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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两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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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专利法》的颁布实施,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近年来,专利纠纷案件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对其中的两点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资格及其实体权利的认定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在一些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有的是专利权人单独,有的是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共同,还有的是被许可人单独。关于这一问题,目前法院的做法不是很统一。对此,应掌握的原则是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在不同性质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一)当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发现他人侵犯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的行为时,不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如何,由谁来侵权行为首先可由双方约定。这是因为专利权是一项私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需过多干预。依约定取得原告主体资格的,法院在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与一般的专利侵权诉讼相同。

(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没有就由谁侵权行为问题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法院要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1.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可以单独。虽然专利权人已将实施其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了被许可人,即使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权的归属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专利权人依然可以侵权人,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支付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专利权人不能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因侵权行为而在经济上直接遭受损失的是被许可人,故应由被许可人向侵权人主张经济损失。但这仅限于专利使用费为固定额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如果专利使用费是以提成形式支付,则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情况是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因为在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几乎将专利权中除去人身权以外的所有权利让渡给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亦归被许可人一人所有。因此,被许可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支付其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在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可以单独,并且可以提出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未放弃,他只是向被许可人作出一个不再许可其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保证。因此,专利权人仍然有权侵权人并获得全部的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被许可人虽然不能单独,但可以在专利权人不的情况下提讼。由于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专利使用权,其因实施专利获得的利益受到专利权人的制约,因此也就不能单独侵权人。但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或怠于侵权行为,则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他的诉权,此时,被许可人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侵权人并获得赔偿。

3.在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中,只有专利权人可以。因为在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中,如果被许可人享有单独的诉权,就会妨碍专利权人对其他人行使许可权。即便专利权人拒绝或怠于,被许可人也不享有单独的诉权。

二、因职务发明设计人权益问题而引发的奖励和报酬纠纷案

以下结合一起案例谈谈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上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概要】原告陈某系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其曾参与涉讼实用新型专利“二级传动行星齿轮式座椅调角器”的开发设计工作,系涉讼专利的三个设计人之一。被告自1997年开始实施上述专利并产生利润,期间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但始终未向相关设计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原告遂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讼。法院在审理中,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鼓励技术创新的相关条款,本着充分保障专利设计人权益的精神,在仔细审核了被告实施涉讼专利所获税后利润总额的前提下,依共有关系的等分原则,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涉讼专利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其在开发设计中贡献较大,应分得更多的份额为由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到三方面问题:

(一)在程序上,如果只有一个设计人提讼,是否要追加其他设计人为本案当事人?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报酬是可分割的财产,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不必追加其他设计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判定一个设计人的报酬为多少,首先要对所涉专利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经济效益总额进行认定,即必须先计算出该专利的总报酬才能进行分割。而总报酬的计算与另两个设计人有直接的关系,即实施专利所获经济效益总额需经所有设计人予以确认,且对总报酬的分割比例各共有人是否已有协议约定等也需要所有设计人加以明确,如果不追加其他设计人,可能会损害到其他设计人的合法利益。由于各设计人在请求专利报酬的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故应当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二)追加共同原告后,如其他设计人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但也不愿意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追加为共同原告,只要其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就将专利报酬判给三个设计人共同受领,他们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应偿付给设计人多少报酬的问题,设计人之间如何分割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案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主动的原告只是针对自己的那一份报酬提出金额,如果将全部报酬判给包括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所有设计人,则超出了请求的范围,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此外,在设计人已明确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就必须为他们保留相应份额,但何时主张权利应由各权利人自主决定,故可以在案件中将分割问题一并处理。不过,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其他设计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是缺席审理,由于本案案由是职务发明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因此他们未到庭参加诉讼所放弃的只是对属于三个设计人共有的专利报酬总额的确认权,而非各设计人之间分割比例的抗辩权。本案中,对于专利报酬分割的问题,法院是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决的:即在通知其他设计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同时询问他们是否就此问题在各设计人之间达成过协议。因未事先约定,法院遂按等分原则确定各设计人应得的份额。

(三)在涉及到专利报酬分割比例时,如其中一个设计人提出其贡献较大,应分到更多的份额,如何解决?本案中原告曾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对于职务发明来说,设计人的贡献大小不一定依工作量来认定,有时突然产生的某一构思就可能具有很高的价值,成为专利的核心部分,且开发设计当时的实际情况也需要各设计人予以举证证明,这也是鉴定的事实基础。而各设计人在本案中对此说法不一,且尚缺乏相关证据,从鉴定的可操作性角度来看,判断起来也具有一定的难度,故法院未采纳原告的建议。(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