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后危机时代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探讨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后危机时代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探讨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美国次贷危机再次暴露出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困境,结合信用评级机构在美国次贷危机中的失职表现,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与改革又一次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在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改革现状以及改革障碍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现实状况,提出相关的规制与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 改革 监管

一、围绕信用评级机构争论的焦点

New York Times专栏作家、普利策奖得主Thomas Friedman的一段话不无夸张地说明了“三大”机构的广泛影响:“我们生活在两个超级大国的世界里,一个是美国,一个是穆迪。美国可以用炸弹摧毁一个国家,穆迪可以用债券降级毁灭一个国家。”信用评级机构( Credit Ratings Agencies,缩写为CRAs) 本来的职能是通过自身的信息收集和分析加工及出售行为来改善资本市场上发行企业、监管机构和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状况,帮助证券市场有效运行。可是在2008年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却因为其不当行为备受责难。围绕欧美信用评级机构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虚高评级

虚高评级是导致资产支持证券过快发展,投资者过多投资,最后发生市场崩溃的主要原因。虚高评级是有充分证据的:( 1 )根据美国惠誉( Fitch,2007)评级公司的2007年的统计数据,全球结构产品中60%被评为3A等级,而相比之下公司发行的债券评到3A级的则不超过1%。( 2) 危机期间发行时评为3A级的数量急剧下滑,而且在2007 和2008年期间CRAs又进行的普遍的下调等级( Benmelech和Dlugosz,2009),这间接证明评级机构在危机前有虚高评级行为。( 3)有研究表明评级机构对CDOs的实际评级比按其模型测算的要高。Griffin 和Tang( 2010)分析了来自三大CRAs之一的数据,得出结论说,如果CRAs按照他们的模型来评级,“3A级平均来说只能评为3B级”,导致价值降低20.1%。

评级机构发展初期主要是通过向投资团体成员(订购用户)出售他们的评级出版物、评级报告、行业分析报告赚取收入。这种商业模式被称为“订购人付费”收入模式。但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行人付费”收入模式,即证券发行人向评级机构支付证券评级的费用,逐渐代替了“订购人付费”的收入模式。收入模式的转变导致明显的利益冲突并引起投资者还能在多大程度上信赖信用评级的质疑。首先,从表面上来看,评级机构是为了投资者利益而评级。但不幸的是,发行人只是希望获得高级别但未必是准确的评级,因为证券评级越高,流动性越强,发行人的资金成本越低。其次,作为一个私人、盈利的企业,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利润最大化的渴望,对利润来源的付费客户——发行人的需求非常敏感,它们屈从于取悦于它们的发行人客户需求并且给出虚高的评级。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评级机构完全可能被发行人“俘获”。

(二) “声誉”机制失灵

“声誉”机制观点认为,一个评级机构的成功最终建立在因其准确和可信的评级而享有的“名誉”基础之上,只有那些拥有良好声誉的评级机构才会存活和长远发展。

“声誉”机制之所以失灵,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Skreta andVeldkamp( 2009)认为当资产是很简单的时候,风险测评并不是很复杂,对于同一对象不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差别也不大。评级机构以外的人士也能够独立方便地检查和验证评级的客观性,这样对评级的任何操纵都很容易发现,一旦发现某机构的评级虚高会损害其声誉和相应的业务。但是,一旦被评级的资产出现复杂情况,就会使得虚高评级这样的行为难以发现,毕竟当专业机构的评级分歧较大时,局外人发现虚假评级的能力随之下降。此时评级机构的声誉也不会受到什么影响。除此之外,评级机构也存在短期行为。

以上分析的结论表明,尽管所谓对“声誉”的关心具有一定的自律管理的效果,但是短期竞争和盈利压力超过了声誉保护的需要,信用评级机构被发行人“俘获”并且屈服于发行人的事实确实存在。

(三)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

评级机构有被认证的(recognized)和未获认证的(non- recognized)之分。评级市场一个最重要的结构特征是被认证的评级机构数量非常少,形成这种现象的部分原因是规模经济效应。较早进入评级市场的几家权威机构提供评级的时间长,评级范围广,约100年的历史数据验证了其评级的准确性,受到投资者和发行者的青睐,而其他规模较小的年轻机构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发展壮大的几率很小。然而,政府特许专营的市场准入机制造成的评级市场严重供不应求才是形成寡头垄断市场格局的主要原因。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开始采用“全国认可的评级机构”标准(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s,NRSRO)规范信用评级市场,最初批准穆迪(Moody’s)、标准普尔(S&P,简称“标普”)和惠誉(Fitch)三家机构为NRSRO。SEC规定筹资者在美国资本市场融资时必须寻求具有NRSRO资格的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其初衷是防止某些“缺乏道德”的评级机构肆意出售高评级,实际结果却是确立了三大机构的垄断地位,限制了新的评级机构进入资本评级市场。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改革现状以及改革障碍

(一)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体制改革现状

2001年,由于评级机构在安然公司破产事件中存在明显疏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702( b)部分中,美国国会要求SEC提供一份关于评级机构在证券市场的角色和作用的报告。2006 年,美国国会颁布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SEC被正式授权监管评级机构,监管模式从行业自律走向NRSRO体系下的直接监管。

