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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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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医疗事故的发生与赔偿已经成了社会的热议话题,怎样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是世界各国所共同关注的一个命题,而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不仅对医疗损害赔偿性质以及范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也是医疗纠纷经过相关的法律渠道进行化解的一个关键因素。本文主要就医疗损害案件归责原则的相关涵义以及特点、性质等进行了阐述,并对其体系的完善进行分析探究,希望能够对这一领域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1.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的基本概述

在我国的侵权法颁布之前,法律领域对于医疗损害的概念比较混乱,由医疗损害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涵盖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在之前我国所采用的是医疗事故损害以及医疗过失损害等概念进行责任归责,在侵权法颁布之后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有了一个统一的解释,根据其中的相关解释,医疗损害责任主要就是指医疗的机构以及相关的医务人员在医疗这一活动当中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以及诊疗技术规范等进行,由此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失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1]。

医疗损害责任的自身有着一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它是在医疗活动中所发生的,必须是对患者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损害,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由此引发的侵权归责原则指向的是,医疗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和法律归责的确立,其涵义为,在受害患者发生损害之后,通过何种依据来确定医疗人员及医疗机构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标准。

2.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

在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立法经过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由于各种因素,我国在这一领域都是参考着民法通则的一些理论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解释的,在卫生部门的介入之下,可以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分为两个重要的类别,形成了对其进行处理的二元化的局面。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我国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逐渐的开始增加,但是在法律法规实行方面一直没有很好的效果,这就造成了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判决的情况发生,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方面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2009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医疗侵权的相关内容有了专章的规定。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社会对于医疗纠纷的关注得到了重视,其中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统一的解释,对于患者权益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并且在医患过错的界定方面更加的全面,从而医患双方的权益得到了平衡。通过对我国的各个阶段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实践进行归纳,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大致经历了一般过错责任和绝对化的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期以及当前的多元化的局面。

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样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过错的相关认定是通过过错推定的方式进行的,而在这里过错推定不是一个归责的原则,所以我国医疗损害的责任归责原则并不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事故虽然只是由一些特殊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但在构成方面并没有较为特别的要求,故此所有的责任还都是过错责任。在过错推定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要求采取这种归责方法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就不需要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允许医疗机构通过举证来证明自身不存在医疗过错,由此就可以获得免责。相关学者还主张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医疗过程自身充满了不确定性。即审理一些医疗意外或者是导致了患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在医务人员尽力之后还要承担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案件即可以通过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整。

3.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体系完善探究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了很多相关规定,调整的范围分布在不同的等级、性质以及来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过程的各个阶段,总体来说,依然还存在着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标准以及赔偿的数额差距过大等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规定还没有达到准确的程度,在实践的过程中的适用性存在欠缺,类型化的规定还很少,操作性不是很强[2]。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一些偏颇,在对法律的适用方面存在着一些冲突,《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全面的医患关系的处理加以完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体系的建设对于理论和实践都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该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对于一些公立的医院要按照《侵权责任法》归属于特殊侵权,公立医院带有维护生命健康利益的垄断性以及排他性,在患者对其的选择上是唯一的,这就造成了地位上的不平衡,故此按照合同的方式是不适合的,只有在《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下才能更好的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处理。对于私立医院要借鉴无过错责任,要能够赋予其特别的合同义务,私立医院是以盈利作为目的的,通常是靠卖高端的医疗服务来进行吸引百姓,在收费上很高,在无过错的责任借鉴下可以按照合同的方式进行签订,在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方面可以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对医疗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进行确定,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具备的同时,也要对损害事实进行认定,在证明责任方面要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对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要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在这里可以借鉴法国的医疗伦理过错的相关规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对医疗机构的过失进行推定。法国的相关责任法的内容能够促进我国这一领域的完善。在我国对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另一个主要理由就是:患者医疗信息保密义务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有着主动权;只要患者在诉讼的过程当中,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告知及保密义务进行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3]。在医疗产品的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笔者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比如对一些有缺陷的消毒药剂及其器械等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就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器械生产商有过失,只要具备违法行为以及人身损害的相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与此同时,还应该对现有的过错推定的范围进行扩大,进一步完善医疗鉴定制度,统一司法鉴定,成立专门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通过以上的相关介绍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还需进一步论证,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合作,而医疗损害赔偿如果仅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显然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当前社会的发展,所以,医疗损害赔偿领域要在多元化的归责体系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才能更好地处理医患纠纷,才能更好地建设和谐的医患关系。

(作者单位:滨州医学院)

作者简介:冯月朋,(1988―),男,山东省烟台市人,工作单位:滨州医学院,职务: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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