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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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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草率的效率非效率。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程序公正又是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的效率必须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离开公正的效率必会造成对人权的侵犯。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但是,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对庭审程序的一定简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力的行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正。2012年3月14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扩大适用范围提升效率,另一方面严格适用条件、完善适用程序与保障制度,有利于确保公正。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的任务中,而简易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努力也正是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下文将以公正与效率价值为主线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并不是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就一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还规定了四种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与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2003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简易审意见》)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与条件的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进步:

1、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提高效率。修改后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调整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对于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修改前的规定限于刑罚比较轻的案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此没有限制,由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无期徒刑以下一些刑罚较重但符合条件的案件也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在于案件性质本身,重罪有可能很简单,轻罪也可能很复杂,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科学。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可以使更多性质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利于进一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2、适用条件更加严格,有利于确保公正。虽然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放宽,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定。修改前的刑诉法对公诉案件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简易程序意见》进一步明确必须“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修改前刑诉法没有明确适用条件,也即只要是这两类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规定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而且第53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充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要求更严。

3、权利保护更加到位,有利于保障人权。除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且对定罪、量刑事实都没有异议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的规定,但把程序否决权给了被告人,只要被告人或者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同时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人群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相比《简易程序规定》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扩大了范围,也进一步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

二、庭审模式

(一)增加合议制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修正前的刑诉法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正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对审判组织分为两种情形予以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和合议制并用的模式,也是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后确保程序公正的设计,合议制能集思广益,防止个人专断,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仍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实践中一审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因此独任制仍会是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重要形式,不会降低简易程序的效率。

(二)公诉人应当出庭确保程序正当

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因此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比例很低,不仅破坏了“控辩审”三角构造的庭审格局,也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但却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1、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庭能够了解和掌握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及时发现各种违法情形,避免了因不出庭造成的法律监督滞后和拖延,有利于实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和监督。

2、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公诉人出庭,可以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官直接进行辩论,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和发现案件本身存在的问题,确保被告人被正确定罪量刑,促进被告人认罪伏法。

三、审判流程及审限

(一)审判流程仍比普通程序大幅简化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审判流程的规定变化不大,因此之前的规定大部分可以沿用,只是部分环节有所调整:

1、审前环节。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的,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检察机关没有简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庭,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力度得以增强,即使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征得检察院同意,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院也随时可以进行法律监督;并且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全案移送,而不再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再需要征得检察院同意后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必须检察院建议适用或同意适用的规定。另外,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被告人、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法院也不需要再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退回检察院,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