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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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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林业持续、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天然林和人工林资源。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指定的地方或承包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栽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国有林场和林业工作站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层单位,隶属林业主管部门领导。

第六条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方针是:以保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采育结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自治县合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林业生产建设在投资或贷款方面的倾斜和照顾。自治县对森林资源保护单位必需的事业费要优先保证。

第八条自治县鼓励、支持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发明、创造、引进、推广、应用林业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

第九条自治县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28%以上。

(一)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县直各部门、各乡(镇)、各单位应当配合林业部门开展工作,实施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群众植树造林。

(二)自治县造林绿化实行县、乡(镇)、村、部门、行业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男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年要完成五至七株义务植树任务,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任务。自治县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实行登记卡制度,凡未完成植树义务的,除未成年人外,按省上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费。

(四)自治县采取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宜地林,开展植树造林,期限五十年不变。

第十条自治县各乡(镇)和国有林场封育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适宜恢复植被的林地。国有林场在林权证确认范围内开辟封育区和更新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林木良种基地、林木种子由自治县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采收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采收、经营、倒卖和贩运,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经营种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征、占用林地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苗圃地三亩以下,其它林地十亩以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亩以上苗圃地,十亩以上其它林地的审批权限,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其征收标准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八至十二条规定执行,非法占用林地按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其辖区内的护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实行县长、乡(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分片划段确定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并配合林业部门查处毁林案件。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森林防火期;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火险期。在防火期内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盗伐和滥伐林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盗伐和滥伐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可加倍处罚。

因盗伐和滥伐林木责令补种十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安规定收取林木补种费。

第十六条严禁砍树干、剥树皮、劈林内尖梢和擅自在国有林区挖树根,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零星偷砍灌木和乔木活枝者,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罚款。

第十七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毁坏灌木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毁坏灌木一亩以下,按规定标准赔偿损失并且每三平方米补栽一株树木或按规定缴纳补种费,同时处以赔偿标准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毁坏灌木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除按本条第一款的标准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赔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十亩以上,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破坏更新地、封山育林区、苗圃、母树林及其它生产、试验基地的设施,对破坏者除照价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严禁在封育区和更新地内放牧,违者按有关规定罚款。对毁坏树木的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并补种两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

第十九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发生严重病虫害时,由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措施除治,防止蔓延。

自治县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人员有权进入辖区种苗基地、良种基地、车站、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它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对拉运林木种苗、木材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车辆进行检查检疫,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对妨碍林检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加强林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严禁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煽动群众抢占林地,哄抢林木,拒绝、妨碍林政管理人员、木材检查员、护林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围攻、殴打以上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林地管理和保护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护林责任区连续五年以上偷砍盗伐林木控制在千亩十株之内的,木材检查和查处毁林案件等护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森林资源基础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预测预报及其林木检疫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发明、推广林业新技术、新成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木材,以及在国有林区采集林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县林业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在林区开矿办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林权所有者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每半年上缴一次,不按时上缴者,按《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对进入林区从事副业、放牧和砍柴者征收补偿费:

(一)凡进入林区从事淘金、采矿、挖煤、采药等各种林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国有林场签发的入山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二)经批准,外县群众进入林区放牧,根据有关规定按实际放牧牲畜头(只)数缴纳补偿费。本县牲畜放牧免缴补偿费。

(三)经国有林场批准在林区内打房梢和取柴,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林区群众计划供应,减半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根据科学营林的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进行合理的抚育间伐和低产林改造。每年提出设计方案,报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的天然林属水源涵养林。为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水源涵养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条对腰折木、断梢木、风倒木、枯立木、病腐木等灾害性林木,自治县林业部门要及时调查设计上报清理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清理。

第二十八条林木采伐均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林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作业前,国有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采伐,应向所在区(乡)林业站提出申请,由区(乡)林业站提交设计报告,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对采伐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期限完成更新任务,否则,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任务为止,或者按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标准收取补种费,由业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并处以补种费标准的罚款。

第三十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违者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林业职工、兼职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林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