发生的问题却占了三分之一,这不是偶然现象,而是一个必然的结果。”而司法腐败必然与人们期望通过强化执行加强司法权威的愿望相背离,也最终使人们破解执行难的期望落空。

可见,执行难的问题就像一只多年来一直挡在执法人员面前的拦路虎,既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成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对执行难问题进行新的思考和实践探索,必将有利于促进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推进司法裁判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司法裁判执行难的症结所在

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困扰执行,把地方保护主义视为执行难的绊脚石和总根源。但客观地说,执行难的问题成因很复杂,牵涉立法、法治文化、诚信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特点。〔3 〕如果单纯从执行难的外在表征来探求解决执行难的对策,无异于缘木求鱼,而立足法治的层面考量裁判执行难的深层次根源,找到隐藏在执行难背后那只“看不见的手”,才能真正破解执行难。

(一)法官权威的缺失。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服和遵守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法官的敬重、信任和服从。因此,司法权威的建立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职业权威。法官职业权威的建立除法官的个人人格魅力以外,更来自于法官超然的中立地位,即司法独立。威廉姆·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官是法律的保管者,是活着的圣谕。法官只服从于法律,然而,由于我国法官选任和管理的行政化,法官在办案时并不能完全中立,而是要受到法院内部或外部各种力量的干预,往往出现“办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办案”的现象,法官的权威大打折扣。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都会产生怀疑。一些诉讼当事人因之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往往采取拖延、观望态度,司法裁判执行的主动性丧失殆尽。

(二)程序正义被忽视。程序正义被喻为“看得见的正义”、“活生生的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意味着社会民众在接受司法的保护程度上的最大化,并且能让社会公众直接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体验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程序正义是可以即时获得,形式和内容是明确的,由此,获得的结果具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和既判力。” 〔4 〕程序正义以其特有的直观性能,消解社会公众不合理的怀疑,并吸收不满。因此,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价值取向的影响,司法裁判活动中的程序正义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简化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忽视司法仪式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尤其是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时,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往往随着法院的强制执行而愈加强烈,甚至转化为对司法裁判的反感,从而产生抵触司法裁判执行的非理性心态,影响裁判的顺利执行。

(三)既判力的弱化。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曾说过:“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结性的,不可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作出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就如同法官在宣告一项法律。社会公众和法院都必须予以遵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倘若“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做出的确定的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就荡然无存了。” 〔5 〕然而,由于我国法院和检察系统频繁发动的再审程序,以及诉讼当事人不断申诉引起的再审改判,严重削弱了裁判的既判力。动摇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众裁判执行的信心。同时,再审改判引起的执行回转往往使法院执行陷入两难的尴尬境地。

(四)执行权的失控。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是“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对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诉讼当事人予以制裁是保障裁判顺利执行的必要手段。然而,制裁并不等于法律效力,法律强制力主要通过法律威慑起作用。“法律包含强力,调整和安排必须最终地依靠强力,纵使它们之所以有可能,除了对一种的残余必须加以强制,主要是由于所有的人都有服从的习惯。其实,服从的习惯在不小程度上是依靠聪明人意识到如果他们坚持的残余,那么强力就会适用于他们” 〔6 〕,因此,法律的制裁手段最好备而不用。然而,我国大量适用法律制裁手段导致其威慑力逐渐疲软。此外,由于法律对制裁规定的太宽位,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对相似或相同的的违反裁判义务的行为,往往采取大相径庭的制裁措施。这进一步削弱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三、司法裁判执行难的破解之道

实践表明,强制执行是解决执行难的必要手段,但决不是灵丹妙药,过分依赖法院执行并不可取。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是法律实现调控社会的重要途径,而公众对裁判的自觉遵守和服从是司法裁判执行的常态。强制执行等法律制裁手段往往作为一种潜在的法律威慑而起作用。正如美国法官卡多佐所说,司法过程是为了维护法律依照权威性的指示以决定各种案件和争端的过程。〔7 〕正是司法的高度权威性保证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服从,实现了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个法律制度是通过下面一系列办法来达到的,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显然,究其实质,是司法权威的弱化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严重损害了我国法治进程。因此,为了让社会公众自觉服从并遵守司法裁判,切实解决司法裁判执行难问题,顺利推进司法现代化,我们应寻求强力措施来建构和塑造我国司法权威。