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推动了对评级机构全球治理与监管体系的重新思考。SEC于2008年12月出台了针对2006 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的修正案。2009年6月17日,美国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10年5月13日,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一项为信用评级机构设立新监管机构的修正案,授权SEC建立一个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挑选信用评级机构的中间征信机构,该机构将决定由谁来评定资产抵押债券的风险级别,旨在限制信用评级机构在现有评级系统中的利益冲突。

但是该法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发行人付费利益冲突依然存在,不管是零星的或者是普遍广泛的,评级机构都仍然有大量的机会从事偏见的、草率的或者不准确的评级。从这个意义来讲,法案并没有解决评级机构最根本的问题,评级机构也没有真正的走出监管困境。

(二) 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体制改革障碍

(1)市场对信用评级过度依赖。美国SEC认定三大评级机构为NRSRO,实际上就赋予了其市场权威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新资本协议》中也使用信用评级来帮助界定银行的资本准备金。信用评级结果被监管机构使用使得信用评级机构具备了“准监管者”的特征。对信用评级机构实际上过度依赖,却没有规定其应该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自然可以为所欲为。

(2)三大评级机构的垄断地位难以打破。三大评级机构拥有90%以上的市场份额,NRSRO评级机构认可制度的制定,实际上为三大评级公司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地位,也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的垄断。国际上,三大评级机构也通过收购方式加大对国际信用评级市场的控制,例如我国评级市场的三分之二已经被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所控制,5家最大的评级公司中已有2家被直接控股并接管经营权。

(3)利益冲突问题难以回避。一方面,在当前“发行人付费”模式下,利益冲突存在主观基础,评级公司受利益驱使很难超脱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保持绝对公正超然的态度。另一方面,利益冲突还存在客观因素。信用评级是对被评对象未来偿债能力的预测,这不仅受制于评级机构的真诚度,而且受制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信用评价体系改革只能有效减少却无法根除利益冲突。

三、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社会对信用评级需求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评级机构对投资者的影响日趋重要。但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评级市场存在公信力差、无序竞争和过度开发等诸多问题。因此,立足我国实际,借鉴后危机时代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的经验,建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信用评级市场健康发展则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扶持本土信用评级机构, 有序渐进对外开放

由我国近五年来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的状况来看,外资大举进入是很明显的一个特征。由于信用评级本身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国外的评级巨头入驻中国的信用评级市场,并大规模收购控制中国的信用评级机构。除了拓展市场和业务之外,外资进入更重要的目的是取得评级话语权。外资信用评级机构如果赢得了国内的金融话语权,便有可能利用评级话语权的外部性影响甚至控制我国金融市场,为国外的利益集团服务,损害我国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威胁我国的金融安全。因此首先,要大力扶持本土的信用评级机构,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力保中资评级机构占领国内市场;同时鼓励中资评级机构走出国门,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赢得评级话语权。其次,对国外信用评级机构入资中资评级机构的参股比例进行明确的限制和规定,全国性的评级机构外资只能参股,不得控股;对于已经被外资控股的评级机构,应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压缩外资控股比例。再次,对涉及国际安全的敏感行业要明令禁止外资机构的信用评级活动;对其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企业,要进行双评制——即外资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同时,必须有本国的评级机构同时出具评级报告,以保障信用评级的公正性。

(二)加快信用评级立法, 加强信用评级行业规范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信用评级的法律。因此我们须通过立法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资质认可、市场准入、业务范围、从业规范、监管方式,以及信用信息的收集、披露、分析、保密方式等内容,尤其是要建立信用评级机构重大评级失误的惩戒机制,消除信用评级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扫除法律盲区,为评级机构的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有序竞争提供法律依据。在推进立法的同时,还需加强信用评级行业自律。首先,应制定评级行业收费标准,公开评级收入来源;其次,应规范信用评级人员的行为,制定评级人员执业守则,防止评级人员;再次,制定内控机制,包括评级人员的薪酬机制、防火墙机制、回避机制,从制度上杜绝利益冲突的发生。

(三)积极参与国际信用评级监管合作

正是因为处于后危机时代,传统国际信用评级市场的“游戏规则”也进入变革期,这对于我国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因此,我们国家应该积极参与到多边监管合作中去,为我国评级机构成长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国信用评级业的跨境发展。一方面,积极通过G20和IOSCO等多种途径参与到新秩序构建中去。另外一方面,加强同其他国家的双边合作,进行有效的合作与协调,提高监管能力。

参考文献:

[1]叶伟春.信用评级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2]许文彬,张亦春,黄瑾轩.美国三大评级公司评级模式评析[J].国际金融研究,2009,(10).

[3]鄂志寰,周景彤.美国信用评级市场与监管变迁及其借鉴[J].国际经济研究,2012,(2).

[4]金文杰.后危机时代全球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改革及启示[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2).

[5]李永,田志鹏,何亚琴,张水泉.国际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探讨[J].征信,2012,(1).

[6]郑又源.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规制与监管问题研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7]赵国君.从次贷危机看信用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及其改革[J].经济论坛,2011,(2).

[8]杨冬梅,张春明.后危机时代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再思考[J].天津经济,2011,(6).

[9]高汉.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演变与监管发展——从安然事件到次贷危机[J].华东政法大学学学报,2010,(5).

[10]张亦春,游舜杰.美国金融危机与信用评级的教训和启示[J].山东社会科学,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