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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邮件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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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商业广告类的垃圾信息几乎充斥着互联网中所有的电子邮箱,致使邮箱使用者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受到干扰。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3年7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网民平均每周收到16.1封电子邮件,其中垃圾邮件占据了8.9封,垃圾邮件数量已经超过了正常邮件数量。因此,对商业广告性质的垃圾邮件的合法性进行法律上的探讨是非常必要的。

一、电邮广告的特点

电子邮件商业广告是以电子邮件为广告媒介的商业广告。相比较于传统的诸如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等广告媒介其具有自己的特点:

1、内容的不可区分性。

传统的广告媒介不包含私人间的信息交流,而电子邮件不仅仅是一个广告媒介,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一个通讯工具,在交流的信息中包含了大量的私人间的通信信息,这是电子邮件与传统广告媒介的根本区别。

2、接受方式的无奈性。

电子邮箱中私人信件和商业广告相混杂,均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出现,这决定了网络用户如果选择了电子邮箱服务,就必然选择了同时接受电子邮件商业广告。

二、电子邮件商业广告的法律分析

由于单个的电子邮件商业广告在客观上给用户所带来的干扰一般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侵权,所以我们主要分析往同一个电子邮箱中发送电子邮件商业广告的所有商家。当其电子邮件的数量足以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对个人正常生活安宁的侵害时,便构成了侵权。该侵权行为的侵权客体应当是一般人格权。由于电子邮件商业广告对个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侵害,而生活安宁权尚未被认为作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只能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侵权行为的形态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商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之时,他们并没有预见到同一个电子邮箱用户会收到那么多来自不同商家的商业电子邮件广告,以致造成损害。所以,对于受害人,他们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到底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侵害生活安宁权这一一般人格权的信息量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这很难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应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况,按社会普通人的一般认识能力作为主观的认定标准,对以上造成侵权的各因素加以考虑,最终作出判断。

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作为单个的商家在主观上也是不存在过失的,因而不能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归责,只能采用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公平原则只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并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适宜采用惩罚过错的过错责任。同时,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于确定的特点,这就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侵权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因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难以通过过错原则归责。同时,由于侵权结果只是每个加害人个人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的机械相加所构成的一个统一体,各自所发信息量占信息总量的比例是可以加以量化的,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在公平的基础上按该比例进行责任的分配。

三、法律救济措施

目前,日、韩、英、法、意、加、印等国都已经制定了比较详细的反垃圾邮件法,这些立法将为中国反垃圾邮件立法提供参照,并在立法进程中已有了阶段性成果。在 “中国互联网行业反垃圾邮件‘立法建议’研讨会”上,企业签署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此外,在正式的法律颁布前,反垃圾邮件在实施中可以适用现行法律等相关法规,如《广告法》等相关法律。

事前救济。事前救济的条件之一是从技术方面着手,即通过安全产品在企业网关和客户端设置行之有效的邮件过滤系统。条件之二是必须由法律对发广告的商家和电子邮件服务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商家若采用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广告,必须与电子邮件服务供应商达成协议,再由电子邮件供应商根据用户是否在电子邮箱中对该服务进行选择而加以发送。

事后救济,即司法救济途径,这是对电子邮件商业广告侵权的最终结的救济手段。对于那些绕过电子邮件服务供应商直接将电子邮件商业广告发送给用户的商家,电子邮件用户的权利若因此受损可向法院提讼,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行为加以认定,判定商家侵权,从而使用户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