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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新国家观的提出,梁启超实际上对个体与群体关系进行了重新建构。在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他视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为先于国家的存在,个人权利之于国家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国家的根本宗旨就是更为有效的护卫个人权利。
在天下观的秩序下的中国的传统国家形态是以世袭君主制为依托的朝代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包括人民都被视为君主的所有物。家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最基本单位,整个社会和国家都是在血缘伦理的家庭关系基础之上推而广之进行拟制的结果,如同一个家庭中父子的关系一样,天子为万民之父。因此就如同父亲对于子女的管束和教导一样,天子对于万民有着统治和教化的权力,就像对父亲有着尽孝的义务一样,万民对天子有着尽忠的义务。在这样的理论之下,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的手中,而民众没有任何权利,仅有尽忠服从的义务。在这样的理论下,万民依附于君主,是君主的附庸,国家和万民都成为了君主的私有财产。
面对这样的家天下的传统,梁启超展开了强烈的批判,他认为“自秦汉以来,数千年之君主,皆以奴隶视其民,民之自居奴隶固无足怪焉。”在他看来中国古代的朝代只不过是君主一家的私有财产而已,根本谈不上是所谓的国家。在他看来,不同于传统的朝代,国家应当是这样的:
国家者,全国人之公产也;朝廷者,一姓之私业也。国家之运祚甚长,而一姓之兴替甚短;国家之面积甚大,而一姓之位置甚微。朝廷云者,不过偶然一时为国民中巨擘之居室云尔。
在他看来,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公产,中国历史上历代的王朝不过是一家一姓的私业而已,不是真正意义的国家,所谓的君主不过是以国家为私业的窃国大盗。在这里,他实际上提出了不同于传统朝代国家的新的国家观:国家不再是君主的私业,而成为全体人民的公产。
由此可知,新的国家观的提出意味着传统的家国天下的朝代国家的破灭,取而代之的则是近代民族民主国家的兴起。无论是天下观还是传统的以家庭伦理为基础构建起的“君权神授”说已经不能够再使人信服,随之而来的就是必须寻找一种理论来为这种新的国家观念提供理论支撑,必须对个体与群体即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进行重构,以满足国家权力正当性的论证的要求。而梁启超流亡日本后大量接触的大量西学,尤其是社会契约理论,对构筑个体与群体间的关系,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们知道,随着天赋人权学说被以梁启超为代表的近代知识分子所广泛接受,人被视为当然享有与生俱来的、不证自明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这种天赋的权利并不是国家、政府、法律赋予个人的,而是人作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是先于所谓的政治国家存在的。人们之所以要组成群,就是因为单凭个人之力不能满足个人需要和保障个人安全。他引用卢梭的话说:
众人相聚而谋曰:吾济愿成一团聚,以众人而拥护各人之生命财产,勿使蒙他族之侵害。相聚以后,人人皆属从于他之众人,而实毫不损其固有之自由权,与未相聚之前无以异。若此者,即邦国所由立之本旨也;而民约者,即所以达行此本旨之具也。
他认为卢梭此言可谓“深切著明”。由于人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因此必然要通过契约的方式才能相互交际。最大的契约是“邦国之民约”,人与人间的其它诸多私约如同无数“小圆线”以“民约”的“大圆线”为依托,并最终构成圆满的“大圆之体”。可见,他赞同卢梭关于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认为国家是由众人由契约而组成,其“本旨”就在于保护其内的人的“固有的自由权”。
我们知道,社会契约的理论最初是由霍布斯提出的。梁启超对霍布斯也赞赏有加,认为其议论可谓“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在霍布斯的学说里,人一旦将权利交予君主订立契约,无论君主是否遵守契约,此契约都将不可违逆。梁启超对这种“众人既举一身以奉君主,君主以无限之权肆意使令之”的专制政体之论显然是不满意的,认为这不过是霍布斯的媚主言论。他认为卢梭的理论不同于霍布斯,其追求的是没有君主和庶民的差别,人人平等,人人自由,一旦有人胆敢“统御”众人而役使之,这时候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契约。
梁启超对卢梭的“在民”学说作了介绍:
人人既相约为群以建设所谓政府者,则其最上之当何属乎?卢梭以为民约未立以前,人人皆自有,而此权与自由权合为一体。及约之既成,则不在于一人之手,而在此众人之意,而所谓公意者是也。
在他看来,作为国家的所有者人民所当然享有,并且通过众人所制定的法律而将“发之于外”。卢梭所谓的“公意”并不仅指多数人之所欲,必须是“全国人之所欲”后方可,所谓的公意不仅指“现时国人之所欲”,也是“后人之所欲”,可以议定后以其后的“全国人之所欲”而改之,认为此公意“极活泼自由,自发起之,自更改之,自变革之,日征月迈,有进无已”。
另外,梁启超对卢梭的理论也是有所警醒的。他认为“民约中有第一紧要之条款,曰各人尽举其所有之权,而纳诸邦国是也”,这一点类似于柏拉图的“公有政体”,将邦国与人民的关系比作“全体之于肢节”他认为虽然这种看法强调了国家的一体性,却将人民视为了国家的附庸,因此相对于个人的自由权显然是一种忽略,而被梁启超视为最为瑕疵的一部分。
由此可见,梁启超认为个人有着独立的存在价值,反对将个人仅作为国家这一整体的部分的意义而存在。在他看来,作为人,首要的意义在于作为一个独立保有自由的个体的存在,然后才是作为一个国家的一份子的人。对于他来说,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有着独立的价值和意义。
梁启超在介绍卢梭国家起源学说的同时,也深受其影响。在他看来,民权是先于政府、宪法、法律而存在的,而政府、宪法和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权:
