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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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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征信管理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这将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本文试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诠释,并提出几点应对措施,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征信业管理条例》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业银行;征信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07-0071-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3.07.17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

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服务既可以为防范信用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创造条件,又能够使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获得较多的交易机会,使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付出较高交易成本或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征信业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国征信市场已初具规模,而与此同时,征信市场管理尚无法律依据,征信活动的基本规则尚未建立,征信经营活动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难以获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现象与不当采集和滥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现象并存,影响着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客观情况迫切需要形成制度化设计,通过立法进行规范。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征信业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有利于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商业银行应关注的《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8章47条,明确了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立了开展征信活动应遵循的规则,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信息采集及查询范围、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界定部门职责,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条例》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该条一方面明确规定征信业的监管机构即执法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另一方面又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发展征信业中所承担的职责,其目的是明确界定政府各部门在征信业中的职责,形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主抓我国征信业的管理、其他部门积极配合的管理架构,以尽可能避免出现管理真空,从而推动我国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明确业务范围,方便各方准确判断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明确了征信机构能够从事的业务范围,以方便执法主体、政府部门、征信机构和社会公众准确判断征信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一是从正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征信机构可依法对个人或企业的信用信息加以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并向使用者予以提供;二是从反向明确业务范围,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而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公布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等,不属于征信活动,不受《条例》的规范和约束;三是考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特殊性,对其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条例》设立专章予以特别规定,以充分发挥该数据库的重要作用。

(三)规范资格管理,维护征信市场秩序

《条例》针对个人征信业务与企业征信业务的不同,采取“个人审批制,企业备案制”原则,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对征信机构的资格管理,以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国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一是明确设立条件,严把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征信机构的资质,规定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只需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由此可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这是因为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条例》之所以作这样安排,目的是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二是加强日常监管,严防征信机构借“变更”逃避监管,规定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有关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三是及时公布征信机构,便于社会公众对其了解与掌握,规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四是强化退出管理,严防退出机构掌握的信息被外传,规定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包括: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信息数据库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或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或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如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五是明确了违反资格管理的各类法律责任,以罚则条款促使征信业依法有序开展。

(四)强化信息保护,保障主体合法权益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以尽可能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权限不同,规定采集个人信息的,应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如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而采集企业信息,可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或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无需取得企业同意,同时还将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作为企业信息对待。二是信息主体不同、采集范围不同,通过反向方式规定,除、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外,征信机构经个人同意后均可采集,但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须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其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对企业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均可采集。三是对个人不良信息作了特别规定,要求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除外,明确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且在该期限内征信机构应记载信息主体就不良信息所作说明,如超过5年的,应予以删除。四是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规定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自身信息,且个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但对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进行了限制,规定信息使用者查询个人信息应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并按约定用途使用,且未经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法律规定可不经同意的除外,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明确规定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并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五是明确信息主体有监督权,规定信息主体可就其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必须依法予以处理,如认为其信息权益被侵害的,还可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六是明确征信管理的地域性,规定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应报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总之,《条例》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相反,却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以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

(五)专章特别规定,提升金融信息建设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运行8年,收录了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信息,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有效运行,有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为此,《条例》特设专章对其进行规范,以提升金融信息建设。首先,明确该数据库的设立及目的,规定该数据库由国家设立,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其次,明确该数据库的运行管理机构,规定由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数据库,并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再次,明确了该数据库的信息来源渠道,规定由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在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向该数据库提供有关信贷信息;最后,明确了查询者不同,权限有所不同,信息主体可自由查询其在数据库中信息,金融机构和其他使用者在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方可查询数据库信息,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数据库信息。另外,《条例》还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遵守信息保护有有关规定,如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等。

