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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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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主体与审判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使诉权与审判权彼此既获得充分实现,又能够相互制约,预防滥用”。民事诉讼中对程序的重视,正是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当然,只有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现实侵害的时候,存在着可供权利人救济其权利的途径时,才不会使得所谓的权利只是一种假象,或者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

1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因他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而使得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当原告和被告虚构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纠纷并诉诸司法程序,通过进行民事诉讼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利用法院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将原本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占为己有,这样一来严重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修订对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主要借鉴了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但与此同时也与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在此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之前,原《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从具体的实施情况来看,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可以有三种救济方式,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而事实上,除案外人异议之外,其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的真正适用寥寥无几,仅仅停留在法条的规定上。并且,案外人的这些救济途径仅仅在“执行过程中”才能得以适用,而实践中某些当事人为了快速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合谋另行提讼对涉案财产进行转移,这类恶意诉讼案件往往在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就早已经履行完毕,当然也无法适用该规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为新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制造了可能。

2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着自己的规定。笔者拟以法国和我过台湾地区为例,将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作一对比。

2.1 法国

在法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包括非常上诉和上诉,其中非常上诉还包括第三人异议、再审之诉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诉三种类型,而这三者的诉讼对象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对第三人异议制度而言,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第582条至第592条对此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

1)条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异议程序的启动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583条对此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人进行诉讼为条件。

2)程序。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形式包括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两种。本诉请求是指在任何诉讼之外提出;附带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判决之时提出。除此之外,该法第587条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管辖法院也做出了规定,即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而且必须由相同的法官审理。

3)法律效果。首先,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之诉,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中止对判决的执行,对此法官有着自由裁量权,其可以自行判断中止与否。其次,异议之诉的效果当然只有两种,即胜诉或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在异议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原判决效力得以产生或维持,第三人的异议行为被认定为滥诉行为或拖延诉讼行为,则可能被判处罚款或损害赔偿。

2.2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对其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在修改立法时,在该法第507条之一至之五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507条之一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他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即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救济对象以及提起条件。第507条之二规定具有此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作出原判决的法院管辖,但对于二审的判决提出异议的则有二审法院管辖。第507之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力,即原则上不具有中止原判决的效力,但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自由斟酌。第507条之四规定撤销判决的效力,即若法院支持第三人诉讼请求,则撤销原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益之部分,必要时可就此部分更改判决。原判决其他部分对原审当事人之间仍具有终局性的拘束力。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与法国基本相同。其具体程序也大致与之相符。

3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

当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建立时,因为其与其他制度相异的特殊性,必须要辅之相配套的程序。否则,该制度虽已建立,却不具有可操作性。新《民事诉讼法》在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受理法院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遗憾的是对如何审理此类案件、对前诉裁判的效力如何确定、如何防止第三人滥用诉权等为题却没有作出规定。

3.1

3.1.1 案件当事人

在诉讼中,因为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当然是对案件的当事双方做出的,那么由于关乎当事双方的具体权益,所以应该明确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要以前诉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

3.1.2 关于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期限

在对期限的规定上,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在法国,一般第三人单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可以在判决宣示后30年内提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但是如果是作为附带请求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就没有时间地限制。在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必须在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于送达前确定的,自送达时起算;若撤销事由发生或知悉在后的,自知悉时起算,但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的,不得提起(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五)。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几种规定比较而言,期限越长,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就越有利,但对裁判效力、法律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冲击就越大,反之,期限越短,越有利于维护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无法得到充分地保护。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期限的规定同时兼顾了这两种价值,是值得肯定的。

3.2 受理

3.2.1 关于受理的法院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法院只能是作出原裁判的法院。这样的明确规定,对于方便相关当事人的应诉和法院快速高效地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3.2.2 关于受理的效力

为了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判决的冲击尽量地降低,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经过立案受理,但是却不当然地中止原生效判决执行。和法国的立法不同的是,对原生效裁判是否停止执行的裁量权不是凭借法官的主观判断,而是有着具体的程序规定,即在原生效裁判地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损失的,在经过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停止执行原生效裁判。

3.3 审理

对于提起异议之诉的第三人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司法上的首次救济,应该采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具体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新设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该诉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种比较复杂的制度,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起到重要的作用,就像再审程序一样会对原生效裁判产生巨大的冲击,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3.4 裁判

3.4.1 关于裁判的效力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此规定中,当第三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时,到底怎样对原裁判进行“改变”或“撤销”却并没有予以明确,在其中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原审当事人的效力是否应该做出区分,立法也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也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当予以说明的一个重大问题。

3.4.2 关于裁判的救济

当当事人认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不服,认为其有误的,到底还是否存在后续的救济途径,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没有明确地规定。而法国和台湾地区均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判决,得提起如对该法院系争裁决所得提起之诉讼救济”,即可以提出上诉。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五也规定,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可为上诉或抗告。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来观察,其虽然与再审一样是一种特殊的打破原生效裁判的救济制度,但是对于提起异议的第三人来说,其实是他的第一次司法救济,那么在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应当赋予其上诉甚至再审的机会,这样才能符合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的民事诉讼重视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则。

3.5 对滥诉的遏制

笔者认为,要想遏制当事人滥用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加以严格地限制,同时,还应该对对滥用该制度的当事人课以一定的制裁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做出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此种行为的蔓延,提高诉讼的公正效率。这样,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移植到民事诉讼程序当中将具有重要的规制意义,但是这种宣誓性的原则规定并没有具体的法条与之配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对于具体落实和合理使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将是一个急需解决的又一个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