民与权俱起,其源在乎政府以前,彼宪法云,律令云,特所以维持之,使无失坠,非有宪法律令,而后有民权也。
从天赋人权说出发,梁启超指出,人生来就拥有天赋的权利,并且具有扩充权利的智识和能力。然而个人的能力有限,要满足个人需求,保障个人安全,人们就必须相互依靠,组成群体:
凡人之所以不得不群者,以一身之所需求所欲望,非独立所能给也;以一身之所痛苦所急难,非独立所能捍也,于是乎必相引相倚,然后以自存。
在他看来,由于个人之力的微薄不足以自存,以及人与人间相互获得帮助的需要,所谓的国家才得以成立成立:
故自其内界言之,则太平之时,通功易事,分业相助,必非能以一身而备百工也;自外界言之,则急难之际,群策群力,捍城御侮,尤非能以一身而保七尺也,于是乎国家起焉。国家之立,由于不得已也,即人人自知仅恃一身之不可,而别求彼我相团结,相补助、相捍救、相利益之道也。
在他看来,国家之所以产生式为了满足人的生活需求和保障生存。人由于知道不可能独自生存,为了自己的生存需求而相互团结、相互补助、救护,不得已而成立国家。 在这一点上,这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起源学说是相契合的。在他看来,民权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的产生不过是人为了护卫自己而不得已而为之。国家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和利益。
在如何看待个人、国家与政府的关系上,他更是指出:
国家如一公司,朝廷则公司之事务所,则握朝廷之权者,则事务所之总办也。国家如一村市,朝廷则村市之会馆,则握朝廷之权者,则会馆之值理也。
在这里,梁启超将国家比作公司,将政府比作公司的事务所,这里隐含的意义就是人民作为股东,当然对国家这个公司享有不可置疑的最高,所谓的政府不过是人民委派管理国家的机构,当然要对作为国家者的人民的利益负责。
在他眼里,政府可以分为“良政府”和“恶政府”,而判断政府好坏的标准就是是否能够为人民“制止大害”,他引用西村茂树的话说:
政府害民之事少,而能制止他之大害者,谓之良政府;害民之事多,而不能制止他之大害者,谓之恶政府。他将能否为民害民之事少而“制止大害”作为判断政府好坏的标准。由此可见,对于政府,梁启超实际上抱持的是一种怀疑的态度。在他看来所谓的政府不过是为了防止“大害”而不得已而为之,政府的存在价值就是能够制止“大害”而又不扰民,这样的政府才有资格称之为“良政府”。这与他在《卢梭学案》所说的“民约之为物,非以剥削各人之自由权为目的,实以增长坚立个人之自由权为目的者也”的精神是一致的。国家和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一旦政府不能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这个政府就成为不合法的“恶政府”,就失去了存续的价值和意义。
如同政府有着“良”与“恶”的分别一样,在梁启超看来,法律同样有着“善”“恶”之分:
其法律或起于命令,或生于契约。以学理言,则由契约出者谓之正,谓之善,由命令出者谓之不正,谓之不善;以事势言,则能有正且善之法律尚也。
在他看来,法律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起于命令”,一种“生于契约”,在他看来由命令而产生的法律是不正、不善的。真正“正”与“善”的法律应当出自于众人间的契约。显然,他所认为理想的法律应当“出自众人”而非“出自”一人“,出自“契约”而非出自“命令”。
梁启超在《卢梭学案》的开篇就指出,要明了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宗旨,就必须要区分“立国之事实”和“立国之理义”之间的分别。可见,他十分明了社会契约论所论证的并不是历史的经验事实,而是关于国家起源的理论。卢梭的理论之所以能够得到梁启超的青睐,是由于社会契约的国家理论可以很好的应对中国当时的现实需要。
当时,中国依然处于封建专制的阴霾之中,而西方的权利、自由等民主思想却已传入我国,为了建立全新的民主的民族国家,就必须一种理论对个人与群体间的关系做出全新的定位和阐释,而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学说则成了可兹利用和借鉴的理论武器。我们知道,社会契约学说之所以起源于西方有着重要的现实原因。伴随西方个人意识觉醒,现代的民族国家必须为自己找到新的合法化源泉,为自己提供正当性的论证。“自然权利”观念和“社会契约”学说就是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在近代中国,也有着类似的境遇。随着西方文明的传入,中国人开始对外看世界,清楚认识到当今世界的格局已经不再是传统的天下观所能容纳,中国要自立自强于世界民族之林,就必然要放弃传统的朝代国家,建立符合时代潮流的民族民主国家。社会契约论作为论证近代民族国家起源的理论自然也为梁启超所接受。在他看来,人的权利和自由先于国家、政府、法律而存在,国家、政府的设置根本上是为了保护个体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政府存在的根本意义就在于依靠公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现实需求,一旦国家、政府无力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也就失去了其存续的意义。
总而言之,随着新国家观的提出,梁启超实际上对个体与群体关系进行了重新建构。在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他视个人的权利与自由为先于国家的存在,基于人们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国家才得以产生,因此,个人权利之于国家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国家的根本宗旨就是更为有效的护卫个人权利。与此同时,他也强调人应当具有公德和国家思想,注意使个人行为与国家利益保持协调。在他看来,利己和利群,为我主义和兼爱主义是一致的:个人权利构成实现国家富强的基础,国家的富强又可以反过来更好的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梁启超.梁启超全集[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2] 梁启超.新民说[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李静雅(1983- ),女,河南平顶山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助教,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