(六)加强内外监督,促使经营活动合规

《条例》从以下几方面对加强内外监督作出规定,以促使征信机构的经营活动合规:一是通过信息主体的监督如提出异议或投诉,实现对信息所存在的错误、遗漏的及时纠正,以及对侵害行为的及时有效制止;二是要求征信机构健全内控机制,要有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有效技术措施和工作程序,防止信息外传;三是要求征信机构要履行报告义务,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以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四是征信机构要自觉接受监管,监管机构可对征信业的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三、商业银行适用《条例》应注意的问题

(一)加大宣传力度,减少《条例》执行阻力

《条例》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对它还存在不理解的地方,因此要采取形式多样地宣传方式,向社会各界宣讲《条例》,减少执行阻力,提高执行效果,营造良好的执行环境。要大力宣讲《条例》的制定背景和内容,告知社会各界《条例》的正确有效执行,不仅不会损害大家的信息合法权益,而且大家最终从诚信建设中还会受益;要让本行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清楚的认识到违反《条例》将会受到严厉的监管或处罚,从而使《条例》内容迅速深入人心;要强化对信贷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他们与客户直接沟通的技巧和水平,以便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能同意并授权银行查询、使用其信息;商业银行总行及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的监督检查,实行奖优罚劣,以向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传递执行和遵守《条例》与否的不同后果,使各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牢固树立《条例》必须得到有效执行的意识。

(二)梳理现有业务,确保本行操作符合规定

银行在经营活动中收集和储存了客户的大量信用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非法泄露,商业银行自身及相关当事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为此,要对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对本行业务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和梳理,以确保本行信息的管理、提供或使用符合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科技系统建设,规范客户信息管理,避免客户信息的不当使用或泄漏,严防客户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梳理业务规章制度,及时修订完善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内部规章制度;三是核查信贷格式合同,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的条款,增加个人信息主体同意银行向金融信息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条款,并以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方式(如对相关条款以下划线或加粗)加以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四是核查信贷业务流程,及时修改不符合《条例》等监管要求的业务流程,增加信贷客户须出具同意银行查询其相关信息的书面授权材料;五是梳理已发生且未了结的信贷业务,如发现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条例》要求的,或合同未全面反映《条例》要求的,要尽快与信(下转第78页)

(上接第73页)贷客户取得联系,力争与信贷客户协商一致后予以修改与完善;六是强化监督与检查,及时纠正不合规作法,严惩不当行为。

(三)利用征信支持,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

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所重点关注和要解决的问题。规范、完善的征信服务有助于增加信贷客户的信息透明度,方便银行及时客观地对信贷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判,不仅可以银行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而且还可以使银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条例》的颁布及配套措施的出台,将会规范与完善我国征信服务市场,促进征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银行要充分利用征信相关规则与服务支持,通过合理使用外部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服务,获取所需要的信贷客户信用信息,为相关业务开展提供决策依据和信息保障,从而提高信贷风险防控能力。要根据信贷客户历史交易信息和信用记录,采取差别化政策,适当简化贷前调查手续和贷中审查环节,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提高审查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信贷业务规模;贷后要定期或不定期的查询信贷客户的信用记录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控信贷客户信用记录变化可能带来的信贷风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信贷客户,可为其提供更好的融资支持,积极培育相关信贷市场的发展,实现企业和银行的共赢。

(四)提高服务质量,构建银行客户和谐关系

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提高服务质量,争取客户满意,从而减少争议纠纷发生,构建银行客户之间的和谐关系。一是如实陈述情况,要主动充分说明查询客户信息的用途,主动提示客户了解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等,并取得客户同意查询其信息的书面授权文件;二是依法提供信息,要按照《条例》要求向征信机构提供客户的信用信息,提供个人客户不良信息的,还需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严禁以任何理由向除征信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三是明示投诉电话,以便客户反映情况或问题,同时还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妥善处理各类投诉、纠纷或事件,避免演化为新的客户投诉;四是公平对待客户,不因客户与银行发生分歧或矛盾,而怠慢或刁难客户,或损害客户利益,以真诚赢得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