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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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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进一步加强,但网络公共领域中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冲突也逐渐明显。本文以“人肉搜索”为切入点,探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和提高网民媒介素养、建构网络伦理道德等策略。

【关键词】言论自由 隐私权 人肉搜索 冲突 协调

一、相关概念界定

1、网络言论自由

网络言论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具有言论自由的共性,研究网络言论自由应从言论自由出发。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个人所享有的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对从多种途径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消化,形成自己的思想、观点,并以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通过互联网公之于众的权利和自由。网络言论自由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摆脱了制度与平台的限制和制约,进一步促进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实现。

2、隐私权

隐私权是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兰蒂斯和沃伦首次提出的概念,在近年被人们广泛熟知。关于隐私权的界定,目前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说法。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保护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和制约。一般来讲,隐私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公民生活自由权、公民个人情报的保密权、公民个人情报的利用权和公民个人通讯的秘密权。

3、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一种新型的信息搜寻方式,是在互联网技术不断进步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借助搜索引擎,在网络上提出一个问题,由人工参与解答,进而提纯网络信息,搜寻到当事人。“人肉搜索”起源于“猫扑网”,现在的“找人网”、“百度知道”等都具有人肉搜索的功能。

“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也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最为典型的就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网民必须合理使用“人肉搜索”,使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达到协调与平衡。

二、 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表现

1、网络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

网络言论具有隐蔽性、广泛性、无限性和法律缺乏有效规范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对隐私权具有相当大的威胁。其对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公开。当某人的行为与社会公德相背离时,一些网民往往会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和相关行为在互联网上披露。一般来讲,网民公开他人信息的最初目的是希望社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批评和谴责,但随着信息的不断转载和传播,便可能形成一种网络暴力。将当事人的信息在互联网上披露之后,众多网民可以通过“人肉搜索”将此人找出,介入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姜岩案便属于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例子。

(2)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单位和个人非法搜集他人的隐私资料,特别是影视明星等公众人物的个人资料和生活琐事,并将这些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布,以此来吸引公众的注意。在这些信息中,往往存在夸张描述和有意杜撰的成分,通过制造“绯闻”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目前,我国一些网站对侵犯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加限制、任其泛滥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无非是为了谋取自身的商业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为“人肉搜索”提供了便利条件,网民综合利用这些信息,将本来隐藏在网络深处的人从现实社会中搜索出来,部分网民出于公愤还可能到当事人的住处和单位进行骚扰。姜岩案发生之后,王菲父母的住宅多次被人骚扰,住址外面被贴满了诬陷恐吓标语,王菲的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其辞退。

2、隐私权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隐私权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1)过分强调隐私权。在“人肉搜索”中,许多案例是被搜索人有过与社会公德相违背的行为,网民其信息也是基于对其进行谴责的目的。如若过分强调个人隐私权,某些信息便不能被公开发表,不仅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也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绝对的隐私”。

(2)滥用隐私权。隐私权的使用有特定的范围。隐私权在遇到下面几种情形时应当退让:第一、面临国家安全问题时。我国宪法第54条明确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当公民的隐私权与国家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以维护国家安全。第二、面临公共利益时。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第三、面临特殊人群之时。虽然隐私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公民个体隐私的范围是相同的,但某些特殊人群的一部分隐私信息却不能成为隐私,最为典型的是官员的财产公布。当网络言论基于以上几种情况而涉及到个人隐私时,当事人便不应该以隐私权的名义拒绝透露个人信息。

三、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协调策略

1、完善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保护模式

我国于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只是侵权事实发生后的一种应投诉的事后审查,不能有效防止侵权事件的发生。基于这点,必须对网民的信息行为进行适时监控,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加强互联网行业的行业自律。

目前,我国互联网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因此,尽快制定出互联网信息侵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十分必要。在把互联网行业的立法规制作为最低限度的、指导性、原则性的保护措施的同时,也必须重视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机制。立足我国互联网行业特点的同时,应适当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使相关法律既能切实保护个人的合理隐私,又有利于我国网络行业和网络经济的发展。在具体操作上,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对网民的信息进行查阅和修改,并及时删除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相关信息。

2、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

由于立法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解释,用“利益衡量”的方式解决问题便显得十分必要。“利益衡量”是指当多种权利冲突时,以公平责任原则、最小限制原则和比例原则为指导,来衡量各种利益的大小,支持其中的一种权利而限制另一种权利。对于言论自由和隐私权来说,二者的重要程度相当,当立法对它们难以作出完全清晰的界定时,就需要在司法中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实现平衡。

在个案中运用利益衡量时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原则。当网络言论涉及到他人隐私时,必须基于事实进行表述,不得无中生有或有意歪曲事实,对当事人造成伤害。即使是属实表述,在未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时,也应优先保护隐私权。二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则,当网络言论确实侵犯到他人隐私,但不公布则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重,优先保护网络言论自由权。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对利益大小的判断是一种主观行为,并非固定不变的,往往会受到法官个人素养和经验的影响,遇到相关问题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分析事件,合理权衡利弊。

3、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建构网络伦理道德

网络的隐匿性使广大网民的言论传播更加自由,道德伦理在网络传播中的约束作用也十分有限,但提高网民素养、构建网络道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网民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提高文明传播、科学传播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尊重他人的合理隐私,在发现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时,要权衡利弊,不要盲目转载,更不要进行“人肉搜索”,扰乱当事人的正常生活。

提高网民的媒介素养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采取强制性措施,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预防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的。人肉搜索的相关案例中,网站对网民言论的审查往往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不能有效预防和阻止侵权事实的发生。二是采取教育手段,对网民进行基本的媒介素养教育,如在大学开设媒介素养的相关课程。相关机构还可以举办有关媒介素养的讲座,并在网上发表媒介素养教育的相关资料,号召广大网民文明使用网络。当然,良好的媒介素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培养的,需要广大网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要使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达到协调与平衡,必须明确二者的关系。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不能任意剥夺和限制。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要限制言论自由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行为的社会意义,明确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在自由表达个人意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他人的合理隐私。

参考文献

①周叶中:《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12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③曹岩,《论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13(3)

④张浩泽,《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J].《法制与社会》,2012(8)

⑤朱金玉、张旭东,《新闻自由与隐私权》[J].《新闻与法制》,2010(9)

(作者:河北经贸大学人文学院新闻学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