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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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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分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包括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并非公民个人的本意,具体的泄露主体和泄露原因难以查明,泄露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与特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挂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近些年来呈现逐渐增多的态势。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原因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难度的提高,合法或非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相当大的市场需求以及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相应地,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措施包括国家立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机制,自律保护机制的完善,淡化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以及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防护意识。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泄露;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24-02

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呈现出了一定的特征,其产生也有相应的原因。为了更有效地预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必须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基础上,协调国家立法保护机制、自律保护机制与技术保护机制共同发展,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一种逐渐增多并日渐泛滥的犯罪,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并非公民个人的本意。即公民个人并不愿意其个人相关信息被其他单位或个人知悉,但其在相关机构办理业务、参加活动或在网络上注册、购物等行为无意中导致了其个人信息的泄露,泄露并非公民个人的本意,也没有被其意识到。2)具体的泄露主体和泄露原因难以查明。由于信息的高速传播性和高度利用性,我们很难查出泄露的根源,也难以查出泄露主体是谁,这也为该类犯罪的查处和认定增加了难度。3)泄露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与特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挂钩。公民的个人信息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合法掌握的,另外一部分则由相关单位或个人通过非法途径所掌握,这些合法或非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将其出售而获利。而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往往都是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或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牟取特定利益。因此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往往与特定利益特别是经济利益密不可分。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在近些年来呈现逐渐增多的态势。由于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的价值逐渐显现出来并得到重视,于是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应运而生,再加上相关的监管不严和打击力度不够,这类新型犯罪在近些年来呈现出逐渐增多的态势。

面对这种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况,通常我们只知道信息被泄露了,但谁泄露的,怎么泄露的,我们如何去追究泄露人的法律责任,仍然难以弄清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原因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原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打击力度不够。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没有专门规定,虽然《民法通则》中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商业机构大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现状来说,这条法律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其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还存在明显不足。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使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上达到了有法可依,但是这条法规要运用到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比如什么情况算“情节严重”,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其次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仅局限于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犯罪主体范围尚需拓宽,这样才能从根源上解决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还上升不到刑法的高度。比如一些发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行为只是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困扰,还达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刑法在这方面只能达到威慑的效果,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问题。

(二)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难度的提高。现在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各种信息的传播速度日益迅速,而公民个人信息所涵盖的内容也在日益扩大,公民在进行各种私人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同时,都可能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以致被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以及被滥用就成为了一种常态。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就在无形中加大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难度。

(三)合法或非法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些相关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合法掌握着公民的个人信息,但他们的行为却缺乏相应的约束,他们很容易就将自己掌握的本应保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和非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了保密义务。而对于那些以窃取等不正当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更是缺乏相应的约束。

(四)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相当大的市场需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越来越猖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有着庞大的市场需求。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单位或个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业的商家以极低的价格收购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以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经常会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构成极大的侵扰。如果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作诈骗、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则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强烈的市场需求,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泛滥。

(五)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种类的日渐丰富,人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在下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意识不到对某些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例如网络上的很多虚假注册和诈骗行为,如果人们不加以甄别和注意,就很可能会将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还有很多新出现的各种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往往都是利用公民的个人防护意识不强。俗话说羊毛出在羊身上,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公民个人,其自我防护意识的不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和泛滥也有着一定的责任。

三、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

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现状、特征以及产生原因,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预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国家立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应该肯定的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但对这条规定的运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例如对“情节严重”情况的进一步明确,对于犯罪主体范围可以拓宽到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各类中介机构等主体,而且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更细一步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出台。

另外,我国必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否则《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新增条款就会犹如空中楼阁,不能起到遏制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作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2003年已经开始组织学者起草,2008年9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呈交到国务院,随之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更被认为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产生了一种倒逼作用,这一法律似乎就要呼之欲出了。但毕竟这部法律现在还没有出台,大量涌现的个人信息被泄露、遭滥用的客观事实也等不及这部法律的出台,因此我们在力争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目前缺位的情况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其他途径。

(二)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机制。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和传递,在大多数情况下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在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和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难度提高的背景下,需要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比如加密技术和安全保护技术,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和传递时,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密处理,并且在公民个人进行个人信息的使用时,对其使用行为的全过程进行安全保护。因此,建立健全个人信息的技术保护机制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必不可少的措施。

(三)依靠行业协会来约束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即自律保护机制的完善。应积极倡导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行业自律规范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也有它自身的强制措施,比如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规范对违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企业进行制裁,对违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单位或个人实行严格的行业禁入。通过行业协会这一行业自律组织的行为及其规范可以有效地约束相关行为主体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淡化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增加罚金处罚。由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着相当大的市场需求,因此应当尽量淡化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首先,需要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积极引导相关从业者的行为,转变从业者的行为方式,使得从业者的从业行为合法化和规范化。其次,需要相关从业者提高自身的从业技能和素质,转变相关行业对公民个人信息过于依赖的现状。最后,由于相关主体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庞大市场需求与特定的经济利益密不可分,所以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增加罚金处罚,使相关主体为牟取特定经济利益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得不偿失。

(五)增强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防护意识。要增强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就需要加强宣传,通过各种宣传途径使公民认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并使公民了解到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和要领。只有公民个人提高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才不会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总之,不管是增强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好,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规范也好,这些对外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靠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但是我国缺乏自律的传统和观念,民间组织发育不全,社会自治能力较弱,在这样的环境下光靠自律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是最为紧迫的任务。只有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基础上,协调国家立法保护机制、自律保护机制与技术保护机制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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