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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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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引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概念,《侵权责任法》第22条在法律中第一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使之成为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又一法律武器。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切入,之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进行详细的界定,最后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应加以考虑的因素进行详细地分析,力求在对他人研究成果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这个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关 键 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

1.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救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方式。①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并制裁不法行为人。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此,法律只能要求以金钱赔偿方式对这种精神损害做出抚慰,间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指精神损害赔偿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所发挥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补偿或救济功能,二是具有一定的惩罚。

(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满足和抚慰受害人受损精神利益的功能。精神损害往往涉及到超出民事主体正常的忍受能力,而“金钱给付可使被害人满足,被害人知悉从加害人取去金钱,其内心怨愤将获平衡,其报复之感情可因此而得到慰藉。对现代人而言,纵其已受基督教文明之洗礼,报复之感情尚未完全消逝”②。另外,对精神受到损害的人给予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法律救济,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改变对自己造成痛苦的生活环境,外出旅游或娱乐等,从而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上的痛苦的目的。

(2)精神损害具有惩罚。法律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不是对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害的填补,它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加害人的惩罚力度,因而对加害人来说具有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来说,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来说,都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人格权益、身份关系、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等受到侵害的受害人,通常只有受害人能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法理论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继承或转让。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法院的除外。③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为比较现实的经济利益,可以与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分离开来。

2.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我国,近亲属是一个由司法解释确认的概念,也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概念:配偶、父母、子女为近亲属,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属于近亲属的范畴。④

在侵权死亡案件中,受害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应当享有精神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离死别这一最大的痛苦。这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他人权利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案件的整体性和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来考虑,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界定为由受害死者所有的近亲属共同享有的请求权。这样对于案件的处理上会更加方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其赔偿义务也相对确定,不会因为近亲属人数的不同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差别。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制裁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赔偿的数额。加害人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的,则可能承担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重大过错的加害人应当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加害人仅因为过失,尤其是轻微过失侵害他人的,则可能少量赔偿甚至不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具体侵权情节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例如,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与侵权人利用第三人传播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相比,其过错程度是不同的。另外,侵权人的侵权手段一般还是恶劣,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在私人场所,这些具体情节的差异都可以反映出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同时,具体情节不同,其对受害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也是不同的。因此,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的考虑因素。

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于后果的判断,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另一方面是受害人自身遭受的痛苦程度。这就要求,在具体案件中,我们不能只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还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这主要是指一些具有财产因素或者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之后所获得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可能受害人仅仅遭受到了精神方面的伤害,而不存在具体的经济损失,但侵权人却因其侵权行为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如果不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允许侵权人赔偿后仍然获得利益,显然不合常理,无法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的惩戒功能和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

第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否应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中的考虑因素,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如果不考虑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则精神损害赔偿金难以确定并实际发挥其功能。对于受害者来说,如果对于经济条件好的侵权人,使其承担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则可能达不到制裁其违法行为的效果。相反,对于那些经济条件不好的侵权者,如果使其承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则会使其负担过重,同时在具体执行上也存在较大的难度。否定说则认为,将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实施了同样的侵权行为的人,因其经济状况的不同,所受到的惩罚也不同。反之,受到相同程度的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因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的不同,使得他们所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有所差别。这样的结果直接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司法的统一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支持肯定说。

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受到被告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是,在我国,由于城乡差别、地区差别较大,各地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等也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和救济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有关。一般来说,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人们的精神世界,同时也包括人们对精神损害的感知程度。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适当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①杨立新教授指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杨立新:《侵权法》,2版,68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②王泽鉴、载王泽鉴:《慰抚金》,《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7-258页。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

④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