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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比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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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起步较晚,立法进程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也较为落后,目前正式出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他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则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之中,本文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日、韩、新加坡等政府信息公开水平较高的国家进行特征总结,期望对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从立法角度,以及其他管理角度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国外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相关法律比较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当代各国正在普遍推行的一项制度,全球已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瑞典的《新闻报道自由法》(1776年)是全球首个政府信息公开法,将其他把信息公开法作为国家法律颁布的国家按照颁布时间的先后顺序列为:美国(1966年)、丹麦(1970年)、法国、荷兰(1978年)、奥地利(1981年)、加拿大、澳大利亚(1982年)、韩国(1996年)、日本(1999年)、英国(2000年)等。

国外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相关法律

全球政府已经掀起了政府信息资源公开的浪潮,政府信息公开法不仅和一个国家的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其中,更重要、更本质的共性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侧重于对本国家民生的关注以及国家发展趋势的把握。从20世纪下半叶起,随着各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国家纷纷立法以实施、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在推动全球信息社会建设的同时,其目标之一就是增强政府行政管理过程的透明度和为公众服务的意识。同时这也要求政府营造一个信息社会所必需的透明的、具有公平性的政策法规环境。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经过长时期的探索与发展,美、英、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世界发达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和突出的成就。

美国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各国政府的影响颇深,通过对美国联邦和各州、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调查发现,自从1966年以来,美国现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美国政府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的特点是针对不同主题制定特定的法律,使个人隐私保护的重点领域(如医疗信息、教育信息等)获得更为充分、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要求。然而,《信息自由法》是其中最有影响力、最核心的一部法律,它的九项豁免公开规定成为了多国立法效仿的对象,也使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变得十分顺利,公民都可以较为快速的获取详尽的政府信息。

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具有高强制性、多渠道、细节性等特点,这是其能够较好实施和运作的保障,主要表现在:①授予并明确了公民获得信息的权利;②在信息公开的方式上,采用政府主动公开和民众申请公开;③在信息公开的内容上,实行豁免公开制度;④高度重视公民对于信息公开的权利保障,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

加拿大

政府信息是加拿大政府向公众提供的主要服务之一。为确保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加拿大联邦于1985年制定了《信息获取法》。《信息获取法》确立了政府信息必须公开的原则,豁免公开的信息只能是有限而且特定的,除国家安全、刑事调查、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等十三种信息可以不公开外,其他信息都必须公开。但该法只适用于加拿大联邦政府机构。为适应全体公民的政府信息需求,加拿大各省、市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然而,联邦和各省对公开过程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的制度安排是不同的。

加拿大政府信息公开的特点是:①由于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和其他各级省市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都是独立的。②加拿大政府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效果,对公民是否真正在一定期限内获取所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政府超出申请受理时间等违规行为做出了详细的处理方法细则。③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参与度要低于企业,其中,企业经常性的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与此同时,政府议员也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准确掌握了政府的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提高了监督政府的有效性。④在联邦政府内部,联邦议会颁布了《隐私保护法》,并设立独立的信息隐私专员,负责监督联邦政府机构和商企机构的信息隐私保护。

英 国

英国国家统计局的报告显示,目前英国的成人网民已经习惯于使用政府机构网站获取服务或获取官方文件等信息,以及获取关于就业、理财、旅行、生活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与服务。这就说明英国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在日常运行中良好的运行状态,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依据英国《信息自由法》建立的,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规定了信息是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利要求公共机构进行信息公开,除此之外,英国政府特别重视引导和发挥个人参与信息公开的积极性。

英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特点有:①重视信息公开行为的立法。英国是欧盟的成员国,欧盟对于成员国要求其制定各自的法律,于是,英国改变以往英美法系,制定了《数据保护法》和《信息自由法》用以共同构建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来平衡个人隐私数据保护和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②管理和救济体制健全。完整的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离不开一个高效的管理和救济体制,英国政府明确了政府部门之间,政府与议会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职责,增强了信息公开行为的协调性,也为公民申请救济途径提供依据。③公众参与程度高。英国政府以公众的信息需求为动力,鼓励公众积极利用政府信息,并采用政府主动公开和依公民和团体的申请公开相结合的方式来提供政府信息,因此,英国公民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比较高。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政府高度重视信息公开工作,1982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赋予公民和在澳居住的外国人对政府有关事务有充分的知情权。其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是澳大利亚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和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设在澳大利亚财政与行政管理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特别是各政府机关的网络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国家档案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存档、目录编制等事宜。1999年5月,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公布了“政府机关文件编制元数据标准”,以便各政府机关的鉴别、描述和管理文件、信息的方法能够做到系统化和保持一致,并吸收了其他欧美国家的经验和做法,以求该标准在兼容性方面的最大化。澳大利亚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主要法律有:《档案法》、《信息自由法》、《隐私法》,其中《档案法》侧重于公众和澳大利亚各级政府使用联邦政府文件档案的规则,《信息自由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公布涉及公众业务和权力的信息、机关工作手册、涉及公众决策和建议的文件,并要求政府机关为公众提供获取这些信息的渠道。《隐私法》要求联邦政府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遵守该法令中的信息隐私原则。另有《电子处理事务法》、《证据法》、《财政管理和责任法》、《版权法》、《公共服务法》、《残疾歧视法》、《总审计长法》等对在政府信息公开时有可能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给政府信息公开的良好运作打下了基础。

