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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自治原则的现实作用及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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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规范中确认的平等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本文通过对自由原则的现实作用的分析,浅析此原则在实现中的必要限制

【关键词】意思自治;现实作用;必要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的现实作用

意思自治原则,广义上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并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现实作用也是具象化体现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的多领域的。

从个体立场分析,意思自治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和消费效能最大化,反映理性人的自然属性。在社会交互关系中,存在于商品交换两端的个体存在一定的自由度,使得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生产、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投入最低成本、追求最高利润、获得最大效能。意思自治原则在财产方面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契约自由,行为人在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地签订合同,在具体实现上可以分为“定约自由”和“成约自由”。定约自由是指行为人拥有自主的决定是否开始一项合约签订的自由,不因为外界压力而受到缔约或不缔约的限制。成约自由是指行为人能够就缔约对象、合同形式、合同内容存在一定的独立选择权。成约自由的具体含义在于对合同标的、履行方式、附随义务、变更条件和终止条件进行商议而保证自己的利益轨迹正常。《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合同法强调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并且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从社会层次分析,意思自治原则是不断推动社会进步,使其导入良性循环的必要条件。社会的进步需要市场经济,首先要承认的是市场经济需要竞争,竞争则和自愿原则密不可分。市场开放的情况下,竞争的源头往往是商品服务的终端供给对抗,而这种供给量和客户受众的自由原则直接相关。市场根据群体性的意思倾向来调配社会资源,各个行业受到竞争的刺激和平衡,为了生存和发展逐渐开发和使用最有效率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在投入产出比均衡的情况下也中存在自我提高的自由空间。改革开放时期后才逐渐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个人和企业主体自治意识也慢慢萌芽发育,并通过意思自治逐渐达到的合理社会资源配置和高效利用市场优势效应。首先通过意思自治,可以明晰产权归属,保证各项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严谨地界定各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也使得公共财产在配置利用时更加高效和科学;其次,民事活动本质地要求平等对待,在企业和个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使其独立承担决策的经济风险,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也是市场进化的表现;再次,交易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这样才能促使竞争的利害导向性和淘汰功能发生作用,保护竞争公平,维护交易自由,较大程度的开放可以促使社会成熟,也可以完善法治体系。但必须建立起有效的宏观经济调控机制,制定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对市场运行实行导向和监控,才能够防止市场自由化失调,才可以保证市场经济运行法制化和科学化。

二、意思自治存在的必要限制

卢梭曾经说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规律可循,意思自治虽然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起着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主导作用,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是万能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内核完全不受规制会带来了社会传统价值领域和经济环境的冲击,演化成多层次的危机。

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存在公德和法律上的两大方面。完全的意思自治,无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意志自由,是任何社会所不允许的。各国法律都禁止了当事人订立破坏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德、侵犯他人利益的合同,而一向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效力也当然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亦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各项权利的产生和终止,细致确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详细地阐述了对权利主体资格取得和丧失、对行为能力范围的相关规定。此外,还从权利客体上部分限制了意思自治,如限制不可流通物、专属债务不可转移和物权法定等等。在权利实现方面,民法规范明确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的行为中还存在具体的生效特殊要件,从而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稳定市场和社会秩序,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自由自愿的限制。此外,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意外的其他部门法中也因为法律特殊性质而受到限制,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弱势一方的特殊立法保护。即使在民法内部,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如虽然存在婚姻自由但是结婚和离婚的手续必须是依照法定,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范围、顺序和继承原则也是由《继承法》严格规定的,债权法中,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属于法定之债,其行为性质、法律效果皆由法律明文规定,并无私法自治之适用。

孟德斯鸠所言:“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在于如今社会本位的今天,不管是法律设立、市场调节还是意识培养,都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就决定了意思自治、自愿自由的原则不是无底线的。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不能和国家的强行法律相冲击,也不能和公德伦理秩序相抵触,在善意范围内合理合法地取得自己的权益。

三、结语

一切的意思自治行为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里运行,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决断自身权益。但是现如今立法、司法上还存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精神违背的现实情况,如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一些弹性规范的泛滥适用等等。我们还需要在这任重而道远的方向,坚守法治的信仰,一直笃实践行下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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