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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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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买卖的风险负担是买卖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也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各国立法均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设计了不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和制度。在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代表性国家采取的所有权转移立法例的基础上,分析了所有权转移时间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设计的影响,阐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并说明了我国立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选择。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所有权转移

中图分类号: D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1096(2003)01-0091-03

风险负担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极为关注的问题,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各国立法确定的风险负担规则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转移受标的物 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影响甚大,或者采取与所有人相一致的风险负担规则,或者采取与所有人 相脱离的风险负担规则。因而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

一、货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货物买卖其实质是买卖货物的所有权,因而货物的所有权从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对双方来说尤为重要,各国立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均有规定,但相互间差异很大 ,概括起来有三种立法例,分述如下。

以法国为代表国家的立法,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日本等也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笔者认为,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合同成立后,卖方不得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或出租 、典当,或赠与、抛弃,对买方的利益保护较为完全。但是对于卖方来说却有不利,因为卖 方不能处分已经属于买方所有的标的物,尤其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较长时对卖方更为不利 ,它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保值增值能力。法国民 法典也意识到这一点,因而对合同成立也作了一些变通规定,如该法典第1585条规定 :"如商品非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或度量出卖时,在商品尚未过称、计数或度量之前 ,买卖并未成立。"同时,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运用下列规则来弥 补这一立法模式的不足:(1)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 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毋需交付;(2)如果附条件的买卖,例如试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以德国为代表国家的法律,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德国法学创造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学者们对物权行为持肯定观点。因而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合同属于债法范畴 ,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只有交付才能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据此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以主管机关的登记 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对于确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较为明确具体,有 利于减少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的争议。但是如果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不予交付,只作金钱 赔偿,对此法院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卖方把不属于买方的东 西交给买方,却是对买方不利。当然就现代交易中占绝大比例的种类物买卖而言,如果卖方 不能交付,买方可以在市场上重新买到所需标的物,那么此时买方所关心的是他能否从卖方 处获得及时、充分的损害赔偿。但是对于特定物的买卖而言,买方十分希望卖方实际履行, 而卖方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衡量 后,选择不予交付标的物,愿作金钱赔偿,买方又很难在市 场上重新买到所需标的物,则对买方十分不利。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把交付作为标的物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

以美国为代表国家的法律,把合同货物的确定作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标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买方在货物确定后取收稿日期: 2002-10-29作者简介:李莲叶(1962-),女,河南原阳人,河南财经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 要从事民商法研究。得基本法规定内的特别财产权。这里特别财产权是指货物所有权上附有卖方的价款担保物权,意在确保买方支 付价款,如果买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 ,卖方就可拒绝交付。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91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完成其物质上交货义务的时间和地点,就是所有权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地点,而不论它是否保留有何种形式的担保物权。"我们可以看出,在美国,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分两步完成,先是在合同货物确定时卖方只把有限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之后在货物交付时才发生所有权的完全转移。美国这一做法实际上有利于保证买卖双方按约履行义务,既保护了卖方的利益,也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它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的不足,使其长处得到发挥,比较科学合理 。

二、国外立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设计

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过程较为复杂,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多数要经过海运、空运或陆路运输,有时采取多式联运,货物交付期间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是可能的,因而各国立法都较为重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均设计了不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以求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风险。综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有代表性国家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种风险负担规则:一是所有人主义原则,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一致,谁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谁就应该负担风险:二是交付主义原则 ,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分离,以交付为界,在交付之前由 卖方负担,在交付之后由买方负担。这两种风险负担规则的分歧主要是围绕风险转移与所有 权转移是否相关联而产生的。

采取所有人主义原则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同时英美法系的代表国英国也采取了这一规则。由所有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其合理性在于,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价金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风险与利益同在,谁享有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风险。所以,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卖方是利益的承受者,应由卖方承担风险,所有权转移之后买方是利益的承受者,应由买方承担风险。但是,所有人承担风险这一规则是建立在传统的民法观点之上,在买卖方式日益复杂,买卖的风险出现机率增大的现代社会,完全由所有人承担风险这一做法 ,有时就显得不太公平。如在分期付款买卖、附条件的买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卖方在 买方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前,一直保留着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标的物已经由买方占有、使用 、收益,买方最有条件对标的物进行妥善保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由标的物的所有人卖方 来承担风险责任,则对卖方有失公平。

