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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哪些家事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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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夫出借妻店面店,租协议有效

傅女士购买了两间店面房,一直交由丈夫杨某管理使用。

2005年7月,杨某与隔壁的洪先生洽谈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两间店面房租给洪先生,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72万元。合同签订后,洪先生将自家的店面房与租赁房扣通后,转租给超市营业。一个月后,超市正式开张,生意十分红火。恰巧此时,傅女士想找一份工作,于是与杨某找到超市经理,言明自己是房东,要求安排进超市工作。考虑到这层关系,经理同意了。于是,傅女士成为了超市的一名员工,按时上班领取工资。

没想到,几个月后,傅女士竟出乎意料地提出,租赁房屋未经其本人同意,故该协议无效,要求收回房屋或者重新签订协议。协商未果后,傅女士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洪先生与丈夫杨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本案涉及到家事权制度的适用。、家事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制度,即夫妻在日常家务中互为人,夫或妻的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的行为。夫妻一方滥用此项权,他方进行限制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家事权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观,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家事现象广泛存在,这是社会正常生活、交易、流通秩序的客观需要,夫或妻为对方、双方乃至整个家庭对外发生交往行为,如果均需要对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出具授权委托书,这不仅在纷繁的社会生活中不现实,而且是对他方的一种苛求。

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傅女士的签字认可,但她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而且关系融洽。另外,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该店面房一直由杨某出面管理使用。因此,被告洪先生有理由相信杨某对房屋的出租有权。故杨某的签约行为是夫妻之间的家事行为。

此外,超市装修完毕后,傅女士曾要求进该超市工作。由此可见,原告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已接受丈夫代其签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的追认。据此,法院对傅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妻借钱为夫治病,视作共同债务

2006年2月20日,陆先生因住院治疗急等钱用,便让妻子向邻居李某借1万元钱。李某一口答应,但要陆妻写一张借条。陆妻收下1万元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1万元。”下面为借款日期及陆先生的姓名。

但陆先生病愈后,陆妻一直没有还钱。李某向陆先生催讨时,却遭其推诿。李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陆先生归还借款1万元。

[法院审理]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权,认可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互为人,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家庭事务。

本案中,被告妻子的行为构成了日常家事。因为陆先生夫妇系夫妻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陆妻的行为代表了被告陆先生的意愿,是行为,从而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借条不是自己书写为由对抗原告、拒绝给付,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陆先生给付原告李某欠款1万元。

案例三:妻以夫名义购房,不属于家事

刘先生曾与妻子一起去看房,当时并没有明确购房的意向。此后,刘先生到外地出差,而刘妻认为房子还不错,遂以丈夫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4万元定金。谁知,刘先生出差回来后,却坚决不同意购买此房,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定金4万元。

[法院审理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行使家事权是有范围限制的。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而本案涉及处理的是不动产的重大财产事项。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房地产交易等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处理。所以,本案中,刘妻以刘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应持有刘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如果是刘妻自己出资购房,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对房地产公司而言,负有认真审查刘妻资格、确认买房确系权利人刘先生真实意思的责任,但房地产公司疏于审查,想当然地确认了这一重大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后经法官调解,房地产公司退还刘先生定金2万元。

案例四:丈夫临终擅自处分共有房产,遗嘱无效

从外地来湖南益阳打工的张女士与唐某结婚后,与唐某及唐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小唐一起共同生活。

2002年8月,张女士与唐某用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钱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产权登记明确记载为“唐某和张女士共同所有。”

2004年10月,唐某检查出患肝癌晚期。10月28日,唐某将妻子张女士叫到病房,由其口述,妻子执笔遗书。遗书的主要内容为:唐某和张女士将商品房留给儿子小唐所有,房产证暂由张女士保管。直到2020年才可转至小唐名下。唐某确认无误,但因病情严重,他无法自己签字,便叫妻子代自己签了名。随后赶到的唐某的其他亲属也分别在旁签名,次日,唐某病逝,张女士与继子小唐执行该遗嘱。

2005年年初,小唐找到继母,提出希望提前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张女士觉得继子的要求有点儿过分,便执意不允,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张女士便一纸诉状将继子小唐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2004年10月唐某所立的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本案中,遗嘱人唐某在自己病危的情况下由自己口述。妻子(即本案原告)写下遗嘱,写好后,叫妻子代其签字,而自己没有签名,且代书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规定的代书人主体;其次,代书遗嘱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而本案见证人是在被继承人写完遗嘱后才到场的,只是事后见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况且,本案继承的房屋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遗产,而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唐某在病危之际留下的口头遗嘱。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房作为其个人遗产留给儿子,擅自扩大了遗产的范围,侵犯了妻子的共有权利。况且,张女士并没有作出明确放弃财产的表示,其代丈夫签名的行为仅是遵从病危丈夫的意愿,不能认为已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在这个遗嘱的订立过程中,丈夫不构成对遗产处分的家事权,因为妻子本身也在现场,对继承来讲也无的说法,所以,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是不合法的、

鉴于该遗嘱在形式、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属无效遗嘱,故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

提醒:不属于家事的事项

夫妻之间的家事权,顾名思义,就是日常衣、食、住、行等事务的。具体来说是指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中所必须的衣食购物、医疗保健、娱乐休闲、教育培训、赡养老人、教育子女、雇请佣工等基于家庭社交需要而发生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家事都可以列入家事范围,一般来说,下列行为不宜归人家事的范围之内:

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一般数额价值较大,其处分需要经过登记或其他手续,不能归于日常事务之中。同样,其他数额价值较大的动产也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而不能由配偶一方擅自做出决定。

属于夫或妻单方面的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其人身性质很强,不能随便,必须由本人作出明确表示。

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合同行为。这种合同即使是正式书面委托,也需要经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更不能随便地由丈夫或妻子一方履行合同,如文艺演出、外出授课、出版著作等。

证券交易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归入家事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