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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对水行政相对人采取的涉及其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则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把水行政执法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分类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各类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归纳和总结各类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特征,揭示其内在规律,完善其有关变更、撤销等理论,为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救济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使水行政执法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行为获得更加深入和更具有理性形态的理解。下面就水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分类作一浅析:
一、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行为以是否作为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执法行为。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执法作为。
把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不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有利于人们明确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和范围。在水行政复议和水行政诉讼中,二者均是审查和监督的对象,只是监督的手段不同而已。对于作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撤销其作为的裁决;对于不作为水行政执法行为构成违法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作出履行作为义务的裁决。
二、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水行政执法行为以受水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必须严格依照水法律规范规定的适用范围、条件、标准、形式和程序等实施的执法行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这一管理活动中,水行政主体只能是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有自由裁量行为内容。
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主选择而实施的执法行为。水行政主体的选择权理论上称之为自由裁量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发生违法是否的问题,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只发生合理与否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类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此范围内监督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度和深度。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合法性审查为主,以合理性审查为补充。对于严谨遵循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水行政相对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自由裁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只要合法又不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就为我们水政监察人员作出水行政执法行为标明了方向和尺度。
三、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主动,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赋予的职权主动采取的执法行为,也称依职权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在于: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是不同的。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开始,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是启动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原因。但是,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以水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置条件。由于水行政执法行为开始的时间不同,对水行政主体和水行政相对人来说,其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对于水行政主体来说,如果应该作出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但是在没有水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那么,作出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便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主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可以追溯到其符合取得该权利的条件之时;如果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通过被动的水行政执法行为而取得的,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时间则为水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时间。
四、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事实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实施的不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所谓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是指不直接引起水行政主体与水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执法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如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殴打水行政相对人。法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水法律规范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执法行为。
五、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间断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在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执法行为。最终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水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最终处理完毕所作出的执法作为。
六、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不同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实体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依据水程序法律规范而作出的执法行为,如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
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的划分意义在于确立水程序法律规范和水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地位。长期以来,在水行政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违法,都应当纳入水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内。
七、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水行政执法行为划分为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与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执法行为。这里的方式是法定,而所谓法定则是指水法律规范对水行政执法行为方式的要求。
非要式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水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具备一定的方式就能成立的水行政执法行为。
以上就是对水行政执法行为的主要分类的浅析,分析水行政执法行为的意义就在于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能够迅速判断我们采取执法行为的种类和是否恰当。提高我们的执法效率和执法的准确率。能够真正的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水利工程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