采取交付主义原则的主要是德国、美国、奥地利等国家。以交付主义作为确定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则,比较清楚、明确,货物在谁手中,谁就最有条件保护货物,谁就应承担货物的风险,货物易手,货物的风险也同时易手,一般不会产生误解和纠纷。1980年的《联合国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取了这一风险负担规则。《公约》的规定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点:(1)合同规定在特定地点交付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2)涉及运输的货物,若合同中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3)对于在运输中货物(路货)的买卖,从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4)除上述情况外,在其他情况下,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起,货物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从《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货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负担转移与货物的交付是相关联的。

三、我国立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选择

我国立法就所有权的转移采取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定与《民法通则》一致。我国合同法在许多方面吸收了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一章,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与《公约》十分相似,甚至在文字方面也有《公约》的痕迹。在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比较了"所有人主义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并最终采纳了德国法的交付作为判断风险负担的规则。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德国法的经验,但又与德国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更多的还是吸收了《公约》的规定,因为在这方面 ,《公约》规定得更为完备和详细。同时我国合同法也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最终形成了如下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1交付为界原则。按照《合同法》第142条规定,划分买卖双方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是:货物在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货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在适用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时,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是否等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是一致的,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风险转移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而与交付有关。应当说,依照我国合同法,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也以交付为界,这样处理的实际效果是,在多数情况下,这两个规则是重合的,谁占有标的物谁拥有所有权,谁拥有所有权谁就应承担风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是一致的,因而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等同。因为交付转移的是标的物的占有,而占有并不等于所有,如不动产的买卖,汽车、船舶的买卖等,采取的是登记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以后,在没有办理登记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风险已经转移。又如分期付款买卖、附条件的买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等,完成交付以后,买受人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前,并不享有所有权,而风险也已经发生转移。所以,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性质不同,将两者等同是不妥当的。

2违约对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的影响。交付转移风险,是以买卖双方共同遵守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其义务为前提的。但是,买卖双方经常会有违约情况发生,在当事人违约时,仍坚持交付转移风险这一原则,对相对方则不公平,为此合同法采取了对违约方不利的做法。就买受人而言:(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时,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掌握此点,首先,出卖人必须是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在买卖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提标的物,买受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二是合同约定买受人必须做好接受标的物的必要准备,买受人未做好准备,致出卖人无法交付标的物;三是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标的物。其次,买受人承担风险的时间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也即买受人违约的时间。尽管此时标的物仍在出卖人的控制之下,但实际上出卖人此时是在为买受人保管标的物。买受人不仅要承担风险,而且还要承担出卖人为此而支出的仓储、保管的费用。(2)买受人违反约定对出卖人置于交付地点的标的物,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依法确定的地点,视为已经交付。如果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或逾期提货,则构成违约,此时,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就出卖人而言,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由违约方承担风险,体现了法律保证买卖公平和交易安全这一精神。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合同法还规定,风险转移并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只是表明出卖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但并不表明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因此买受人仍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

3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称为路货买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较为常见。路货买卖实际上是单据买卖,货物的交付属于拟制交付,出卖人只要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交付给买受人即视为交付。而货物一旦交由运输便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货物危险的发生很难判断是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订立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由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因而此时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则对出卖人有失公平。而对于买受人来说,一旦合同成立,货物的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是利益的承受人,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应该说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各国立法例上大多采取"在买卖合同订立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原则,如《公约》第6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44条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但是应 当说明,我国合同法只吸收了《公约》的前一项规定,对于后两项规定,即对"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以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和卖方过错未告知买方货物已遗失或损坏由卖方负责"的规定未予吸收,这就使得此条规定存在缺陷。所以说,我国合同法就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定还有待于完善。

4当事入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风险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协议,且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不再占有标的物,也不再有利益承受,如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不符合"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也不符合"交付主义原则",更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而买受人虽未 收到标的物,但买受人已经是物之所有权人,有利益承受,所以,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符合利益与风险共存的原则。

应当指出,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也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合同别约定风险负担转移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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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Risk-bearing in Contract for Sale of Goods

LI lian-ye

(Department of law, Henan Institut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Z hengzhou 450002, China)

Abstract: Risk-bearing is not only one of the main problems of law of trade, but also an important problem related to the benefits of contracting parties. There are different regulations and institutions for risk-bearing in interest parties in every country. This essay takes an analysis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ownershi p shift time on risk-bearing regulation device, and explains the choice of the r isk-bearing regulation in contract of sale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Contract law; Contract of sale; risk-bearing; owners hip shif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