澳大利亚政府信息公开的特点是:①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澳大利亚政府的信息意识较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具有有用、准确和及时三要素,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对政府信息工作的促进、监督和推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环节。②信息机构的设置合理。将信息公开方面的管理机构、技术机构的职能进行了清楚的分割,信息办公室负责和各部门协调信息公开的工作,国家档案馆负责进行信息公开目录的制作以及元数据等标准的制定,使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既高效、又科学。③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较为成熟、健全。澳大利亚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既包括涉及信息公开方面主要问题的相关法律,又包含不经常出现、但是有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方法,即法律条文划分细致,整个法律体系全面、科学。

日、韩、新加坡

1999年5月7日,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是规范日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最高法律文件,意味着日本正式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该法于2001年4月1日正式实施,日本进入了信息公开的新时代。同时,该法的第5条规定了不公开的信息种类,主要包括以下6种信息:个人的信息、法人等的经营信息、国家安全和外交的信息、公共安全的信息、审议、讨论中的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特殊的事务事业的信息,日本政府还制订详细具体的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开发利用的措施,编制“政府文件管理指南”,并在全国建立了51个政府信息公开介绍所,各政府机关都分别设置并对外公布了信息公开的窗口单位,同时,也建立E-GOV平台,统一提供政府信息。

韩国是世界第12个、亚洲第一个拥有信息公开法制的国家。韩国于1996年12月颁布《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1997年12月颁布《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施行令》,相关的法律还有1999年1月颁布的《公共机关记录文献管理法》。从1998年起,中央政府着力于统一中央行政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不同行政文件系统,制定了标准化格式,韩国政府认为政府工作人员的信息意识、信息技术水平以及政府的电子政府建设情况会大大影响整个国家的信息化水平与政府信息公开进程,因此,在2001年,韩国政府为了提升国家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决定加速推进政府电子化进程,于同年2月通过了《关于实现电子政府和促进行政业务电子化的法律》。

新加坡一方面坚定不移地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政策,并较好地处理了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安全之间的关系。认为政策的透明化不会威胁到国家安全,政府信息中绝大部分都是和公众日常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只有极少数的信息是属于国家完全的高度保密信息,要转变信息公开中过于“谨慎”的保守观念。另一方面制定优厚的政策用以引入优秀人才、培养新的人才加入公务员队伍从事政府管理工作,减少了新加坡公共决策失误给公众造成的隐性成本。

日、韩、新加坡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建设。日本、韩国和新加坡等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采用立法的手段来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管理。②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并将先进的网络技术用以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新加坡从1981年起就开始发展电子化政府,其电子政府服务在深度和广度上已跃居全球首位,日本已实现了中央和地区政府的数字化管理和无纸化办公,具有强大的社会服务功能。③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十分广泛。日本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职员制作的,或获得的文书、图画和磁性记录资料,以及组织性地使用和保有的所有资料等,都必须向国民公开。④为了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不受侵犯,日本、韩国和新加坡都拥有较为健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保障机制。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的比较分析

通过上述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以及日、韩、新加坡政府信息公开特点的归纳和与国内相关概况的对比,笔者总结了以下几个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方面处于领先水平的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重点规定的方面,以及这些国家管理的侧重点和特点,可在今后为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提出一系列建议作参考。

(1)信息公开法充分尊重、重视公民权利。由于国家体制和国家发展战略的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一贯对公民权比较重视,并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公民权利的具体落实,同时,这些国家公民的权利意识也比较强,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注重使用、维护自己的知情利、隐私权。

(2)信息公开法覆盖范围广。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日、韩、新加坡等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开展较早,信息公开法律体系覆盖范围广,权责划分清楚,这也是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的结果。

(3)信息公开相关法律间的兼容性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法律法规的兼容性强,可直接增加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规范性、可执行性、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

(4)信息公开法特别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机制。监督机制用于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维持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积极性,加快对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推动,并增强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透明性,这也迎合了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初衷。

(5)信息机构设置科学。信息机构是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负责信息加工、处理、的专职机构,其设置科学、体系完备可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行政层面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并在资源处理层面提供很好的技术支撑,全面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问题。

(6)公众参与程度高。公众的参与程度直接反映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活动开展的深度,英国比较重视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真实的参与程度,并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来提高公众的积极性,同时,公众自身也注重对政府信息的合理、有效利用。目前在这些国家,政府与公众之间已经形成了良性、定向、长期、稳定的互动了,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的参与程度较高,互动较多。

结 语

通过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现状的了解和对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走在前列的国家的管理方法、侧重点和立法特点的归纳以及在两者之间进行的对比研究,笔者大胆提出以下针对改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的相关设想:①全面、切实推行自上而下的信息化建设理念。我国信息化建设起步晚,而西方国家由于国家体制发展的原因较早的具备了信息公开的意识,我国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提高领导对信息化建设的认识和重视,从而有效地取得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进步。②我国政府应由权威型政府理念向以和谐行政为特征的服务型政府理念转变,同时,公众也需要积极转变观念,强化自身的信息意识,懂得获取政府信息是一种正当的要求,并坚信政府对政府信息的提供是其应尽的义务,在公民的这种权利不能得到满足的时候,要懂得及时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政府信息公开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蕴藏其中的巨大信息价值才能转化成现实的生产力和社会财富。③确立立法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或将其纳入司法体系,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层次尚低,会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推行、实施力度产生一定的影响。④建设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法律体系。其中,在强化信息公开法管理体系的同时丰富其内容体系,并调整信息公开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兼容性。⑤加强政府部门和公众的互动。以便各政府机关可以更好的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服务,知晓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以及时调整信息公开的服务方式。

(摘自《情报科学》2012年第3期。有删节,标题有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