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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侵权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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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数字信息的发展导致虚拟财产侵权事件也不断发生,法律的滞后性导致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而且2013年两会提案――虚拟财产立法,限制网游公司行为,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被提上日程,也成为目前研究和讨论重要的热点问题。

关键字 虚拟财产 第三方侵权 系统外功能软件侵权 保护机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但是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概念,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分为二种:一是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就是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除了本文里广义的虚拟财产外,还应包括有把现实的货币存在银行之后的在网络上交易的转化的数字货币。之所以如此的扩大到转化的货币,这就是基于网络财产的虚拟性,它虽然有价值,但是不具有现实社会中的使用价值。故对虚拟货币进行扩大解释更有利于保护银行利用网络扩大业务,创造更大的社会价值有着不可小视的意义。

二、网络中存在的侵犯虚拟财产行为

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以及网络技术的升级跟新运用的时时性,决定了只要网络空间平台的存在,导致对虚拟财产的各种各样的不同形式的侵权案件就会时常的发生。而侵权案件的发生既不受空间的限制也不受时间的限制。事实也充分得到证明。网络数字空间里侵犯虚拟财产主要有下面几种情形:

1、现实财产转化为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

现实的财产转化为虚拟的财产情形下,主要的形式是通过储户把金钱货币存入银行,在银行系统记录了储户的金钱货币的数额。这些记录在银行系统中财产转化为虚拟的财产,是以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的。而我们知道,网络传输都是数字信息。如果被病毒攻击或者系统崩溃或者第三人破译了银行的系统,就会产生这些现实的财产化为乌有。而在现实社会中这些现实财产是不会因为这些无形的手段而遭受损失。

2、使用系统之外的功能软件被封引起的纠纷

服务商所建立的整个系统,实质是一个计算机系统,并对网络服务产品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用户或第三方使用系统外的功能软件实际上是对服务产品的完整性和平衡性的破坏,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如果服务商强迫用户使用服务产品之外的功能软件对用户造成了虚拟财产的损失,这时服务商就应该承担因强迫使用这样的功能软件造成的虚拟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服务商的过错行为,我可以追究服务商的赔偿责任。如果是用户自己使用功能外辅助软件造成的损失,用户则承担损失的后果。

3、第三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

第三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主要表现在独立于用户和服务商合同之外第三人的侵害,这种方式的侵害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不合法的手段,侵害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许多案件中,因为网络程序存在的弊端,被恶意破坏者发现,并篡改了系统程序导致虚拟财产被盗窃,用户查询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在诉讼中难以举证。

4、用户虚拟财产的丢失和服务商的纠纷

用户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服务商在履行服务合同中,若事先没有约定,或事后未经用户同意不得随意做出可能减损用户债权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格式条款往往大量的存在着对服务商的免责条款,与此同时还加重了用户的责任。

5、服务商停止服务导致的纠纷

网络服务产品的期限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服务商停止运营服务产品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恶意的停止服务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对于服务商因故终止的赔偿,通常的做法是服务商免费提供之前有偿服务的内容。但是这样的做法并没有解决用户因此蒙受的虚拟财产的损失,也显然不符合合同内容的相关约定。因此服务商处理停止服务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也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作。

三、我国完善虚拟财产保护机制

1、从立法层面确立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

我国相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规范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方面已经比较齐备,但是虚拟财产是一个新鲜的新生事物,对它的归属还没有法律作出相关的规定。目前,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虚拟财产盗窃案件,各地公安机关大都以虚拟财产不属于财产为理由,拒绝立案。少数案件在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也只是依据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第33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行为定性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而依照《办法》对行为人施以轻微的治安处罚。由此可见,对虚拟财产的性质缺乏认定,是导致时间中许多虚拟财产侵害案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但是虚拟财产与传统的财产概念有本质上区别。它是个新生事物,不能用民法、刑法、知识产权法进行解决,还是需要一个专门的立法进行解决。2007年实施的《虚拟财产保护法》对虚拟财产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出现的特殊情况不能通过该得到恰当的处理,往往还有借助于其他一般法进行处理。数字时代让我们清楚的认识到网络发展的迅速,法律规范的滞后性跟不上数字化网络发展的要求,这就让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无法适时有效的处理。就目前而言,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总结我国对案件处理的相关经验,把虚拟财产视为物权法中的动产加以保护,作出有利案件解决的立法。

2、建立实名制

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入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权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网上购物应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这样出现“虚拟财产”失窃事件后,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做到有责任可查。比如可以采用现在正在试行的“实名制上网”,也可以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由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用户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用户对于“虚拟财产” 拥有的合法权益等。

3、加强服务商的安全保障责任

(1)加强服务上的审查工作

网络服务产品是网络服务商开发出来的,因而不可避免的负有管理服务产品的义务。在实践上,网络服务商开发的产品自然会对产品制定相应的规则。不仅仅是从有利于服务商和方便管理的角度出发,忽视用户虚拟财产安全保护,而是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从有利于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方面,重点审查管理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存在问题针对问题作出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2)加强服务商对数据保管责任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寄生于网络空间的无形财产。当受到侵害时,取证难的问题就显得格外突出。现实生活中。人们去银行存款.银行必须给出存款单,人们去购物,商家要给出发票,这些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为日后一旦产生法律纠纷留下了真实的凭证。而在网络当中,有很多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处理,都是和证据不足有关。因此,将来的网络服务管理法有必要规定,服务商对各项数据负有保管责任。并在发生被盗,被骗等情形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那么很多问题就可以解决了。

(3)建立第三方监管制度,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秩序,保障虚拟财产交易安全

从实践来看,很多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都发生在交易的过程中,从这种意义上说,规范虚拟财产交易,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用户虚拟财产安全。在这个庞大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中,因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也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管,导致大量的用户在交易过程中上当受骗,在上当受骗之后又投诉无门,以至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运用科学技术,提高网络技术,完善网络技术,建立相关的网站,来规范交易,鉴别虚拟物品的真伪,现在交易市场都很混乱,需要有一个专门的地方来确定和保护虚拟财产。消费者权益因种种因素得不到保护。知情权和求偿权也难得到保障。我认为在互联网的时代,我们应该建立长期有效的监管机制。第三方的监管机制可以说就是个比较有效的机制。这个监管部门应该是由国家主管互联网产业的部门来授权管理。促使网络产业正规化,有序化的发展。这也是为社会发展和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发面考虑。

我们应该用动态的眼光看待财产的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内容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享有财产的手段也更加丰富,财产已经扩大到一种权益。在丰富多彩的数字化时代里,不应该把财产限制在实体有形物的基础上。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法律属性要求我们改变观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对网络虚拟财产建立完善的立法保护,解决相关的虚拟财产纠纷问题,维护网络市场秩序。