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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做体检,老人因皮肤过敏死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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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过古稀的张某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张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拿着处方到门诊注射室做青霉素皮试。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做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没过几分钟,张某就出现了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在很短的时间内均停止,医院立即采取急救措施,但是张某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当地医学会对张某的死亡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张某的家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称张某一人去某医院治疗中耳炎,在接受青霉素皮试后,出现过敏反应,被告抢救措施不当,导致张某死亡,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医疗意外事件属于民法上意外事件的一种,对于意外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不能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该案例属于医疗事故,还是医疗意外?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予以判断。

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意外包括以下几个因素: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预见危险发生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如果医务人员稍加注意,有可能预见危险发生,则不构成医疗意外。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告知危险发生。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及时、充分保留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有关药物、医疗器械。4,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疗的要求。

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在为张某治疗耳疾过程中,医生对其病情的诊断正确,用药也适当。护士在为其做青霉素皮试中也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用药治疗,不存在过失。由于病人本身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现象比较罕见。在此情况下,医院积极采取抢救措施,虽然最终抢救无效,但是病人死亡的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而是病人体内潜在的易发病并发症的客观因素。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本案系医疗意外。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关于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某医院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小贴士: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