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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权利及其民事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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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涉及性权利方面的纠纷日益多见。但由于缺乏正确理论的引导,人们对性权利的认识往往比较片面,现实中还存在着某些极端的做法,如妻子向无的丈夫索赔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性权利的保护在民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性权利的救济也变得相当复杂,而适用法律上的操作困难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相关裁判的质量。为此,有必要对性权利及其民事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1 性权利认识的误区

性权利是在法律上尚未类型化的权利,是一切涉及人的性活动和方面的权利的总称。我国关于性权利的法学研究,基本建立在1999年世界性学会议通过的《性权宣言》中所构筑的性权利体系基础上。在这一宣言中,性权利被表达为性自由权、性快乐权、性自由结合权和性保健权等十一项具体权利。遗憾的是,现有的研究成果不仅没有结合中国立法现实就性权利的民事法律保护提出可行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普遍接纳的理论构想,反而充斥着种种认识误区,其主要表现为三大方面:(1)性权利认识完美化。有些人完全按照《性权宣言》的描述去阐释法律意义上的性权利,其实已走入权利极端化的理想主义泥潭。《性权宣言》并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其中的一些性权利主张(如性快乐权)已明显超越了法律调整范围,而有些则超越了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性保健权、生育权和性教育权等)。如果一味依照《性权宣言》的主张认识性权利和设计司法救济方案,势必会脱离现实而丧失可行性;(2)性权利认识模糊或超前。有人将性权利笼统界定为人身权,还有人超前地将性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利看待。这种模糊或超前认识,在司法中必然会影响了具体民事法律救济的实现。因为在民法中,公民的人身权项下还有各种具体的表现形态,而性权利目前并不是民法明确规定并受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而将性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身权看待,尚缺乏法律的支持;(3)性权利定位错误。其典型的表现是将性权利作不适当挂靠,如有人认为性权利是配偶权派生出的权利,还有人主张将性权利作其他人格利益看待等。不适当挂靠,其实都是极其片面狭隘的错误认识。显而易见,性权利作为人类的一种自然权利,在法律上并不仅仅存在于夫妻之间,更何况配偶权在我国也并非法定的权利。而将性权利作其他人格利益看待,完全是舍本逐末。视性自由权利而不顾而只从利益上考量,不仅在法理上立不住脚,而且在实践上也是得不偿失的。上述认识误区的出现,主要是人们对性权利的法律属性缺乏全面而正确的认识,这也是很多研究成果片面认定我国民法对公民的性权利保护不力的原因所在。

2 在法律上准确解读和认识性权利

对公民的性权利进行充分的民事法律保护,首先要在法律上准确解读和认识性权利。由于性事活动和的范围相当广泛复杂,性事行为也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属性,其指向的相关法律权利也非常多,故性权利不是可以用一种具体权利囊括的公民权利。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性的隐秘性、性道德、性观念和性传统文化在客观上要求性权利保持一定的谦抑,而性活动的复杂性、涉性权利的广泛性又为性权利的独立和类型化在法理上和立法技术上设置了障碍,这是性权利长期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得到明确宣示而是从本质上获得保护的重要原因。在现行立法构架下,正确认识性权利的本质与权利属性,依托相关的定型性权利对公民的性权利进行民事法律保护,才是一种务实的也是合理的选择。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情况把性权利作为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或其他法定人身权看待、对待,才能对公民的性权利进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保护与救济。理由是:(1)性权利包容有具有复杂的权利属性。首先,自由是性权利的本质属性。尽管性权利指向的事项相当广泛,但大部分都与自由(包括性对象选择、性内容选择和性方式选择等)相关,而自由的本质不外就是人身自由。其次,性权利还具有人格尊严的属性。在文明社会里,社会道德对人的与性活动具有较高要求,性事活动变成了是一种非常严肃而隐秘的私人性事项,这也使性活动与特定主体的人格尊严密切相关。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往往涉及到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再次,性权利可能具有隐私权的属性。如公开、渲染、扩散、传播他人的性活动事项,便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最后,性权利还可能具有其他权利的属性。如那些接触到特定人身体的犯行为,就会涉及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方面的问题;(2)尊重性权利的复杂权利属性可以最大程度包容自然权利意义上的性权利。在性权利名下的复合权利结构体系中,自然权利意义上的大多数性权利可以获得包容,权利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能够得到较好的协调。另一方面,由于对性自由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相关立法中也能充分兼顾性平等、性自愿与性公平,并且将一切不当性活动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3)尊重性权利的复杂权利属性可以在现行法律构架下使性权利获得比较充分的司法救济。根据现行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法定权利几乎指向了所有的性权利侵权事件,可以肯定,绝大多数涉及到性权利被侵害的事件都可以据此获得比较充分的民事法律救济。

3 性权利的具体民事救济方法

性权利的具体民事救济方法,应当根据性权利性被侵害的特定情况确定。归纳起来,性权利被侵害的类型大致有如下三种:①犯。如对他人实施、、骗奸、性污辱等不法行为;②涉性权利损害。如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的性器官,导致其减弱或丧失等行为;③性干扰。如恶意干扰他人的性生活、性骚扰、偷拍、偷窥他人性活动和传播、扩散、渲染、公开他人私等等。在民事法律领域内,以侵害他人健康方式损害他人性权利的,还承担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性权利的民事法律救济方法总的来说是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赔偿物质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等。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诸多争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实施性权利侵害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由特定伤害事故引起的涉及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争议(如交通、医疗等伤害事故导致夫妻一方丧失,另一方以自己的性权利也受到损害为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司法处理上非常值得反思与研究。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裁判不一,既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判例,也有否定当事人请求的判例。此类纠纷是否涉及到伤害事故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救济问题呢?对此,笔者持否定的结论,理由是:(1)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类纠纷中,只存在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性权利的事实而没有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事实。从逻辑上分析,配偶的性权利受损并不当然引起另一方的性权利也受损,因为特定公民的性权利是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由夫妻共享的权利。从法理上说,权利不外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性自由权利的限制下,即使在配偶完全健康的状态下,一方性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自愿与配合。这说明了性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很多因素,同时也表明了特定伤害事故导致他人丧失并不必然同时损害其配偶的性权利。更何况,性方式的多样化也意味着在配偶缺失的情况下夫妻仍可进行以外的性活动。应当承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的性生活的确会因此事故受到一定的影响或损害。但也应当注意,这与伤害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要知道,性生活受到损害和性权利受到损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问题,不能将之混为一谈;(2)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性权利的权利属性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伤害事故导致受害人丧失,只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定的权利的行为。因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以其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特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是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3)民事法律救济的局限性也制约了受害者配偶的诉讼请求。无损害则无责任,但有损害却未必有责任。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对损害的救济程度是有限度的。众所周知,很多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并不仅仅针对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还可能危害到其他相关主体。例如,那些严重危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受害人残废或变成植物人的事件,其危害结果(如造成家庭经济收入的减少和导致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等)就可能延伸影响到受害人的家庭成员。这种间接性危害,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在法律实际上是忽略不顾的。从司法上否定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就其性权利提起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和社会现实。

[收稿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