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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为逃离跳楼身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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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基本犯罪的刑罚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是否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来探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路径。

一、简要案情

2012年4月12日下午,被害人郑某欲与犯罪嫌疑人韩某的准儿媳杨某发生性关系,未果,此事后被韩某等人发现,韩某遂电话将此事告知其所属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安抚韩某之后向韩某许诺第二天一早赶到南通市通州区来处理此事,后韩某担心郑某害怕被处理而趁机溜走,其遂唆使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对郑某进行看管,后韩某某、邹某、邹某某于4月13日0时许将郑某非法拘禁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南洋旅馆3号房间内,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郑某为逃走遂从3号房间窗户跳下,并受伤,其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5时许死亡。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韩某、韩某某、邹某、邹某某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本案韩某等四人对郑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而郑某其为逃跑跳楼死亡与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为郑某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对非法拘禁罪的理解

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

第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

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三部法律对拘禁这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区分轻重的处理方式,体现了法律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之间相衔接的逻辑性。无论是刑法表述的“剥夺”,还是治安处罚法表述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仅有程度轻重之别,但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相似,所侵犯的客体相同。事实上,对非法拘禁程度的轻重、罪与非罪,单纯依靠区别“剥夺”与“限制”是难以界定的。常规的做法是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综合因素界定。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即构成该罪。拘禁持续时间的长短并非构罪要件,而只是量刑考虑的情节。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有理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其次在实际操作中,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法处罚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视情节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对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适用《刑法》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进行行政处罚即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至三款规定的“暴力、侮辱”手段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构罪情节;而危害大小通常是由后果来决定的;由此,在无加重情节的情形下,拘禁时间的长短便直接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大小,也成为影响构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拘禁多长时间构罪法未明文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易造成执法的宽严失衡。

(二)被害人伤亡结果如何归责

一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被害人出现伤亡结果的责任,首要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应当排除条件因果关系说的适用,而必须具有直接性和必然性。理由在于基本犯罪行为通常是加重结果实现的条件之一,如在非法拘禁中,我们就很难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如果适用一般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条件说,那么将使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别研究失去意义,其效果必然是让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重返结果责任的泥潭。只有将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直接、必然,才能防止结果加重犯的滥用,真实反映立法者的用意。那么实践中又应如何判断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从正面进行认定和论述往往不容易表达清楚,还可能陷入说理无力的尴尬局面,就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使用反面排除法。由于非法拘禁一般有相当的持续时间,很容易掺杂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行为和因素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使得因果关系也变得不那么容易认定,这是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所具有的特征。在确定死亡结果是否是由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直接必然原因,那么我们可以初步排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可能性,这些原因通常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害人自己行为或其身体素质等。

二是非法拘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具有过失。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只能出于过失。首先,从刑事责任角度,如果包含故意,那么就是承认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或基于过失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违反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其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应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社会危害性,故意犯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将对加重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法律效果等置,显然有违刑法的公正原则;最后,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具体规定来看,该条第二款已经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依法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必须且只能存在过失。非法拘禁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不能由此认定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所有情形都具有预见性,否则又会出现同因果关系认定一样的问题,使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再次倒向结果责任的一边。

(三)对本案的分析

1、韩某等四人非法拘禁行为与郑某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韩某等四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程度上的跟随,监视行为,但并没有将郑某强行带至旅馆看管,且当时郑某有通讯自由,并未求助报警,也未有正面向韩某等四人以言语、行为的方式要求离开而遭到阻止的情形发生,因此,非法剥夺郑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明显,但是,韩某等四人的跟随、监视行为毕竟给郑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上压力,使其不敢离开,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致郑某为逃跑而跳楼身亡。因此,韩某等四人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郑某的死亡结果与韩某等四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是直接因果关系。郑某入住旅馆是郑某自己安排决定的,入住3号房间也是郑某自己选择的,郑某自己一直没有向韩某等人表示要离开,也没有选择电话求助、报警,最终选择爬窗逃离,不慎坠落摔死,我们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预见性。郑某死亡这一结果不是韩某等人能够预见的,与韩某等四人的跟随、监视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郑某的死亡超出了韩某等四人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主观意图,其非法拘禁行为与郑某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相反,如果韩某等四人采取了在室内看管甚至捆绑等强烈的强制措施,郑某是没有机会逃离的,也不会导致死亡,那这一行为最高也就仅构成一般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韩某等四人正是想等第二天公司领导过来处理,进行了程度不明显的剥夺被害人郑某自由的行为,如果要追究韩某等四人十年以上刑事责任,罪责刑明显不一致。

综上所述,韩某等四人非法限制郑某人身自由,虽然限制自由的时间没有超过24个小时,但毕竟引起了郑某为逃跑跳楼死亡的后果,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