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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起刑点应辅以强化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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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延长严重经济犯罪的刑期。

1997年通过的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确如张军所说的,“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不是一个概念”。但是这并不能够成为应当提高法律所规定的贪贿罪起刑点的充分理由。因为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贪贿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只要是贪,哪怕只是500元,50元,或仅仅是5元钱,公务人员所必须奉行的廉洁都已被破坏了,所以无论实际贪贿数额是多少,从理论上说都应当以贪污贿赂犯罪论处。至于张军所说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而有的涉案几万元的案件却移送法院依法判处,这种社会公正性的缺失实际并不是因为刑法所规定的起刑点过低所造成,而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所导致。

当然,鉴于民众收入和物价水平与1997年相比已有很大不同,适度调整贪污贿赂罪起刑点并非不可以讨论。但是需要看到的是,提高贪污贿赂罪起刑点难免会降低刑法对于此类犯罪的威慑力,尤其是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会因为贪贿小数额不构成犯罪而放纵自己的欲望与行为,从而导致在犯罪的道路上越滑越远,直至沦为大贪,给国家与民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我们可以看到,在当前司法实践当中,并非不普遍地存在着诸如案件原本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却不移送、将贪污贿赂犯罪当作违纪案件处理,以及贪贿数额巨大够得上死刑标准却不被判处死刑等种种执法不严现象。在这样一种对贪贿犯罪行为处罚“宽容有加”背景下,调高贪污贿赂罪起刑点,势必会使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贿犯罪变得更加“胆壮”。所以,适度调整贪污贿赂罪起刑点,应当同时辅以强化对于贪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应该使调整起刑点之后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受到相比以前更为严厉的制裁,以避免法律对贪贿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因调整起刑点而受到削弱。

具体言之,在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上,一方面应当通过强化法律监督与责任追究,避免构成贪贿犯罪却得不到法律制裁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方式细化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具体规定贪贿数额所对应的刑期区间,包括明确判处死刑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且应当从严设定贪贿数额所对应的刑期标准。唯其如此,才能既使贪贿犯罪起刑点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更相符合,同时又继续维持乃至进一步提高法律对于贪贿犯罪的威慑力,减少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