(一)增强社会和公众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公众自觉服从司法裁判的精神源泉。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没,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司法裁判活动是法律适用中最经常的活动,而且司法裁判与法律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往往是通过司法裁判活动感受和获取的。所以司法权威足以让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最大的信任感,尤其在人治传统深厚的我国,司法权威足以逐步使整个社会形成对司法机关的认同和尊重,并进一步深化为对法律的信仰、尊重和服从。正是基于这种信仰的力量,司法裁判将获得广泛的社会舆论支持,大量的司法裁判得以自觉服从和遵守;法院执行的案件急剧减少,强制执行等法律制裁手段得以回复其本来面目,即作为潜在的法律威慑而起作用;同时,少部分不愿意自觉履行司法裁判的诉讼当事人,慑于法律的权威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面对法院强制执行时,往往不会有过于激烈的抵抗意志和行为,因而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风险,提高了法院执行的效率。反之,法院的强制执行又推动了良好社会舆论的形成,促进了司法权威的建立,使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进入一个良好的循环轨道。在高度的司法权威状态下,社会公众实际上承担了司法裁判执行的主要任务,法院执行的作用已居于次要地位。一个合理的和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会得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遵守,乃是因为它服务于他们的利益,为他们所尊重,或至少不会在他们的心中激起敌视或仇恨的情感。强制只能用来针对少数不合作的人,因为在任何正常并运行有效的国家,须用制裁手段加以对待的违法者的人数远远少于遵纪守法的公民。在崇尚司法权威的法治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任,足以使大多数社会公众自觉服从和遵守司法裁判,保证了司法裁判执行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繁重的执行任务得以解脱,执行效率却成倍增长。

(二)提升司法裁判活动的道德认同度。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活动的道德认同程度如何也是影响司法裁判顺利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崇尚、弘扬法治的时代,司法权威高扬程序正当的旗帜,道德内涵由说服力而非迷信、传统习惯所决定,人们服从于理性而不是迷信或传统。司法权威要求以确定的认知为基础,以公开、公正的规则建立司法制度,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人们相信正当程序的拟定和选择是深思熟虑后的理性的产物,确信可以依凭这些正当程序保障其诉讼权利。这就决定了在正当程序中,人们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不同意见。这样,当事人之间各层次上的价值判断或者不同的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权衡考虑,一种更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从而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活动本身的道德认同最终转化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认同和支持。塑造司法权威必须确立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循诉讼规则,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让诉讼当事人输得清清楚楚,赢得明明白白,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社会最大限度的认同和支持。

(三)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有赖于司法裁判的自觉遵守和服从。在现代法治社会,裁判结果所体现的实质正义,是社会公众信赖司法裁判,从而自觉服从司法裁判的决定因素。现代司法权威根植于人们的理性,以保障和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司法权威要求法院及法官超然中立,法官只服从法律。司法裁判是法官严格依据实体法做出的,它不包含任何偏见,也不包含外来干扰因素。由于法官扮演了“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法官依法裁判的结果就实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从而体现了司法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目前,构建我国的司法权威,就必须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和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法院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确保法院及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既遵循党的领导又依法办案,从而确保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实现司法裁判的自觉遵守和服从。

(四)确立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离不开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西谚曰“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 〔8 〕人们请求裁判的目的无一例外地希望解决纠纷,无论争议各方的感受怎样,都必须服从和履行裁判,不得旧事重提,这样才能平息纷争。在司法权威状态下,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尊重,不仅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即“禁止反复”,也禁止法院作出“相异的判决”,即“禁止矛盾”,生效司法裁判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拘束力。正是这种拘束力产生了司法裁判的执行力,从而迫使当事人履行司法裁判。塑造司法权威,就必须严格规范再审制度,尊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保障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从而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执行力,促进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

总之,树立司法权威是保障司法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的根本,只有当事人和公众认识到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最高权威性的时候,才能真正认同司法裁判,并且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因此,在司法权威高度认同的法治发达国家,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并不是常态。由于我国长期的人治文化积淀,法治观念淡薄,司法权威长期受到忽视,对强制执行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予以正确估计,而对裁判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司法权威的构建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有损司法权威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执行往往陷入积案—清理—新的积案的恶性循环之中,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造成了当前司法裁判执行难的困境。因此,司法裁判执行必须以塑造司法权威为基础,以强制执行等法律制裁手段为必要补充,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判执行难的问题,让执行难不再成为永恒的话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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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霍力民,侯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刘 昕.宋代讼学与讼师的形成及其影响下的民间好讼风尚〔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

〔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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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姜 美,姜淑华.法律与社会控制——《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读后〔J〕.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6,(3).

〔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