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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热线 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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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关于尘肺病病理诊断法律地位的新规

尘肺病是一种职业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2005年8月17日卫生部就尘肺病病理诊断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资质的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诊断应当作为尘肺病诊断的依据,对已经死亡者的尘肺病例的诊断,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和职业病诊断的其他要件进行诊断。

早在1987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并一直适用至今。该条例规定,对从事粉尘工作的职工要进行定期检查,对尘肺发病和死亡严格按照职业病统计制度进行申报,对患尘肺病的职工调离工作并给予治疗和疗养,但对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在职业病诊断中的法律地位未做明确界定。从此次卫生部的批复可以看到,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是尘肺病诊断的依据,是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尘肺病死亡的依据,这弥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在此方面未做交代的不足,明确了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应得到认可,并作为职工是否患尘肺病的重要依据,从而明确了尘肺病病理诊断医师做出的病理诊断的重要法律地位。

国家禁止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的生产和销售

前一段时间,市场上出现了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等调味品,销售商极力的宣传罂粟籽珍、罂粟籽酱具有保健和治疗作用。2005年8月29日,卫生部、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针对乱销罂粟籽食品情况联合发出了紧急通知。

通知说,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国家指定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惟一的生产企业,罂粟籽油脂已被纳入国家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油脂上市前应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经销,罂粟籽油脂的包装和宣传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看过通知,我们才知道,由于罂粟籽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国家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罂粟籽,禁止用罂粟籽加工其他调味品,禁止进口罂粟籽产品。通知中明确界定了宣传罂粟籽的保健和治疗疾病作用,是严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私自生产罂粟籽珍和罂粟籽酱产品是违法行为。

本刊提醒消费者不要相信误导宣传,食用罂粟籽珍、罂粟籽酱对人体有害。

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

莪术油注射液的不良反应

莪术油注射液作为抗病毒药应用于临床。

1988年至2004年7月,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例报告数据库中有关莪术油注射液的病例报告221例。病例报告中患者年龄主要集中在10岁以下儿童,占62.4%;用药原因以呼吸道感染为主;主要不良反应表现有过敏样反应64例次(占21%),皮疹45例次(占15%)。此外,呼吸困难17例次(占6%),过敏性休克12例次(占4%),死亡1例。典型病例如下:

患者,女性,16岁,因上呼吸道感染,给予莪术油注射液250ml,静脉滴注。滴注10ml左右,患者自觉胸闷,随之出现呼吸困难,面部、四肢青紫。立即停止输液,平卧,吸氧,静推地塞米松10mg。患者逐渐好转。

患者,男性,12岁,因上呼吸道感染,给予莪术油注射液250ml,静脉滴注。患者出现头晕,口舌麻木,口周及全身发绀,晕厥。查体:血压70/40mmHg。经治疗痊愈。

鉴于莪术油注射液可引起严重的不良反应,建议临床医师严格掌握适应症,用药过程中避免给药速度过快,加强临床用药监护。对此药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禁忌与头孢曲松、头孢拉定、头孢哌酮、庆大霉素、速尿配伍使用。建议生产厂家加强对此产品的上市后监测,并进一步开展完善工艺和质量标准的研究。

案例分析

无过错也会承担责任

【案情】70多岁的杨某患冠心病,曾购买天月公司保健品。2004年12月20日是天月公司11周年庆典日,杨某夫妇等17名老人受邀参加庆典,并被安排在庆典上现身说效。20日早,杨某夫妇乘坐被告包租的中巴车前往A地,因车况不好,不足百公里路程两次换车。车上杨某开始呕吐,服用了速效救心丸。到宾馆后,杨某出现休克,公司即派人送至医院诊治,医生曾征询杨的老伴是否住院治疗,其没表态。下午3时,老人们返回,杨某直接住进县医院,21日杨某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杨某的老伴认为,天月公司明知杨某等老人患有心脏病,仍提供性能较差的车辆,在杨某出现呕吐时,不及时送医院检查,病情加重后不安排住院治疗,返回时不用救护车,这一系列行为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被告有过错,应赔偿7.6万元。被告辩称,杨某死于心肌梗塞,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庆典,原告夫妇可去可不去。一路上,被告已经在服务上履行了必要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邀请原告等人参加庆典是为企业做广告,企业是受益人。杨某死于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

【评论】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邀请杨某参加庆典是为企业做广告的行为,受益人当然是被告,虽被告对杨某的死亡无过错,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

杨某患有冠心病,且年逾70极易发病,是其死亡的主要诱因,如因病发死亡一般情况是人生命的自然转归。如杨某的死亡被认定不是自然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要看被告是否有过错。黄正晔律师认为,杨某从发病到死亡,其老伴均在身边,是否在出现呕吐后应立即送医院,病情加重后是住院治疗还是回家治疗,是否应使用救护车等重大问题上,杨某夫妇最为清楚,也最易掌握,其有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权,被告并未漠视杨某夫妇的权利,可杨某夫妇根本就没提出任何的要求。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即将杨送到了医院查看,没有怠慢和推脱行为,由此很难看出被告在以上问题上有过错。虽然,参加庆典是杨某死亡的前因,但因被告无过错,杨某的死亡应是正常死亡,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